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冷民二初字第345号
原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部副经理。
被告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柳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采购部部长。
原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盐化公司”)与被告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源碱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富达盐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富源碱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达盐化公司诉称:2013年元月开始,原、被告签订《工业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工业盐,其规格、数量、交货日期等以订单的方式执行,被告在货物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次月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14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3252.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325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富源碱业公司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富达盐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财务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93252.85元的事实;
3、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金富源碱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富达盐化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富源碱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富达盐化公司与被告金富源碱业公司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工业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20日、2014年1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工业盐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和结算方式为:金富源碱业公司向富达盐化购工业盐,其规格、数量、交货日期等以订单的方式执行,金富源碱业公司在货物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次月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富达盐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富源碱业公司供货。双方以对账函的方式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金富源碱业公司尚欠富达盐化公司货款1793252.85元。原告富达盐化公司多次找被告金富源碱业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富达盐化公司与被告金富源碱业公司签订的《工业盐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富达盐化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金富源碱业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金富源碱业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富达盐化公司支付货款。现被告金富源碱业公司拖欠1793252.85元货款至今未付,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富达盐化公司请求被告金富源碱业公司支付货款179325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325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939元,由被告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