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14977号
原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康源大楼西首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2008年2月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9月,由于被告***工作的失误,发生了8.26事件,造成了恶劣影响。市机关事务局领导要求严肃处理事件当事人。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工作表现,没有对其作出处理,仅对其工作地点进行了调整,工资待遇不降反升。但是被告***在答应并进行工作交接后,拒不到岗上班。
2017年8月,由于温州市公安局科技大楼保安服务由原告移交给维多利亚物业公司后,因物业公司保安服务存在许多问题。后经市局***常务副局长指示,由原告重新接管温州市公安局科技大楼保安服务。由于之前的保安队伍已经解散,需要重新召集人员。事发突然,为了保证温州市公安局科技大楼的安全,原告开会研究决定,临时抽调一批员工到温州市公安局科技大楼负责安保工作。经被告所在部门领导提议,并经被告同意,其作为临时抽调的一员到温州市公安局科技大楼上班。被告最后又反悔,拒不到岗上班。
2017年8月17日上午10点,原告在公司17楼召开中层管理人员办公会议。被告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闯公司会议室,并大声吵闹、喧哗,致使会议被迫中断,扰乱公司正常办公秩序。后被告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8月26日,在网站上发布不当言论,对被告总经理及公司数名工作人员进行诽谤。该案已经由***出所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后,***出所告知原告,被告已经构成诽谤罪,但由于是自诉案件,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沟通调岗的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等,口头通知调岗。被告临时抽调去科技大楼,被告并未同意调去科技大楼,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去科技大楼工作,之后原告没有告知,就将被告辞退。这不是被告不服从安排,而是原告并未将调岗具体内容讲清楚。原告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被告辞退,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在2016年9月前,担任原告派驻温州市人民政府保安队的中队长职务,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出具《关于8.26事件的处理意见》,载明“***调离市行政管理中心保安大队,由公司予以重新分配工作。”2016年10月,被告调至原告公司技防部作为普通员工,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下发[**总纪〈2017〉24号]《总公司办公会议纪要》,其中载明“抽调技防部***同志至科技大楼保安队担任保安员,听从**大队长的安排,其工资待遇参照科技大楼保安员。”2017年8月13日,被告以自己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公安科技大楼工作为由表示拒绝调岗。2017年8月17日,原告依据《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八条禁令》第五条规定,作出[**总〈2017〉24号]《关于***同志的辞退决定》,给予被告辞退处理,被告于当天收到该决定。
原告于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为被告缴纳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被辞退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3.57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召开先进表彰暨第三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八条禁令》,其中第五条规定“***无组织纪律,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听从领导指挥,或者拒不执行公司决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的,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裁决书,用人单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17.4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证明、仲裁裁决书、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荣誉证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提出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原告亦承认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入职时间确认为2008年2月15日。
原告依据《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八条禁令》第五条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第26条规定,认定被告存在“连续两次不服从公司研究决定者”的情形予以辞退。本院认为,上述《规章制度》内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原告应当进行民主评议程序,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原告直接适用《规章制度》第26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两次不服从公司调岗决定的问题。原告在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关于8.26事件的处理意见》中载明将被告调离市行政管理中心保安大队,并未明确具体工作岗位,但双方现均认可被告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已经在原告公司技防部工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拒绝服从该次调岗决定不予认可。其次,在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下发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是将被告从技防部普通员工的岗位调至科技大楼任保安员,工作内容等发生了变化,被告现提出该决定原告未事先与其协商,事后表示拒绝后就被违法辞退。被告作为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决定调换工作岗位的内容、时间、报酬等有知情、申诉的权利,该次调岗范围为保安员,但被告已没有从事该岗位工作,在原告不能够合理说明会议纪要中为何特定要求被告调岗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拒绝了该次调岗,也不能构成原告可以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3.57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已满9年6个月。被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金为3003.57×10×2=60071.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17.4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