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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02民初6712号 原告:苏某,女,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赔偿苏某各项损失合计147129.03元(医疗费55614.0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14.96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6月12日凌晨4时10分许,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鲤城区南环路与池峰路交叉路口时,因该路段路面井盖(雨水篦)缺失,导致其经过时摔倒受伤、电动车及手机受损,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情况。苏某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唇)皮肤裂伤、唇和口腔浅表损伤(伴细菌性感染)、鼻整形术后假体外露(移位)、(左)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此后,苏某多次前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多次往返厦门进行鼻部修复。苏某从事电商主播职业,其工作内容为直播带货,鼻部受伤后,因容貌明显受损,苏某无法继续从事相关工作,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某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施工及养护单位,在路面井盖缺失的情况下,既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亦未设置任何路障以保障行人与车辆通行安全,进而致使苏某在路过该路段时摔倒受伤,因此,某公司应对苏某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辩称,苏某诉求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47129.0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某公司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苏某应当对自身过错承担主要的责任。一、某公司对苏某不具有侵权行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应苏某的要求而出具,并没有认定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证实某公司系侵权行为人。事故发生地点虽然在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范围内,但事故发生时候该路段尚未开始施工,因交通通行需要仍然属于开放通行的路段,鉴于工程周期较长,南环路又是主要交通要道,某公司无法在完全封闭的状态下进行施工。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5年6月11日晚间21点09分许的巡视中也未发现该雨水篦有发生缺失,而苏某发生事故是在2025年6月12日凌晨四点十分,某公司已经尽到正常的巡视检查义务,不能苛求某公司24小时对全部路段进行不间断的巡视,雨水篦的缺失不能推定是某公司的责任义务范围,最为重要的是苏某发生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道,苏某驾驶非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通行于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及鼻部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即使法庭认为某公司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苏某也应当对自身存在的严重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二、苏某诉求的损失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医疗费部分,某公司对于苏某在泉州市某医院及福建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治疗费项目及费用没有异议,但对于苏某自身原因(苏某提供的证据第17页门诊病历记载“自觉影响美观及自信,来我院要求行鼻修复术”)前往厦门思明夫碧暨颜整形外科门诊部产生的高额整形手术费用53000元有异议,该部分医药费并非苏某为恢复身体器官基本功能而产生的费用,医疗机构并没有给出需要进行鼻部整形手术的建议,是苏某自身原因选择前往厦门的私人医院进行鼻部整形手术,不是属于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不应当支持;2.护理费部分,苏某并没有产生住院治疗项目,主张按76832元每年的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3.误工费部分,苏某主张误工费应当举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的银行流水、误工期评定依据、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苏某提供的资金流水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水平,无法证实其真实工资水平;4.后续治疗费部分,苏某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证实后续治疗费用必然产生,该部分费用也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持。5.交通费部分,苏某所举交通费票据多数为前往厦门而产生,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治疗必要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6月12日凌晨4时10分许,苏某驾驶鲤城Q2597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鲤城区南环路与池峰路交叉路口时,因该路段路面雨水篦缺失、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其经过时摔倒,造成苏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某伤后于当日前往泉州市某医院、福建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上唇)皮肤裂伤、唇和口腔浅表损伤(伴细菌性感染)、鼻整形术后假体外露(移位)、(左)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处理意见:1.予急诊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2.术后予以漱口液漱口、克林霉素抗感染,嘱其近期勿饮酒;3.术后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4.注意伤口恢复情况,若出现红肿热痛、感染等不适及时复查;5.若无特殊,1周后复查并拆线;6.完善颅脑、鼻骨CT;7.上班时间卫生机构注射破伤风;8.24小时内冰敷,24小时后热敷,7天后消肿后复诊是否需要手术;9.鼻整形专科进一步手术。2025年6月21日,苏某再次前往福建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处理意见:伤口局部消毒,门诊随访。CT示假体植入术后,假体左偏,请整形外科会诊。2025年6月22日至2025年10月,苏某多次前往厦门思明某医院进行鼻部修复治疗。事故发生后,苏某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55614.07元。2026年2月3日,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苏某的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误工期为60日。苏某因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路面雨水篦缺失的位置处于机动车道。事故发生时,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于该机动车道、未佩戴安全头盔。某公司系该路段的施工方,该路段由某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某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其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福建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处理意见显示“鼻整形专科进一步手术”“请整形外科会诊”,故苏某前往厦门某医院进行鼻部修复治疗并未超出案涉伤情的治疗范围,其所花费的修复费用均应认定为医疗费。根据苏某提供的发票、手术记录、费用清单等,确定为55614.07元;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评定为30日,按30元/日计算,确定为900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30日,苏某未住院、未定残,应考虑护理依赖程度,根据鉴定意见体现“苏某损伤后,在医疗期间,生活自理受限”,确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确定为5051.97元(76832元/年÷365天×30天×80%);4.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60日,苏某未能举证近三年工资收入,根据2024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9055元,确定为11351.5元(69055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根据其门诊情况及多次前往厦门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6.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苏某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苏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6217.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公司系案涉道路的施工方,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苏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未注意观察路面,亦存在自身过错,可减轻某公司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某公司、苏某各自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故某公司应赔偿苏某经济损失53352.28元(76217.54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某经济损失53352.28元; 二、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苏某负担2067元、某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进龙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