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联大塑料管件有限公司

宁波联大塑料管件有限公司与浙江博方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高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81民初1818号
原告:宁波联大塑料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509970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浙江博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3幢1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732487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成都高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栋8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联大塑料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方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高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联大塑料管件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