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加昆。
诉讼代表人刘连成,男,58岁(1960年4月22日出生),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副经理。
辩护人于波,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加昆,男,53岁(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留置,同年8月15日被解除留置;于2018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桂斌,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职检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被告人加昆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燕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连成及其辩护人于波、被告人加昆及其辩护人焦桂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加昆于2007年至2014年间,向时任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总经理明某提出请托,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挂靠的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开发的金鼎商贸区A、C地块、五里坨建设组团01地块定向安置房B、C地块等工程的门窗项目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提供帮助。为此,加昆代表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先后多次给予明某人民币共计215万元。
被告人加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代表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向加昆行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向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50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被告人加昆犯单位行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加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及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加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被告单位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加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加昆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加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加昆于2007年至2014年间,为城市兴华公司及该公司挂靠的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兴腾飞公司)开发的金鼎商贸区A、C地块、五里坨建设组团01地块定向安置房B、C地块等工程的门窗项目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多次给予实兴腾飞公司总经理明某(已判刑)人民币共计2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加昆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向明某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加昆的供述:其向明某提出承揽金鼎商贸区项目门窗工程的意向后,实兴腾飞公司将参与投标企业的最低报价透露给其。2007年底,梅花庄村委会支付城市兴华公司门窗加工款现金80余万元。其于2007年底2008年初,为感谢明某帮助城市兴华公司承揽金鼎商贸区项目门窗工程,在明某家楼下,将这80万元中的50万元装在袋子里送给明某。为感谢明某帮助其公司承揽的金鼎商贸区项目顺利结算并继续承揽五里坨回迁房项目,2010年下半年,其在明某家楼下将从银行取出的现金40万元装在袋子里送给明某。后城市兴华公司借用国风建业公司的名义最终承揽五里坨回迁房B、C地块的门窗业务。2011年底2012年初,其让北京农商银行房山窦店支行的鲁某使用明某给其的于启晶身份证复印件开立存折后,交给鲁某一张北京市华展门窗厂180万余元的支票。其让鲁某给于启晶名下的存折转入95万元,剩余的钱款转入其的银行卡。其把存折给了明某。给明某这95万元,是为感谢明某帮助其公司承揽五里坨回迁房B、C地块的门窗业务。其于2006至2014年间,逢年过节或在明某孩子过满月等时点给予明某钱款共计30至40万元。给予明某这些钱款,是为感谢明某对其公司承揽实兴腾飞公司项目提供的帮助并维持二人的关系,2013年前后,其为承揽杨庄幼儿园和小学项目的门窗工程,还向明某提出过请托,后其公司承揽了该项目。
2.证人明某(实兴腾飞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为加昆的公司承揽金鼎商贸区项目的门窗业务向公司副总经理崔某1等打招呼,让他们在招投标入围及评标中关照加昆的公司,加昆的公司最终顺利中标。2008年初,为感谢其帮助加昆承揽金鼎商贸区的门窗业务并继续与其搞好关系,加昆在其杨庄中区的家楼下给予其用两个袋子装着的现金80万元。2010年,其为加昆的公司承揽五里坨安置房C地块门窗业务向崔某1等打招呼,使得加昆的公司承揽了项目门窗业务。加昆为感谢其的帮助,在其家楼下给予其用袋子装着的现金40万元。其还为加昆的公司承揽五里坨安置房B地块门窗业务向崔某1等打招呼,并在五里坨安置房B、C地块门窗业务工程款结算方面帮助加昆。为感谢其的帮助,2012年初,其将于启晶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加昆后,加昆到其家楼下,将以于启晶名义办理并存有95万元的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折交给其。其将存折交由于启晶处理。2012年前后,其还向项目总包方石景山区建筑公司的总经理徐某打招呼,帮助加昆承揽了杨庄中区小学和幼儿园项目的门窗业务。为感谢其的帮助并维系与其的关系,2007年至2013年间,加昆逢年过节时,陆续给过其不低于40万元的现金。
3.证人崔某1(实兴腾飞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总经理明某指示金鼎商贸区的门窗工程让加昆的城市兴华公司承揽,该项目招投标存在围标的情况。五里坨项目中,相关分包方是其按照明某的指示确定的邀标单位,加昆的公司分包承揽了五里坨B、C地块的门窗工程。
4.证人梁某(实兴腾飞公司党群工作部员工)的证言证明:其任实兴腾飞公司预算部部长期间,崔某1告诉其公司领导内定加昆的公司承揽金鼎商贸区和五里坨回迁房项目的门窗工程。预算部在招投标中配合工程部办理招投标手续,因工程已内定由加昆的公司承揽,招投标就是走程序。
5.证人林某(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中铁建设集团公司是五里坨定向安置房C地块项目的总包方,其是项目经理。加昆承揽五里坨定向安置房C地块门窗工程是由项目甲方实兴腾飞公司直接决定,因建委的新规定要求分包合同必须与总包方签订,中铁建设集团按照实兴腾飞公司的要求与加昆的公司签订合同。
6.证人朱某(江苏省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江苏省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五里坨B地块项目的总包方,其是项目经理。实兴腾飞公司向其公司推荐了加昆以国风建业公司名义承揽B地块门窗工程。
7.证人陈某(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五里坨安置房配套幼儿园项目的总包方是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兴腾飞公司作为五里坨安置房配套幼儿园项目的甲方,向其公司打招呼推荐加昆的公司承揽该项目的门窗工程,后其公司和城市兴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
