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民终2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61540890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安杏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上诉人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红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112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偿付劳务费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未区分本公司与***的关系,错误的认定***、***以本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判令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当;二、***并非本公司员工,其通过私人关系得知案涉项目招标,借用本公司及其他法人单位名义进行投标,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提供劳务的标段是以本公司的名义中标的标段;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不应适用民法典。而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项目是本人承包的,本人与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现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所以没有钱支付给***。 被上诉人***辩称,一、***与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本人不清楚;二、本人人工费、材料费都是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还有部分人工费、材料费没有结算,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三、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单位应持有相关资质,***并不具有承包案涉项目的资质要求,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借用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工、材料费共计45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以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资质,中标了红安县七里坪镇杨山村等村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并雇佣***等人在其中标的工地务工。2018年元月10日,经结算,***作为经手人,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是:***涵管740节55790元。***陈述,截至2022年1月底,尚欠其人工、材料费费用共计45790元,至今没有支付。***陈述,欠款真实性没有异议,数字需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与***达成口头协议,由***为其工作,提供材料,经过了结算,***出具了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双方之间口头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双方间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提交了***出具的欠条,依法享有该债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材料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中标方,是合法主体,***是实际承包方,与其签订合同,分包或借用其资质,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与***的口头合同,***结算并出具欠条,均属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执行中标方工作任务,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否认该行为,合理合法,对***要求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可以凭合法有效的相应证据,予以扣除;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款45790元,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拟证明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挂靠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对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责任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公司与***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挂靠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工地拍摄的悬挂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标识的牌匾照片一份。拟证明***等人是为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工地牌匾并非该公司制作,该公司也未授权***制作或者悬挂有该公司名称标识的牌匾。***质证称,该牌匾是其应土管部门(国土局)要求所做。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该照片不足以证明***是为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3日,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承接的红安县七里坪镇古峰岭、颜邹湾、杨山等村三个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六标段)委托乙方进行目标责任承包施工,甲方收取服务费,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催收,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扣除有关费用后,余额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签署本责任书后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 另查明,***系***聘请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帮忙接收材料、开票、管理等工作。案涉项目完工后,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受***委托向***支付10000元。该笔付款,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制作红安县七里坪镇杨山等村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并盖章,***亦签字确认。经核对,扣减前述付款后,仍欠付***4579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承担人工费、材料费的付款责任。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将案涉项目交由***承包施工,***向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及保证金,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承接案涉项目后组织***等人施工,故***等人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本案中,***持有的债权凭证系***授权***对外出具,兰双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向***履行付款义务。虽***并非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雇请,但该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中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可见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知情并认可。考虑到***系挂靠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案涉工程施工,且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收取部分服务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审判令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对下欠***的人工费、材料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提供劳务的标段不是以该公司中标的标段,但该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该公司的付款行为相悖。基于上述分析,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2018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予以审理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