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31知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庐山南大道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13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四特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5999483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95号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18948022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泸溪县桥东小妹南杂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319国道岩头河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2MA4MRL500E。
经营者:***,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上诉人江西省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盐业公司)、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西盐业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泸溪县桥东小妹南杂店(以下简称:泸溪南杂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3)湘3101知民初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江西盐业公司、富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共同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3101知民初29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住所地不能作为管辖连接点,确定本案在湘西自治州管辖的唯一管辖连接点为原审被告四的住所地,亦即侵权行为实施地。最高法(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3号等多个司法案例已经明确:当被告的主体资格是确定法院管辖的唯一连接点时,该被告是否适格将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法院应当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主体资格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但泸溪县桥东小妹南杂店(以下简称“被告四”)根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所在地更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湘西自治州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西盐业”)涉嫌虚列被告、虚构侵权事实和行为地,其“拉管辖”的行为应受到遏制。湘西盐业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真实、来源不合常理,即使在管辖权异议形式审查阶段,也不能被采信,故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湘西盐业涉嫌虚列被告,虚构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地,相关“证据”即使在管辖权异议的形式审查阶段,也不能被采信。1、湘西盐业涉嫌虚列被告,水印相机照片上的地点和时间具有可改写性,且与湘西盐业惯有取证途径矛盾。湘西盐业列泸溪县桥东小妹南杂店作为被告四,并主张其实施了销售案涉产品的侵权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该主张。经上诉人实测,湘西盐业提交的第六组所使用的水印相机显示的地址和时间,均不具备客观性,完全可由使用该APP的拍照人自定义设置,就如本上诉状附件一所示,上诉人在江西省南昌市拍照,也可将地址自定义到湘西自治州华春装饰材料店,时间可设置到任何一天(附件一设置到2037年10月26日)。明显不合常理的是,湘西盐业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进行了公证,提交了公证书,但对于第六组这组确定管辖的关键证据,其却选择了地点和时间都能更改的水印相机进行“取证”,湘西盐业以此主张管辖连接点位于原审被告四住所地,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2、湘西盐业提交的证据来源严重不合常理。湘西盐业提交的第六组证据17为一张多多买菜平台的订单,上面显示“自提点:桥东批发部奇***桥东批发部桥东社区五组71号”。首先,湘西盐业声称该“证据”来源于其起诉的对象原审被告四,完全不合常理,因为按常理,被告是不可能将自己的订单交给原告去起诉自己的,这反而暴露了湘西盐业具有恶意串通或者伪造证据的嫌疑。第二,“多多买菜”的订单地点可以由下单人自行设置,就如本上诉状附件二所示,上诉人在南昌通过多多买菜平台购买了一包雪天牌食盐,即将提货地自定义到“自提点:桥东批发部奇***桥东批发部桥东社区五组71号”;第三,该订单显示的地址与其提供的原审被告四的“营业执照”照片上的地址完全不对应,也无法证实该订单实际订货人是原审被告四,再次印证原审被告四的主体适格性和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都存在重大问题。第四,该订单仅显示了某主体(具体是谁,不知道)存在购买事实,与原审被告四是否销售了案涉商品完全无关。3、湘西盐业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四销售了案涉产品。首先,湘西盐业提交的“证据”图片无法对应,也不存在基础联系,根本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摆放案涉食盐商品和货架照片(第80-82页)显示为水印相机提取的地址“华春装饰材料店”,根本无法证明案涉产品和货架摆放于原审被告四店内。如前所述,由于水印相机对定位地址和时间的可改写性,取证人完全可以将案涉产品和货架摆放在湘西自治州的任何一个位置,再通过自定义地址显示出“华春装饰材料店”地址。其次,湘西盐业提交的多张图片地址无法对应,系单方拼凑而成。湘西盐业提交的原审被告四泸溪县桥东小妹南杂店营业执照上所载经营场所(原告证据第77页)为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319国道岩头河528号,但是原告所提交的第79-82页照片中,无论是照片显示的店名还是水印相机显示的地址,均与原审被告四营业执照所载经营场所不一致。这几张照片与原审被告四主体适格性完全没有关系,更无法证明原审被告四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本案原审被告四根本不能作为案件当事人,湘西盐业存在虚列被告的嫌疑,其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完全违背常理,也根本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四实施了侵权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桥东批发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使管辖权阶段只要求进行形式审查,但也不是对证据毫无审查,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相应证据根本不能被采信,更不能作为裁定作出的基础法律事实。二、原审法院没有对关键证据进行审查,也未要求湘西盐业答辩,更未组织双方质证和补充证据,在裁定书中未阐明采纳第六组的理由,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上诉人证明原审被告四实施了侵权行为,程序存在重大瑕疵。1、原审法院明知湘西盐业证据真实性存疑,仍跳过基础审查作出裁定,亦未在裁定书中阐明采纳该证据的理由。本案中,确定管辖的关键证据是湘西盐业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上诉人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对证据真实性和来源提出了明确的质疑,并阐述根据最高法裁判精神,即使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也应当对原审被告四进行适格性审查。