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6民终5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罗村银星金属线槽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
投资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鹏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罗村银星金属线槽厂(以下简称银星线槽厂)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鹏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379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星线槽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鹏公司向银星线槽厂支付货款17121.2元;2.判令中鹏公司向银星线槽厂支付违约金l7121.2元;3.判令中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银星线槽厂***公司供应总价17121.2元的线槽等产品。该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佛山南海区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应为佛山,此仲裁为最终仲裁,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仲裁结果可由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为住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企业,通过上述《采购合同》第五条第3点内容可见,双方协议选定本地区的仲裁委员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意思表示明显。虽然《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佛山南海区仲裁委员会”不准确,但在南海区所属的佛山市地区,设立有佛山仲裁委员会,且该仲裁委员会是佛山市地区唯一的商事仲裁委员会,《采购合同》亦约定有“仲裁地应为佛山”的内容,故根据《采购合同》订立的上述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佛山仲裁委员会即为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据此,法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仲裁的角度出发,认定《采购合同》仲裁条款有效,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采购合同》仲裁条款已选定佛山仲裁委员会作为双方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综上,银星线槽厂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其与中鹏公司间的合同纠纷,本案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银星线槽厂的起诉。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
银星线槽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裁定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2.判令中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银星线槽厂与中鹏公司的仲裁条款有效明显不合理,应予以纠正。根据银星线槽厂与中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五条的条款,双方约定的是:合同引起的争议均提交“佛山南海区仲裁委员会”。首先,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并不符合“佛山仲裁委员会”,在南海区亦没有仲裁委员会,因此不能确定双方约定了唯一、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其次,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能以在双方约定了“佛山南海区仲裁委员会”且没有在南海区的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就以南海区的上级行政区域来推定是佛山,因为“佛山”和“南海”除了可能是上下级行政、地域关系,也可能是对应关系,二者除了是包含关系,也可能是相互独立无交集的关系,故不能将“佛山南海区仲裁委员会”推定为“佛山仲裁委员会”。
即使按照原裁定,将不存在的南海仲裁委强行理解成“在南海的仲裁委员会”,即双方约定的是交由在南海区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佛山仲裁委员会也不在南海区境内,且在南海区并没有仲裁机构,即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合同所涉的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亦无法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一审裁定认定合同的仲裁协议有效有违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中鹏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出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银星线槽厂的上诉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审查重点是本案是否因银星线槽厂和中鹏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佛山南海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地应为佛山,此仲裁为最终仲裁,对方均有法律效力……”银星线槽厂主张由于不存在佛山南海区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认为本案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佛山南海区仲裁委员会名称并不准确,但是结合《采购合同》第五条“仲裁地应为佛山”这一约定内容和佛山仲裁委员会是佛山市地区唯一的商事仲裁委员会这一事实,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佛山仲裁委员会,故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佛山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银星线槽厂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银星线槽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蔡岱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