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信卓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某某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17366号 原告:****,男,199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7号楼2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劳动争议一案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12日工资共计10556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1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4833.4元;3.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佣金提成143447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47258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19年6月13日防署降温费1376.4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019年6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8.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津武劳人***字[2019]第1149-1号、津武劳人***字[2019]第1149-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理由如下:一、被告依法应支付拖欠的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12日工资共计10556元,***仅仅支持原告部分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所属岗位系外勤岗,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不需要指纹打卡坐班,2017年6月1日只需要按照“纷享销客”外勤签到制度执行即可。2019年5月1日,纷享销客全面停用,正式启用企业微信(使用钉钉系统者无变动),外勤打卡、请假审批均使用企业微信进行操作,并发送了企业微信操作手册。因此,***仅仅依据被告自行提供的、未经过民主程序认可且已被新的制度所取代的指纹打卡制度,认定原告2019年5月打卡4天、6月未打卡,不支持原告按照外勤打卡且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1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4833.4元,***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仅仅支持部分带薪年休假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2019年8月8日离职,截至申请***及起诉之日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对原告诉讼请求全部支持;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佣金提成143447元。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佣金明细,拒绝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佣金提成143447元;四、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4725.8元,***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所属岗位系外勤岗,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不需要指纹打卡坐班,2017年6月1日只需要按照“纷享销客”外勤签到制度执行即可。2019年5月1日,纷享销客全面停用,正式启用企业微信(使用钉钉系统者无变动),外勤打卡、请假审批均使用企业微信进行操作,并发送了企业微信操作手册。因此,***仅仅依据被告自行提供的、未经过民主程序认可且已被新的制度所取代的指纹打卡制度,认定原告2019年5月打卡4天、6月未打卡不支持原告按照外勤打卡且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且认定原告旷工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84725.8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19年6月13日防暑降温费1376.4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截至申请***及起诉之日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对原告诉讼请求全部支持。 ***公司辩称,不认可****诉讼请求,认可***中除去佣金部分的裁决结果。***中除去佣金部分外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认可,我司没******邮寄过佣金说明,*******时提供的说明中记载的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任选址专员,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2018年6月14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220元(基本+岗位),每月5日银行转账发薪。2019年4月3日前被告公司考勤以手机打卡记录,之后改用坐班指纹打卡记录。2019年6月6日被告以原告自2019年6月3日起缺勤,****邮寄限期到岗通知书。****未及时到岗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写明:“****,自2017年2月在***公司工作至今,工资中参与选址建设有效通信基站数量17处,我公司共计应支付公司选址专****选址佣金共计143447元人民币”,并盖有***公司的公章。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9年4、5月工资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35.31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9日,****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9年4月至6月工资、佣金提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事宜,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该***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8******主张的2019年4月至6月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宜,作出津武劳人***字[2019]第1149-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原告,下同)2019年4月、5月的工资3734.47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835.31元÷21.75天×5天×200%=2223.13元。并于同******主张的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佣金提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事宜,作出津武劳人***字[2019]第1149-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佣金提成143447元。三、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四、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认可***裁决书中的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的裁决结果。双方均表示将***时双方的陈述继续作为在本案中的陈述。****表示认可***裁决中关于佣金部分的裁决结果,***公司表示认可除佣金部分以外的***裁决结果。双方均认可关于津武劳人***字[2019]第1149-2号***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其中包含: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佣金提成未支付申请人的情形,并提交了《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当庭不认可《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的真实性并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8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落款单位***处印文与被申请人提供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4、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申请人2019年4月正常出勤,2019年5月出勤4天,2019年6月未出勤,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3日连续旷工15天。5、被申请人建设二部会议纪要显示:申请人学习了解了《员工管理办法》(暂行)。6、《员工管理办法》(暂行)中第128条第3款显示: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7天以上(含7天)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问题。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且***裁决认定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该裁决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 2、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问题。现双方均认可***裁决结果,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按照***裁决结果予以支持; 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津武劳人***字[2019]第1149-2号***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6月份未出勤,且在2019年6月6日***公司向其邮寄限期到岗通知书后,其未及时到岗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公司依据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办法》(暂行)中第128条第3款的规定,****旷工3天以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佣金提成问题。根据****提交的佣金明细及支付说明,该说明中确认****的佣金金额为143447元,且该说明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双方对于佣金的数额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请求***公司支付佣金提成1434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故应******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其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835.31元÷21.75天×5天×200%=2223.13元; 6、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至6月工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于2019年4月、5月工资已经支付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6月份工资,前述已经认定****在6月份未出勤,故其主张6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23.13元; 三、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佣金提成143447元; 四、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67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146677.13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280元,由天津***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