但原审法院收到申请书后,既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进行答辩,亦未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进一步审查,就径行作出裁定。在裁定书中,既没有正面回应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写明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在裁定书中阐明采纳湘西盐业第六组证据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原审被告四没有销售案涉产品,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违反任何人不必就否定事实举证的基本法理。本案中,应由湘西盐业举证证明原审被告四在湘西自治州泸溪县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湘西盐业所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上即存在重大瑕疵,其单方拼凑的证据即使在形式审查阶段,也无法达到前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不在湘西,原审被告四住所地不在湘西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完全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任何人不就否定事实举证的基本法理和共识。三、本案不应也不宜由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一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上诉人二在江西省樟树市,诉讼标的额为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22〕109号)之规定,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均实行集中管辖,本案上诉人一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集中管辖法院为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二住所地为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集中管辖法院为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法院。因此,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来源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即使是在管辖权异议的形式审查阶段,也不能被采信。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理,望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湘西盐业公司、原审被告寻梦公司、泸溪南杂店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湘西盐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湘盐”和“加碘食用盐1”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2.被告三、被告四立即下架并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湘盐”和“加碘食用盐1”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3.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00,000元;4.四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本案中,虽然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被告四、或者桥东批发部、或者华春装饰材料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79页显示桥东批发部处的定位标注为华春装饰材料店,但实际生活中,定位显示不完全精确、店招门头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不相同的情形经常出现。故被告一、被告二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撑其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四销售货架的图片及进货订单截图,被告四可能存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的著作权。本案虽然共有四个被告,其中三名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湘西州外,但是被告四作为侵权行为实施者且其住所地在湖南省湘西州境内,故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省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省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西盐业公司、富达公司上诉认为,泸溪县桥东小妹南杂店根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所在地更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中,应由湘西盐业公司举证证明原审被告四在湘西自治州泸溪县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完全违背常理,也根本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四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原审被告四根本不能作为案件当事人,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经查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被告泸溪县桥东小妹南杂店销售货架的图片及进货订单截图,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泸溪县桥东小妹南杂店存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并无不当。同时,为了进一步确认泸溪县桥东小妹南杂店是否存在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到泸溪县桥东小妹南杂店现场核查,泸溪县桥东小妹南杂店经营者***认可:其儿子于2023年6月通过“多多买菜”网上平台下单购买案涉食盐22件,一件40小包,每件19.98元,网上所购食盐均在泸溪县桥东小妹南杂店销售,每包零售1.5元,每件批发销售40元,且该22件食盐在泸溪县桥东小妹南杂店已全部销售给客户。本院调查的泸溪县桥东小妹南杂店经营者***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被告泸溪南杂店销售货架的图片及进货订单截图,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泸溪县桥东小妹南杂店对案涉食盐侵权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泸溪县桥东小妹南杂店存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湖南省泸溪县,属于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境内,湘西自治州辖区8县市内争议标的100万以下知识产权纠纷集中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原告依法选择侵权行为地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江西盐业公司、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江西盐业公司、富达公司共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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