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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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7559号
原告:宁波联大塑料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河姆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509970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浩泰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澭高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520351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联大塑料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浩泰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9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宁波联大塑料管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浩泰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联大塑料管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70975.59元,并支付2020年12月21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管件产品买卖的业务往来。截止2020年12月20日,被告山东浩泰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宁波联大塑料管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975.59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浩泰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宁波联大塑料管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函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75.5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宁波联大塑料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浩泰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20年12月20日,被告山东浩泰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付原告宁波联大塑料管件有限公司货款170975.59元。该款经原告宁波联大塑料管件有限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浩泰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浩泰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联大塑料管件有限公司货款170975.59元,并支付以170975.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山东浩泰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