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21民初2509号
原告:湖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鱼某某公司,营业场所:嘉鱼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嘉鱼县某某店,经营场所:嘉鱼县(红星商贸城4号楼)。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鱼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嘉鱼某某公司)与被告嘉鱼县某某店(嘉鱼某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84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窗帘采购合同》,合同就窗帘型号、单价进行约定,合同金额(含安装)暂定64835元,按照窗帘展开面积据实结算。截止2023年2月4日,原告依据双方测量展开面积共计支付货款85000元。其中“某160307-64红色”单价63元/㎡,窗帘展开面积133.9㎡,价款8435.7元。因业主对“某160307-64红色”型号窗帘产生质疑,原告将包括该型号在内的两个型号窗帘邮寄到某某厂家,经该厂家鉴定并确认,对其中“某160307-64红色”型号产品出具非某丙公司产品编号的证明。被告假冒***品牌构成合同违约,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公司的对外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嘉鱼县某某店辩称,1、原告不是窗帘的使用者,案涉窗帘在使用过程中未产生不良影响及缺陷,也没有对原告产生损失,产品型号颜色并非原告选定;2、原告不守诚信,之前经高铁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签订互不追究的协议;3、产品是金*的领导及设计师选定后,被告把小样交到金*,金*再将小样交到原告,让原告按小样在被告处订购,小样上也有***牌子标签。金*的领导及设计师知晓被告的某160307-64红色型号产品不是***品牌,而是***品牌,选定的时候他们说就要这个某160307-64型号面料和颜色。另外一家公司选同一间房舞台幕布的时候也是选的***品牌的某160307-64红色型号产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鱼县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培训学校)因办公场所装修需要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对部分工程进行招标,原告长和嘉鱼某某公司系中标单位,其中一楼多功能厅中窗户旁安装的窗帘系被告嘉鱼某某店供货。2022年,某某培训学校的负责人***与其多媒体供应商曹*同前往嘉鱼某某店挑选一楼多功能厅舞台幕布的材料,***同时挑选了多功能大厅窗帘。2022年6月11日,被告嘉鱼某某店经营者***拿着***挑选的窗帘小样及提前打印号的产品确认单到某某培训学校找到***签字确认,并将窗帘小样交给某某培训学校,由某某培训学校将挑选的窗帘小样交给长和嘉鱼某某公司,再由长和嘉鱼某某公司在嘉鱼某某店处按小样品类购买。因某某培训学校所在办公楼的产权属于嘉鱼县中鑫宏培训中心,故窗帘产品确认单写明“嘉鱼县中鑫宏培训中心确认单”,其中某160307-64型号品牌对应的品牌写明为***,品类为窗帘,安装位置为一楼多功能大厅,窗帘展开面积133.9平方米。***在上述确认单下面的“业主确认”处签字。而实际上,被告认可某160307-64型号红色窗帘系***品牌。2022年7月2日,长和嘉鱼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嘉鱼某某店签订《窗帘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品牌窗帘,某160307-64红色型号为63元/㎡,QR131302深灰型号为58.3元/㎡,供货地点为嘉鱼县中鑫宏培训中心,合同金额暂定64835元,结算金额按窗帘展开面积据实结算。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甲方第一次支付¥15000元,余款¥49835元,待安装完由业主方验收后两个月付清。甲方凭票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一次性支付¥15000元后,乙方须7个工作日内免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负责完成全部安装。逾期一天扣除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甲方可从货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被告按约定将窗帘制作完成并进行安装,目前窗帘仍在正常使用,某某培训学校已将相应款项与原告长和嘉鱼某某公司结清,原告负责人***认可某某培训学校系按***品牌价位给长和嘉鱼某某公司结算的窗帘价款,某某培训学校目前未就某160307-64型号红色窗帘的质量或品牌事宜向长和嘉鱼某某公司主张赔偿或扣减款项。某某培训学校负责人***目前不记得2022年到嘉鱼某某店挑选窗帘时,嘉鱼某某店工作人员是否向其告知或提及某160307-64型号红色窗帘系***品牌,但是其认可当时选的窗帘小样中有某160307-64型号红色。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被告提供的某160307-64型号窗帘小样,经当庭检查未见该小样中显示有***品牌的标签。
因原、被告双方对窗帘面积的计算方式及窗帘品牌的问题发生分歧,原告未付清全部款项给嘉鱼某某店,被告到某某培训学校反映要求长和嘉鱼某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负责人***与被告经营者***于2023年2月4日签订“协议书”,某甲店与长和嘉鱼某某公司合作安装某某培训学校窗帘总价款91600元,双方达成一致认可以85000元结清。协议书载明:“年前元月18日已付柒万伍仟元整,剩余壹万元整现在结清,了结此事,以后互不追究此事。”该协议书系***在双方调解处理纠纷时当面书写。
原告长和嘉鱼某某公司与某某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向*取得联系称要将窗帘卸下邮寄检测,待窗帘送回后再到学校重新安装,后原告将一楼多功能大厅的某160307-64红色窗帘及另一型号窗帘拆卸打包邮寄佛山市某某家居布业有限公司进行真伪辨别,佛山市某某家居布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尊敬的***产品用户:您好!首先非常感谢您使用我们某丙公司系列产品,也感谢您对***品牌的认可;其次,关于您反馈的在某乙店所购买的相关***产品的真伪性,经过我公司调查:某160307-64并非我公司产品编号,特此证明!”
另查明,原告长和嘉鱼某某公司就窗帘品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向嘉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嘉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22日出具市场监管(2023)第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窗帘采购合同》、确认单、佛山市某某家居布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及***的录音2段,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案涉某160307-64型号红色窗帘非合同约定的***品牌,认为被告构成违约,经本院查明,某某培训学校***老师到**号红色产品,但是被告嘉鱼某某店拿着窗帘小样到某某培训学校找***老师签字的产品确认单上将某160307-64型号的窗帘写成了***品牌,原、被告签订的《窗帘采购合同》也未对某160307-64型号窗帘品牌系***进行明确,而是统称为***品牌窗帘,被告称其事先向某某培训学校及长和嘉鱼某某公司对某160307-64型号窗帘系***品牌进行过说明,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鱼某某店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不当之处,容易造成合同相对方基于误解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但是原、被告于2023年2月4日签订《协议书》某甲店与长和嘉鱼某某公司合作安装某某培训学校窗帘总价款91600元,双方达成一致认可以85000元当日全部结清,了结此事、以后互不追究此事,双方签订该协议应当视为长和嘉鱼某某公司对被告嘉鱼某某店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接受,双方就总价款重新达成一致意见,长和嘉鱼某某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窗帘价款,本案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某160307-64型号窗帘货款8435.7元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某某培训学校系案涉窗帘的业主方,目前窗帘仍在正常使用,某某培训学校也未向长和嘉鱼某某公司主张赔偿,原告长和嘉鱼某某公司也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案涉合同的履行存在损失或某160307-64型号红色窗帘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使用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被告返还某160307-64型号窗帘的全部货款8435.7元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鱼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鱼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约定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