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605民初3793号之二
原告:佛山市南海罗村银星金属线槽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街边公路头寨边路段,注册号440682000285063。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中鹏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华南五金产业基地盘金路9号1、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5244855T。
原告佛山市南海罗村银星金属线槽厂与被告广东中鹏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12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l712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线槽等货物,且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的货物到货的次月18日付清货款。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121.2元。原告曾多次就上述货款向被告催收,但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如果供货方违约则需要支付合同总额100%的违约金,按照对等原则,现被告违约,也应当支付该金额的违约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21.2元。
经审查,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17121.2元的线槽等产品。该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佛山南海区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应为佛山,此仲裁为最终仲裁,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仲裁结果可由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住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企业,通过上述《采购合同》第五条第3点内容可见,双方协议选定本地区的仲裁委员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意思表示明显。虽然《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佛山南海区仲裁委员会”不准确,但在南海区所属的佛山市地区,设立有佛山仲裁委员会,且该仲裁委员会是佛山市地区唯一的商事仲裁委员会,《采购合同》亦约定有“仲裁地应为佛山”的内容,故根据《采购合同》订立的上述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佛山仲裁委员会即为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据此,本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仲裁的角度出发,认定《采购合同》仲裁条款有效,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采购合同》仲裁条款已选定佛山仲裁委员会作为双方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综上,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其与被告间的合同纠纷,本案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罗村银星金属线槽厂的起诉。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诉讼费690.45元(受理费328.03元、财产保全费362.4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原告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持本裁定书至本院办理上述诉讼费用的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哲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