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6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机场路1731号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59898009XX。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审被告:唐时强,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原审被告: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礼士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624007277758A。
法定代表人:***,镇长。
上诉人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时强、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23)粤1624民初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将铁皮门、不锈钢栏杆和不锈钢防护网等物品卖给被告,并向被告送达了报价单,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即使存在后续的安装行为,也属买卖交易中卖方的合同附随义务。双方之间只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情形。因此,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二、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据此确定向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只能依照买卖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原审被告唐时强的户籍地在四川省渠县,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河源市东源县,因此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唐时强与被上诉人***定制大量铁皮门、不锈钢栏杆和不锈钢网等,并提供安装服务,原审被告唐时强未足额支付相应价款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被告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被上诉人能够提供原审被告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即被上诉人提出了明确的被告,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告是否适格应当通过实体审理查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