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鹏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鹏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6民辖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鹏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XX富,副总经理。 上诉人******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鹏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2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河南省内黄县境内。一审法院将“合同关系的标的”定性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错误,本案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东中鹏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上述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广东中鹏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故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川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