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同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德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海同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2944号 原告:广州德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水坑村环村南路三巷1号1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海同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79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德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友公司)与被告广州海同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友公司向本院起诉称: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螺栓震动盘”、“直振支架”、“隔音罩”、“机架”、“储料仓”、“分度盘”各两件,费用合计63800元。此外,合同约定预收订金40%,被告场内验收完成出货前付款50%。2020年12月21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完成振动盘与储料仓的制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订金与所需物料,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产品的生产,即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无理拒绝支付订金,致使合同无法推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7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追索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7072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同公司辩称:1.我方确实延迟支付了预付款,但是按照行业习惯,原告应收到预付款和设计图纸会签后才开始制作,原告没有完成上述流程就开始制作相应设备,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目前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的制作,不应要求我方支付货款3170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9日,德友公司(供方、甲方)与海同公司(需方、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螺栓震动盘、直振支架、隔音罩、机架、储料仓、分度盘各两件,总价合计63800元;签订合同,收到订金之日起25个工作日交货;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收订金40%,乙方厂内验收完成出货前付款50%,10%质保金甲方提货后一个月内付(收全款开具发票);乙方须按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付款,逾期付款的按订单总金额每日1%计付违约金,甲方为追索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 德友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同公司的采购人员于2020年12月15日通知德友公司安排制作,德友公司基于信任在未收到海同公司订金的情形下开始制作产品,案涉合同虽未约定订金支付的具体时间,但签订案涉合同现已两年之久,海同公司仍未支付订金,已明显构成违约。对于上述主张,德友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海同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其中,在2020年12月15日,**发消息给***称:“请开始安排制作”;***回复称:“好的,请按(安)排寄物料,预付款,我这边开始动手设计”。2020年12月21日,***发消息给**,称:“我振动盘跟料仓都做的差不多了哦,预付款与物料还没有寄给我”。2020年12月23日,***再次向**发消息催要预付款,并告知制作进度。2021年4月6日,***向**发消息,称:“我跟你把振盘部分做好了,后面的等你通知在(再)做了”,对方回复:“好的”。2021年8月10日,***将制作的成果拍照发送给**,称:“后面的机构没钱做了,就先完成这样了”。 海同公司则称,其未支付订金一方面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另一方面是因为客户就案涉货物的交期未确定,所以海同公司不急于要求德友公司生产设备;并且根据行业习惯德友公司应在收到订金后再进行生产。 至于案涉产品的制作情况,德友公司称《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中列明的第一至五项产品已完成生产,随时可以进行交付,故德友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海同公司支付上述第一至五项产品价款共计31700元。德友公司还表示,海同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后,德友公司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海同公司亦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但仅同意按照31700元的40%支付订金。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德友公司(甲方)与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工作及业务之需要,聘请乙方指派的律师服务,服务期限为70份(合同或律师函)份额用完即止,金额19800元。 2022年2月23日,德友公司(甲方)与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甲方与海同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本案一审程序;代理费的支付方式为抵扣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25份合同份数。德友公司称,本案涉及的律师费7072元计算方式为19800元除以70份合同乘以25份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德友公司与海同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预收订金40%,现德友公司在海同公司未支付订金的情况下,已按照海同公司要求完成了部分生产工作。鉴于庭审中,德友公司与海同公司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且考虑到继续履行该合同对双方造成的损失最小,故本院认定由海同公司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公司支付合同列明总价款40%的订金即25520元。其后,双方按《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至于德友公司诉请海同公司支付合同列明的第一至五项的合同款,因德友公司生产的产品尚未经双方验收,且德友公司提交的照片也无法反映其生产产品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德友公司超出上述合同订金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虽然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未约定订金的支付时间,但按照常理,订金应在合同签订后短时间内完成支付,德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德友公司在2020年12月21日向海同公司员工发送了已完成部分产品的照片,并向海同公司催收订金,但海同公司至今未付,故德友公司诉请海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以2552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 至于德友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因《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德友公司因追索货款产生的律师***同公司承担,故德友公司诉请海同公司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072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海同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德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20元及逾期利息(以2552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 二、被告广州海同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德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72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德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元,由原告广州德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广州海同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