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4民初991号
原告:**连,女,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范平均,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以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机场路1731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钟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君,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范平均诉被告***、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连、***、范平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被告丰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20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2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等相关费用共计等各项损失共计698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范某自2019年11月起在被告丰伟建设公司白云分公司建筑工地施工,丰伟白云分公司与被告***均为工程承包人。2019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范某在位于广州白云区沙太南路南方医院的建筑工程项目工地上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范某当即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急诊治疗,2020年1月10日转至康复理疗病房(ICU)治疗,2020年4月9日出院转下级医院南方医院太和分院继续治疗,于2021年3月22日在该院治疗过程中死亡。2020年1月13日,范某因在治疗过程中无法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范某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2月10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1800.73元,被告丰伟建设公司赔偿范某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2月10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9738.11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某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范某在治疗过程中休克死亡,二审法院变更范某的合法继承人**连、***、范平均为上诉人,并作出终审判决。范某死亡后涉及到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22日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双方至今没有达成赔偿意见,范某的遗体至今存放在广州市殡仪馆,没有得到安葬。三原告为了尽快安葬亡者范某,让逝者安息,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伟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根据(2020)粤011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粤04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本案的适格主体为广东丰伟白云分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依据。二、本案存在主体遗漏。本案的死者范某是在治疗过程中死亡,距离受伤事故发生已经有2年多,不排除是因为医疗事故原因造成的死亡。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应追加南方医院太和分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三、本案中,各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范某的死亡原因是因受伤事故直接造成的,范某是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原告在对范某的死因鉴定以及原因力大小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我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即使最终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按照(2020)粤011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粤01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被告丰伟公司也仅是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案中,范某自2019年12月18日受伤直至2021年3月22日死亡,总共天数是459天,但在另案中,原告已经主张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2月10日合计54天的相关费用,故对于2020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22日是405天,原告在计算明细中均主张住院天数是407天是有误的。首先,对于第一项住院补助费,原告按照407天计算是没有依据的;第二,对于护理费,并没有证据显明护理人员为二人,且范某在2020年4月9日即出院转下级医院南方医院太和分院继续治疗,可见其病情趋于稳定,其主张从2020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22日均按照护理人员为2人计算是没有依据的;第三,对于误工费,原告按照407天计算是没有依据的;第四,对于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范某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鉴定相应的营养期,故其主张营养费是无依据的。另外,即使要支付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过高,应以20元/天标准为宜。第五,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该项支出及标准,故该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未答辩,未到举证。
经审理查明,范某是原告**连之夫、***、范平均之父。2019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范某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路南方医院的建筑工程项目工地上施工时,不慎从2-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地面。范某受伤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急诊科就诊,并转入急诊科病房(ICU)治疗,后又于2020年1月10日转至康复理疗科病房治疗,直至2020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12天(其中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2月10日共住院54天)。出院诊断:1、多发伤:(1)重型开放脑损伤伴昏迷;(2)脑挫裂伤(双侧大脑半球及右侧小脑半球;(3)脑血肿(右侧额叶、右侧小脑半球);(4)脑脊液耳漏;(5)蛛网膜下腔出血;(6)开放性多发性颅骨骨折(枕骨后部、右侧颞骨乳突及鳞部、右侧顶骨、蝶骨体右侧);(7)额部硬膜下积液;(8)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闭合性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3、气管切开状态;4、脑耗盐综合征;5、胃多发溃疡(胃底、胃体);6、腰椎骨折(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低钠血症;8、双肾多发小结石;9、肺部感染;10、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后续治疗计划:转下级医院治疗;2、出院带药;3、复诊指寻:神经外科、消化科、康复理疗科门诊随诊;4、宣教指导:需24小时专人看护,严密监测生命体征;加强翻身、拍背等康复护理,积极防治并发症。2020年4月9日出院后转至南方医院太和分院继续治疗347天,花费医药费316243.64元。2021年3月22日在该院死亡。死亡原因:感染性休克。死亡诊断(包括解剖诊断):1、感染性休克;2、肺部感染;3、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伴昏迷(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4、胸部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5、气管切开术后(气管切开状态);6、脑耗盐综合症;7、胃溃疡(胃多发溃疡);8、腰椎骨折(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9、肾结石(双肾多发结石);10、低蛋白血症。
2020年1月13日,范某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以下简称丰伟白云分公司)、***赔偿范某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2月10日的医疗费、自购药品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03781.24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丰伟白云分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是雇主,丰伟白云分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人的内部责任由***承担30%、***承担30%、丰伟白云分公司承担20%。***承担的责任当事人表示放弃,该院予以准许。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范某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范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死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变更支付款项的主体为范某的继承人**连、范平均、***后,维持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原告因范某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2020年2月11日后):1、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元(405天×100元/天=40500元);2、护理费246455元(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10日的通知计算,111057元/年÷365天×405天×2人=246455);3、误工费76736.96元(69158元/年÷365天×405天=76736.96元);4、营养费20250元(50元/天×405天=20250元);5、死亡赔偿金713102元(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4854元×13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0元;7、丧葬费42108元[参照湖南省202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437元(88874元/年÷12月×6月=44437元),原告起诉42108元,以原告起诉的为准];8、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以上共计1227151.96元。
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系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已注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当事人表示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企业登记资料,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死亡证明、(2020)粤011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丰伟白云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2、丰伟白云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承包;3、***将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违法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4、范某实际是由***雇请、管理、用工和发放报酬,范某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对于范某的损失由***、***、丰伟白云分公司分别承担30%、30%和20%的赔偿责任,***与丰伟白云分公司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范某自负20%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范某受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27151.9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按30%赔偿原告368145.59元,由被告丰伟建设公司按20%赔偿原告245430.39元,***与丰伟建设公司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丰伟建设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丰伟白云分公司。本院认为,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丰伟白云分公司系丰伟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丰伟建设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丰伟建设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应追加南方医院太和分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从南方医院的出院诊断、出院医嘱、南方医院太和分院的死亡原因诊断可以认定,范某受伤极其严重,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长达一年多时间,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死亡,但范某的死亡原因与其因本次事故受重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丰伟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方医院太和分院有医疗过错,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无需追加南方医院太和分院为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当事人表示放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连、***、范平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368145.59元;
二、由被告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连、***、范平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245430.39元;
三、被告***与被告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连、***、范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付款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或者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0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1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承1300元,由原告**连、***、范平均承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剑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龙良碑
书 记 员 胡 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