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6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楼2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7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佣金提成143447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岗位为选址专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为2220元。上诉人在仲裁中提交了发放给被上诉人工资的工资台账,上诉人已发放被上诉人相应工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佣金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资台账中并没有佣金提成的项目,同时工资总额中也不包括佣金提成,因此上诉人认为佣金提成不属于工资总额的范畴,故而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再者,被上诉人称佣金说明是上诉人邮寄给他的,事实上上诉人没有给其邮寄过佣金说明,而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明显看出来,被上诉人在佣金说明所写的那天,在非上诉人要求其上班的时间,被上诉人(凌晨)去过上诉人存放公章的屋里,且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去该屋里的合理理由、视频与佣金说明的日期完全一致,故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盖公章。佣金说明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全部事实的情况下,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非对应一审判决中的内容,上诉案件中上诉人仅能针对一审判决涉及的内容进行上诉,对于一审判决里面没有涉及的内容,不应该提起上诉。2.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佣金提成问题,我们准备在另外一个案件里边进行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佣金提成1434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任选址专员,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2018年6月14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220元(基本+岗位),每月5日银行转账发薪。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写明:“****,自2017年2月在***公司工作至今,工资中参与选址建设有效通信基站数量17处,我公司共计应支付公司选址专***喆选址佣金共计143447元人民币”,并盖有***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2019年7月19日,****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9年4月至6月工资、佣金提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事宜,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8****喆主张的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佣金提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事宜,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1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佣金提成143447元。三、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四、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将仲裁时双方的陈述继续作为在本案中的陈述。****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佣金部分的裁决结果,***公司表示认可除佣金部分以外的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均认可关于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149-2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其中包含: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佣金提成未支付申请人的情形,并提交了《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当庭不认可《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的真实性并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8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落款单位***处印文与被申请人提供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佣金提成问题。根据****提交的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该说明中确认****的佣金金额为143447元,且该说明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双方对于佣金的数额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请求***公司支付佣金提成143447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已在另案审理的(2019)津0114民初1736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阐述,在本案中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不支付被上诉人佣金提成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佣金143447元,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