8.证人徐某(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杨庄中区小学和幼儿园项目的总包方是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实兴腾飞公司和区教委是总包的甲方,总包下面的分包是和石景山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要进行二级市场招投标程序,但该项目的门窗等工程分包未公开招投标。专业分包工程是以补充协议形式添加到总包中的,即甲方直接指定专业分包企业,其中门窗工程给了加昆的公司,其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和各分包商签订合同。
9.证人崔某2(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城市兴华公司挂靠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五里坨安置房项目B、C地块的门窗工程。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收取城市兴华公司工程款5%的管理费。
10.证人纪某(房山区梅花庄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梅花庄村村委会于2007年底支付加昆工程款现金85万元。
11.证人鲁某(北京农商银行窦店支行原副行长)的证言证明:其任北京农商银行窦店支行副行长期间,帮助加昆用于启晶的身份证复印件开立存折,并将加昆给予其的北京市华展门窗厂180.54万元的支票汇入北京国富养殖有限公司账户后,用北京国富养殖有限公司账户向于启晶账户汇款共95万元。
12.证人宋某(北京农商银行窦店支行原柜员)的证言证明:其在北京农商银行窦店支行工作期间,鲁某指示其用于启晶的身份证复印件开立账户,并将北京市华展门窗厂180.54万元的支票存入北京国富养殖有限公司的账户。
13.证人罗某(北京市的证言证明:其是加昆的姐夫,其成立北京市华展门窗厂后未实际经营,门窗厂的公章和银行账户均由加昆保管。其未听说过北京国富养殖有限公司。
14.证人曹某(北京国富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将北京国富养殖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账户均交由鲁某保管,其对鲁某使用公司账户的情况不知情。
15.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进账单、存取款材料等书证证明:城市兴华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北京市华展门窗厂汇入支票180万元后,北京市华展门窗厂于2012年1月12日向北京国富养殖有限公司转款180.54万元。北京国富养殖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和15日转给于启晶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共计90万元,于1月14日转给鲁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5万元。鲁某于1月14日转给于启晶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5万元。
16.加工定做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梅花庄村村委会于2007年11月26日支付城市兴华公司塑钢门窗款现金85万元。
17.招标材料、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门窗款统计表、结算审核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城市兴华公司投标金鼎商贸区A、C地块断桥铝合金门窗项目中标情况。
18.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合同等书证证明:石景山区教委和实兴腾飞公司于2013年7月将石景山区杨庄中区幼儿园及小学校项目施工发包给北京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承包范围。城市兴华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分别承揽北京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杨庄中区幼儿园及小学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和杨庄中区小学教学楼、配套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工程。
19.中标通知书、合同备案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书证证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实兴腾飞公司开发的五里坨建设组团01地块定向安置房C地块;城市兴华公司挂靠国风建业公司分包承揽五里坨建设组团01地块定向安置房C地块的塑钢窗工程、户门、单元门及外窗工程的情况。
20.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书证证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实兴腾飞公司开发的五里坨建设组团01地块定向安置房B地块;国风建业公司分包承揽五里坨建设组团01地块定向安置房B地块塑钢窗、户门、单元门、塑钢门及外窗工程的情况。
21.营业执照、任职证明书证明:城市兴华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加昆,副经理刘连成。
22.营业执照、石景山区国资委党委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实兴腾飞公司第一届董事会[2006]第5号决议、实腾董决字[2017]5号董事会决议、实腾发字[2006]72号请示、中共石景山区国资委委员会石国资党[2017]21号免职通知等书证证明:实兴腾飞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明某于2007年1月至2017年3月3日任实兴腾飞公司总经理。
23.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加昆到案的情况。
24.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加昆被立案调查、采取和解除留置措施、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25.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加昆缴纳罚金的情况。
2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加昆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加昆,为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被告人加昆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加昆作为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被追诉前交待单位的犯罪事实,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及加昆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及加昆从轻处罚,并对加昆宣告缓刑。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加昆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关于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加昆有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城市兴华门窗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加昆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向 党
书 记 员 魏晓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