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余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工业盐,其规格、数量、交货日期等以订单的方式执行,被告在货场验收合格收到发票之日起30天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并于2012年7月3日前开具了全部供货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帐函》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828213.4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582821.34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828213.40元及违约金582821.34元,合计人民币6411034.74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500多万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只提供了采购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拖欠多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采购合约》,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工业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询征函,旨在证明被告询征原告其是否拖欠原告货款5828213.4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征函不能证明与采购合同有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只发生了合同约定的工业盐买卖关系,无其他业务关系,询征函所指的款项就是采购合同约定的工业盐款,被告所称与采购合同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对帐单2份,旨在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28213.4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采购订单3份,旨在证明原告按被告订单进行发货,与采购合同相关,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虽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但是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给了被告工业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盐,其规格、数量、交货日期等以订单的方式执行,被告在货场验收合格收到原告有效发票之日起30天内支付货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除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双方当批交易额的10%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被告的采购订单要求进行了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拖欠的货款数额,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发了询征函,被告盖章确认了拖欠款的金额。2013年7月19日、2013年11月19日经双方两次对帐函对帐,对拖欠货款5828213.40元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通过对帐确认拖欠货款5828213.40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拖欠货款10%支付违约金582821.34元,其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28213.40元,违约金582821.34元,合计人民币641103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78元,由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