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203号
原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来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34,092.60元;2、判令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34,092.6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28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期间的款项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首一期1#地块、B1地块网络电话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自承接了被告的张家口市怀来县项目地块东至到狼山西侧,南至G110国道,西至西煤场东侧、北至G7京新高速的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首一期1#地块、B1地块网络电话工程,合同价款553,98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完成工程产值298,284元,根据合同约定是预付款形式,同时合同需要扣除合同总价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16,619.4元,扣除后进度款数额为234,092.6元。原告在2021年5月21日为被告开具了两张总金额为250,712元的发票,其中包括质保金16,619.4元及商业汇票金额234,092.60元。2021年5月28日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其公司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8日,票面金额234,092.6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因被告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如期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来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有《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首一期1#地块、B1地块网络电话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5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105289365307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34,092.60元,被告为出票人、承兑人,原告为收票人,到期日为2022年5月28日,承兑人信息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为不得转让票据。2022年6月9日,原告进行提示付款,2022年6月14日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6月21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庭前查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系统查询过程录像、《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首一期1#地块、B1地块网络电话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对该汇票的来源、事由原告亦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应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作为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款、利息和费用。现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怀来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公司票据金额234,092.60元及利息(以234,092.6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怀来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