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8月17日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4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决货款纠纷被告并已支付完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5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642.5元,由原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