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2民初102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配偶。
原告:***,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儿子。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灵成路1号。统一信用代码9142028161540890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第三人:***,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原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方”)与被告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一”)、被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二”)、第三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共同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方支付货款38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44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再以38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一中标红安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红安县七里坪镇杨山等村2015年度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并于2016年10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被告二为被告一派驻项目现场负责人。因施工中需要用到U型槽,***按约定,保质量保量向被告一项目工地供应了一批U型槽,使被告一承接的项目顺利完工并通过验收。2018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下欠***货款447000元,由被告二委托第三人向***出具欠条一份。2019年10月16日,***因病逝世,其生前债权由原告方继承。2021年原告方持欠条向被告计要下欠货款,被告一于2021年3月29日仅向原告方支付6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法律和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我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无任何理由,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二辩称:欠款属实,我是作为被告一派驻人员负责红安县七里坪镇杨山二标段工地施工和结算,***作为供货人向我工地供应U型槽。工程竣工后,我们进行了结算,下欠***货款40多万元,具体数额不记得了,有明细表,因为我当时精力有限,一人照顾不过来,就委托第三人和***进行了结算。
第三人陈述:当时被告二让我帮忙照料该项目,工地缺少U型槽,因为我与***比较熟悉,就让他来供应项目的U型槽,工程竣工后,被告二让我帮忙去做结算,我就和***进行了结算,并以我的名义向***出具了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二借用被告一建筑资质,招标竞得红安县七里坪镇杨山等村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被告二委托第三人在施工现场照料施工。因工程需要,由第三人出面,联系到***向工地供应U型槽。工程竣工后,2018年2月12日,由第三人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U型槽款肆拾肆万柒仟元整(447000元),红安县七里坪镇杨山等村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此款优先,***,2018年2月12日”。
另查明,2019年10月16日,***病逝,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和儿子***,即原告方。2021年3月29日,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方之一***账户支付60000元,下欠货款387000元。
还查明,2022年5月18日,原告方以被告一为被告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一支付上述欠款本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一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2)鄂1122民初18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原告方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二欠***货款387000元,有被告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二应当偿还。***已死亡,原告方作为***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关***在该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方继承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所欠货款38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4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止,再以38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因双方对此均未约定,故对原告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一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一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87000元及利息(以44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再以38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5元,减半收取计35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10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