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信卓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某某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4688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现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300799694B,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设备用房(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福山路20号私产房屋,建筑面积402.82平方米,房屋顶部的面积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建设安装相关设备。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年租金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顶部6平方米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安装设备,并交付第一年租金。原、被告约定:“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在工程完工后支付,以后每年租金需在次年到期后15日内支付当年应付租金。”因被告未交付第二年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产权证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2.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25000元,被告应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租金。 **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房屋顶部空间的所有权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有效的合同,且被告已于2019年9月1日前通知原告不再使用房屋顶部空间,故被告不同意再继续支付租金。 **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2018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虽为租赁合同出租方,但原告并非实际租赁权人,属于无效合同; 2.终止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租赁; 3.转账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不存在拖欠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收到过被告的终止协议,但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表示认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到有发送的“终止协议”的记录,原告回复“原因,没有就终止合同是吗”,通过原告的回复可以证实原告应该收到了“终止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建筑面积402.82平米,钢混结构,房屋总层数3层,设计用途为非居住。2018年9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设备用房(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路××房屋的屋顶中的面积6平米出租给**公司,供**公司建设安装相关设备;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年租金25000元,一年一付款,第一年租金在工程完成后支付,以后每年租金需在次年到期后15日内支付当年应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公司在涉案房屋房顶安装了相关设备,并交付了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25000元。2019年8月26日,**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关于《***福山路20号通信基站铁塔用房(地)租赁合同》的终止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了《***福山路20号通信基站铁塔用房(地)租赁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9年8月26日起终止执行该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负权利义务。**公司称在向***发送终止协议后多次告知要搬离设备,但遭到***拒绝,故于2020年8月期间自行搬离了租赁地点的相关设备。 本院认为,***××路××房屋属于***的私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与**公司签订的《设备用房(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向***发送的《终止协议》,是需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后才能终止租赁合同,但通过***在微信当中的回复和实际情况来看,***并不同意终止合同。因此,**公司单方发出的终止协议,无法达到终止合同的效果,况且**公司直至2020年8月才将租赁地点的设备搬离,故***要求**公司给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2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2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广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