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申4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康源大楼西首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恒丰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工业园区凤舞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浙江恒丰拉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44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