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信卓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6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楼2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7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支付佣金提成143447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岗位为选址专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为2220元。上诉人在仲裁中提交了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台账,上诉人已发放被上诉人相应工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佣金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资台账中并没有佣金提成的项目,同时工资总额中也不包括佣金提成,因此上诉人认为佣金提成不属于工资总额的范畴,故而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称佣金说明是上诉人邮寄给他的,但是事实上上诉人没有给其邮寄过佣金说明,而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明显看出来被上诉人在佣金说明所写的那天,在非上诉人要求其上班的时间,凌晨去过上诉人存放公章的屋里,且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去该屋里的合理理由。视频与佣金说明的日期完全一致,故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盖公章。佣金说明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佣金提成一事,多位跟上被上诉人一样职位的选址专员都能证明此事。这些都在一审的时候,在我们提交的证据里边都能证明。上诉人称一审中提到的工资台账问题,因属于上诉人可以随意更改删除的一些电脑文件,故上诉人不能证实原来的工资台账内容下一点,就是公司工资不等于劳动报酬,不应该狭义地将劳动报酬仅理解为单位认为的基本工资。上诉人称没有邮寄佣金说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是播放过一段视频,但是其内容记录的是两名仅有背影的人员进入上诉人公司大门口的影像,并没有说是进入什么放公章的或者是哪一个屋里,没有都不能展现出来。当时一审的时候我方当事人出于诚恳,认为自己确实6月份中旬去过公司打卡,认为这个影像可能就是自己。对此我们当事人在一审庭后,回去核查指纹打卡的事情。经核查跟视频,如果上诉人认为那个视频打卡是6月12日的话,那就不是我们当事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12日工资共计10556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1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4833.4元;3.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佣金提成143447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47258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13日防暑降温费1376.4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6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8.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任选址专员,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2018年6月14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220元(基本+岗位),每月5日银行转账发薪。2019年4月3日前被告公司考勤以手机打卡记录,之后改用坐班指纹打卡记录。2019年6月6日被告以原告自2019年6月3日起缺勤,***邮寄限期到岗通知书。***未及时到岗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写明:“***,自2017年2月在**公司工作至今,工作中参与选址建设有效通信基站数量17处,我公司共计应支付公司选址专***选址佣金共计143447元人民币”,并盖有**公司的公章。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9年4、5月工资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35.31元。另查明,2019年7月19日,***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9年4月至6月工资、佣金提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事宜,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8****主张的2019年4月至6月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宜,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1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原告,下同)2019年4月、5月的工资3734.47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835.31元÷21.75×5×200%=2223.13元。并于同****主张的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佣金提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事宜,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1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佣金提成143447元。三、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四、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的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的裁决结果。双方均表示将仲裁时双方的陈述继续作为在本案中的陈述。***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佣金部分的裁决结果,**公司表示认可除佣金部分以外的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均认可关于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149-2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其中包含: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佣金提成未支付申请人的情形,并提交了《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当庭不认可《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的真实性并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8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落款单位**处印文与被申请人提供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4.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申请人2019年4月正常出勤,2019年5月出勤4天,2019年6月未出勤,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3日连续旷工15天。5.被申请人建设二部会议纪要显示:申请人学习了解了《员工管理办法》(暂行)6.《员工管理办法》(暂行)中第128条第3款显示: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7天以上(含7天)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问题。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且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该裁决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2、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问题。现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予以支持;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149-2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6月份未出勤,且在2019年6月6日**公司向其邮寄限期到岗通知书后,其未及时到岗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公司依据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办法》(暂行)中第128条第3款的规定,***旷工3天以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佣金提成问题。根据***提交的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该说明中确认***的佣金金额为143447元,且该说明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双方对于佣金的数额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请求**公司支付佣金提成14344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故应****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其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835.31元÷21.75×5×200%=2223.13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至6月工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于2019年4月、5月工资已经支付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6月份工资,前述已经认定***在6月份未出勤,故其主张6月份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23.13元;三、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佣金提成143447元;四、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67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146677.13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280元,由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该说明中确认***的佣金金额为143447元,且该说明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双方对于佣金的数额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请求**公司支付佣金提成14344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