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XX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03民初426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湖北XX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灵成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北XX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粤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粤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1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粤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粤泰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粤泰公司将河口(三期)一标段地下室防水堵漏维修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其多次向粤泰公司催讨工程款,粤泰公司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粤泰公司辩称:一、其与***签订了《地下室补漏维修合同》,其已经按照合同义务支付了属实的工程结算款;二、其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提供的证明只是证明***在其处做了这些事情,但并不代表所有的施工范围均由其承担;三、其已支付工程款30310元,超出合同外的工作量应由***提出证据证实是谁让他做的。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河口三期一标地下室补漏维修合同》(以下简称维修合同),约定将一标地下室底板维修承包给乙方,按针头计算,单价每根针10元,甲方提供电、清扫,乙方包工包料,实做实结,做完付清工程款。2021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两份,证实***维修2号楼24层顶板针头612根,3区、4区地下室顶板针头1350根。同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维修1号楼屋面顶板水箱间防水打针152针,门楼保安室屋面防水打针716针。2022年1月18日,***出具《证明》三份,证实***维修4-8、7-8区地下室后浇带针头1300根,地下室后浇带底板针头1251根,8、12区地下室顶板、墙针头770根。2022年4月12日,粤泰公司向***支付20310元,向***妻子***支付10000元。2022年6月起,***通过电话方式向***催款。2023年1月,***亦通过电话方式向***催款。 另查明:1.2020年12月31日,粤泰公司(分包人)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黄石市西塞山区还建楼项目地下室和主体土建及安装工程(河口三期一标段)分包给粤泰公司。2.粤泰公司在庭审中称,粤泰公司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三期还建楼项目部与其之间系挂靠关系;***系项目部技术总工,系代表项目部与***签订《维修合同》;***系项目部出资人;***、***均系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3.《一标管理人员目录》中载明:工程名称为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三期还建楼,***系项目经理,***系生产经理,***系劳资员。4.《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通讯录》载明:工程名称为黄石市西塞山区还建楼项目河口三期(一标),***系总工,***(笔误,应为***)系项目文明施工负责人,***、***均系项目施工员。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河口三期一标地下室补漏维修合同、证明、一标管理人员目录、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通讯录、通话录音、现场照片、银行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签订的《维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粤泰公司认可***系代表粤泰公司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三期还建楼项目部,并接受其行为后果,故《维修合同》的主体应为***和粤泰公司。虽然《维修合同》约定将维修一标地下室底板工作交由***完成,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维修了2号楼24层顶板、3区和4区地下室顶板、1号楼屋面顶板水箱间、门楼保安室屋面、4-8区和7-8区地下室后浇带、地下室后浇带底板、8区和12区地下室顶板、墙等区域,共计6151根针,以上情况均有粤泰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签字证明,因此双方已协商一致,实际变更了合同内容。关于粤泰公司提出其只认可4-8区和7-8区地下室后浇带、地下室后浇带底板区域的2551根针,其并没有要求***维修其他区域,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与其无关,应由商混站支付费用的辩驳理由。本院认为,粤泰公司虽认可***维修了2551根针,但其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向***支付30310元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超出《维修合同》部分系受商混站要求维修,同时***在与***的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所做针数均由现场人员签字,故对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已完成维修工作,根据《维修合同》约定,粤泰公司应支付***维修工程款61510元,扣除粤泰公司已支付的30310元,粤泰公司还应支付***3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湖北XX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元,由原告***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