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民终2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4)鄂100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4)鄂100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依据《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买卖预拌干混砂浆的具体要求及单位价格等见合同附表《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清单》。作为合同附表的清单中序号2干混砌筑砂浆dmm7.5散装单价为300元/吨、序号5干混抹灰砂浆dpm15散装单价为320元/吨。而本案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在《客户对账单》却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单价,谋取违约利益。其中1、2021年8月26日-2021年10月25日中将约定的单价变更为砌筑M7.5单价为330元/吨(超出30元/吨);2、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25日砌筑M7.5单价为330元/吨,抹灰M15单价为350元/吨(超出30元/吨);3、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25日抹灰M15单价为350元/吨(超出30元/吨)。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客户对账单》(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25日)中,明确注明本期回款20000元。但原审却未将该回款予以扣减,从而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首先,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发生在***为实际施工人期间,***采购预拌干混砂浆的行为系为自己承接工程带来利益的行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而并非上诉人某乙公司。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对账单上的签名、货款的支付,均为***及其聘请的人员。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依据《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中第二、3(一)结算条款中明确约定:“每月月底前甲乙双方核对当月供货数量及供货金额”可知双方系每月对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并不以合同中最后一页的单价进行最终确定,且每张对账单的数量及金额均经双方确认,证明双方已经对供货金额及数量无异议。同时,混凝土价格本身便具有波动性质,依据买卖交易习惯也应当以结算单为准,被答辩人否认双方已经书面确认过的结算单,并以此提起上诉,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浪费了司法诉讼资源。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已支付的货款为33000元,具体明细为:(1)2021年11月22日,转账三笔,分别为12000元、4000元、4000元,合计金额为20000元。(2)2021年11月27日,转账一笔,金额为3000元。(3)2021年12月8日,转账一笔,金额为10000元。2021年11月26日签署的《客户对账单》中注明的本期回款20000元便是2021年11月22日的收款20000元,该20000元已经扣减。二、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签署方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而非***个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授权书也证明***系被答辩人的代理人,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遵循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答辩人认为某乙公司上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应该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4)鄂100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其理由如下:2021年,因某乙公司授权答辩人为“某某化工新厂区建设项目”工地负责人(主合同第4页第8项),并在2021年6月21日下授权委托书,在施工期间,工地需要某甲公司的砂浆,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签字盖了公章。2021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跟华强化工下联系函免去了答辩人负责人的职务。之后,答辩人离开某某化工新厂区建设项目工地和某乙公司,然后答辩人把某甲公司带到某乙公司荆州分公司***见面对接账目,最后他们怎么谈的答辩人不知情了,答辩人听某甲公司肖经理说:某乙公司荆州分公司***同意把款,后来一直推来推去。答辩人在2024年7月22日收到某乙公司上诉状,把***追加为被上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2024年7月31日答辩人跟某甲公司肖经理(微信号干石粉)有段录音,可作为证据提交,最后答辩人离开工地,把某甲公司肖经理交给某乙公司荆州分公司***,他们已对接,答辩人不是拍屁股走人。砂浆最后有几十吨在现场,是准备来修合同外的电缆沟和消防工程,湖北某某化工公司没有把增项的消防工程和电缆沟工程交给某乙公司荆州分公司施工。综上,望法庭查清本案事实,二审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30554.6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410.96元,按照4倍LPR标准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10日;3、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97554.60元,违约金变更为31680.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1日,某乙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公司名义洽谈、签订荆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业气体和医用氧生产及销售项目仓库、充装间及中控室工程的一切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该《授权委托书》附有***及***的身份证复印件,落款处有***及***签名,并加盖有某乙公司公章。2021年6月29日,荆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施工甲方位于荆州市开发区洪塘路与宝莲大道交界处以北200米华强公司工业气体和医用氧生产及销售项目仓库、充装间及中控室等项目。该协议第六条第8款约定:根据乙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乙方指定***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工地的施工工作,代表乙方签收各项文件、组织施工管理工作。2021年7月25日,某乙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干混砂浆用于位于荆州市开发区**路某某化工新厂区建设项目工程。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项(1)项约定:“甲方应当指派专人王工(联系电话15*****1543)在货物交接时对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包装等当场查验核实,并在乙方《产品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第二条第3款结算约定:“每月月底前甲乙双方核对当月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付款约定: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100%;”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还对砂浆的规格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庭审中,某乙公司与***均确认,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王工”的全名为“***”。该合同签订当日,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开始向某乙公司承建施工的案涉工地供应砂浆等产品。2021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一份《客户对账单》,载明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21年12月25日累计应收账款余额为130554.60元。***在该对账单客户确认处签名确认。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累计收到货款33000元,剩余货款97554.60元尚未支付,故而成诉。
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之后,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承接的案涉工地供应砂浆等产品,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截止到2021年12月25日的货款余额为130554.6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33000元,剩余货款97554.60元尚未支付。现某甲公司主张某和公司向其支付该剩余货款的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系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第三人***并未以其个人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砂浆买卖合同,且案涉《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砂浆用于某乙公司承建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并未用于第三人***以其个人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故此,对某乙公司辩称由第三人***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按照4倍LPR标准,从自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中,虽然案涉《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为“余款在砂浆使用完毕后三个月付清”,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该砂浆使用完毕的具体时间,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该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每日按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亦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视为对违约金约定不明。故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余额9755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等费用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及保全相关保函等费用并不是维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同时,双方之间并未对上述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的约定。故此,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上述律师费及保全等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荆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55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554.6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从2024年4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荆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后收取1742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其本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手机通话录音对象不明,且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询问案涉买卖合同签署过程,***和某甲公司一致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于2021年7月25日(首次供货日),某甲公司在项目现场先行签署了合同后将合同交于***,由***拿走后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后交给某甲公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案涉货款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且某乙公司在合同及附件上多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一审中某乙公司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对合同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时,某乙公司明确表示无需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认定某乙公司系合同签订主体,案涉买卖合同在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某乙公司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发生在***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期间,合同相对方为***。本院认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载明的合同当事人,实际也没有签署该份合同。***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签署方。纵使某甲公司供应的砂浆均用于***自己承接的工程,但案涉买卖合同系***以某乙公司的名义签订,***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能够取得某乙公司以加盖公章的形式的对合同的确认,结合某乙公司曾向***出具内容为授权其以公司名义洽谈、签订案涉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的案涉授权委托书的事实,足以认定***客观上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合同相对方的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取得了授权能够代表某乙公司与其从事交易行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应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单价,但砂浆受市场影响本身价格具有波动性,且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对账单的形式对部分时段上调的单价予以确认,某乙公司现以某甲公司单方擅自调整单价要求调低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已支付货款的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本院认为,《客户对账单》(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25日)注明本期回款2万元,某甲公司就该回款如何组成在二审答辩状中进行了明确说明,并有一审提供的相应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货款仅支付了33000元。某乙公司如认为尚有已支付的货款未予认定,应当就此举证,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该项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筱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