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17370号
原告: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楼2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喆,男,199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与苏喆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佣金提车1434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选址专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为2220元。原告在仲裁中提交发放给被告工资的工资台账,原告已经发放被告相应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佣金提成没有依据。工资台账中并没有佣金提成的项目,同时工资总额中也不包括佣金提成,因此原告认为佣金提成不属于工资总额的范畴,故而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应当对此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149-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
苏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岗位无误,基本工资无误;佣金部分是真实存在的;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佣金部分的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喆于2017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任选址专员,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2018年6月14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220元(基本+岗位),每月5日银行转账发薪。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写明:“苏喆,自2017年2月在**公司工作至今,工资中参与选址建设有效通信基站数量17处,我公司共计应支付公司选址专**喆选址佣金共计143447元人民币”,并盖有**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2019年7月19日,苏喆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9年4月至6月工资、佣金提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事宜,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员会于2019年11月28***喆主张的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佣金提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事宜,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1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佣金提成143447元。三、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四、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将仲裁时双方的陈述继续作为在本案中的陈述。苏喆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佣金部分的裁决结果,**公司表示认可除佣金部分以外的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均认可关于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149-2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其中包含: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佣金提成未支付申请人的情形,并提交了《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当庭不认可《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的真实性并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8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落款单位**处印文与被申请人提供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佣金提成问题。根据苏喆提交的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该说明中确认苏喆的佣金金额为143447元,且该说明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双方对于佣金的数额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苏喆请求**公司支付佣金提成1434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已在另案审理的(2019)津0114民初1736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阐述,在本案中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