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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3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455H。 负责人:何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康源大楼西首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912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温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保安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错误。1、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口供,确定***为减轻自己责任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曾就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最终被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能轻易改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2、一审法院改变“事故认定”明显不能成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虽然可以改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但前提必须是“事故认定存在错误”或者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但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况。(1)道路交通法规定,机动车道路行驶遇上下桥坡、铁道口,无交通信号灯、无交警指挥,驾驶员应放慢观察安全通过。但***在经过道桥上下桥坡,遇交叉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时,未放慢减速观察安全通过,反而加速通过,未采取任何措施,致发生碰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虽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但是靠在红绿灯人行道的斑马线边侧,放慢观察慢行。由于***的车速过快,未采取刹车处理,直至冲撞***的两轮电动车车身至***头部倒地,导致头部,腰部严重受伤至死亡。根据交警监控证据,当时***机动车刹车停止地离事故冲撞地20米。经交警部门深入调查、多次取证,***最终承认自己破坏现场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实施条例,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2)一审法院推理认定***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理由和依据不充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至非机动车人员伤亡,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本案是机动车遇道桥上下坡道,红绿灯交叉口无交通信号灯,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做观察,减速安全慢行的措施而导致,并且机动车车速过快,未刹车处理导致事故发生致人死亡。(3)道路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责任明确,证据确凿。***因事故中负全责而受到刑事处罚,其民事赔偿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未对全部损失审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诉请中未含滨海医疗费3000元,且未提供证据,可另案解决。但该笔费用系当时在滨海医院的抢救费用,事实证据可查。由于事故发生后***分文未支付赔偿金,故***、**、**无能力支付。本笔急救费用可以并入本案,不必另案处理。4、一审诉讼请求中,因事故造成***、**、**的伤害,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不充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人财保温州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有过错而承担30%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在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的行为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不能对该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否定。***、**、**主***医院的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至今未提供。***、**、**主***抚慰金,但***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依据不足。 温州保安总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因***挪动车辆,属于伪造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着重考虑事故形成原因,酌情给予***70%的赔偿责任(即主要责任),更注重事实形成原因的剖析及理解,其认定的事实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关于滨海医院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人财保温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辩称:关于责任比例。事故发生***有责任。我因为移动车辆,才被定全责、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没有移动车,就不会坐牢。我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上,***对事故发生有责任,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认定划分正确。关于滨海医院的医疗费,如果是真实的,该给的就要给。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 人财保温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财保温州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不予赔付。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伪造现场的事实认定不清,违背客观实际和现有证据。1、***在事故发生后有伪造现场的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法院调取的该案交警卷宗的询问笔录均明确记载及认定。对该伪造现场的行为的认定属于既定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更不可能因为被上诉人***的毫无任何证据的主观辩解而予以否认。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理解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伪造现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并不会导致增加保险风险,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而认为人财保温州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的解释系主观臆断,违背涉案保险合同条款设立的目的及约定。⑴人财保温州分公司和温州保安总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充分尊重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约定,驾驶员只要存在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人财保温州分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即该保险合同条款并未要求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⑵***的伪造现场的行为客观上当然会导致人财保温州分公司的保险风险增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过错责任分析可知,***驾驶两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最后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即***因伪造现场的过错行为加重了其自身的事故责任,必然导致人财保温州分公司赔付责任增加。⑶人财保温州分公司与温州保安总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涉及的“伪造现场”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述的不同理解的争议。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伪造现场”,与***辩称的“伪造交通事故”,完全系不同的概念,也不存在理解的歧义。本案***伪造现场的既定客观事实的行为毫无争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针对事故后伪造现场的免责情形需要尽到的是提示义务,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说明义务。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毀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从相关法律规定可知,交通事故驾驶员伪造现场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财保温州分公司仅需对该免责约定以保险合同条款加黑字体等形式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人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对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字体印刷的保险合同条款,且各方均无异议,已由法院确认在卷佐证。2、人财保温州分公司客观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涉案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人财保温州分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各方无异议的投保单、投保明细表、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和事故发生前一年涉案车辆的投保资料,已能充分证明已依法尽到涉案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另人财保温州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虽系复印件,但是结合本案的上述证据链,和浙江省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审法院客观上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该投保人声明系人财保温州分公司就商业保险条款所涉的免责情形单独印刷后,以书面形式履行了书面说明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而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故人财保温州分公司对本案所涉的相关免责条款既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也额外完成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完全未采纳上述证据,径行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人财保温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显失公平公正。1.***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这种行为不但触犯了法律,也加重了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应酌情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一审法官以个人推理认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已受到法律制裁,判定***承担30%的责任明显错误,有失公正。2.一审判定人财保温州分公司承担70%的赔付责任是不足的,应承担保险限额内的全部责任。综上,恳请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温州保安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关于“各方之过错在事故发生之时即已确定,***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不会导致保险风险的增加”的认定,是结合事故形成原因中也已载明的,事故双方实际均存在过错的事实。即便基于该事实推断出的责任比例,人财保温州分公司也应当属于“足额赔偿”的情形。另,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编造虚假事故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情形,更不存在“骗保”的可能。故一审判决对保险赔偿认定无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对保险赔付的处理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温州保安总公司赔偿***、**、**医疗费3215.21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丧葬费30550元(61099元/年×126天)、处理事故误工费7200元(180元/天×8天×5人)、住宿费7200元(180元/年×8人×5天)、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249645.21元;2、人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二者育有一女**(1985年生)、一子**(1986年生)。***出生于1963年。***系温州保安总公司员工。2018年12月5日上午,***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龙湾区空港新区海洋科技创业园驶往温州滨海园区文教体工作楼方向。7时50分许,车辆沿金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二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的沿滨海二路机动车道自西往东直行进入该路口的防盗备案登记号为“温州JK075679”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变动肇事浙C×××××号小型轿车停车位置。后***即送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于同日晚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3215.21元。2018年12月2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30303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形成原因是“***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疏于观察,致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在事故发生后伪造事故现场”、“***驾驶两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交通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后***申请复核,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温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2019年4月9日,龙湾法院作出(2019)浙030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另查明,浙C×××××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温州保安总公司,于人财保温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09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本案事故造成***一方损失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3215.21元,予以确认,***、**、**诉请中未包含其所称的滨海医疗费3000元,且未提供证据,可另案解决。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3、丧葬费,***、**、**主张按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标准计算,可予支持,即为30549.5元(61099元/年÷2)。4、误工损失、住宿费、交通费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酌定为10000元。5、精神抚慰金,***已受刑事处罚,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155244.71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死者***之法定继承人,主体适格。案涉浙C×××××号车辆已在人财保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人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3215.21元以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3215.21元。人财保温州分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有非医保部分794.9元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非医保部分计算依据,也未提供非医保部分免赔依据,故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商业险部分,人财保温州分公司答辩称***在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依据保险条款之约定可免赔。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因其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之过错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之过错在事故发生之时即已确定,***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即“事发后变动肇事浙C×××××号小型轿车停车位置”,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并不会导致保险公司保险风险的增加。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等情形。人财保温州分公司提交之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各方对格式条款中“伪造现场”的解释有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人财保温州分公司一方的解释。***称定性自己伪造事故现场有些夸大,只是挪动了车辆位置,且并非伪造交通事故。人财保温州分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也不足以说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说明义务。故法院认为人财保温州分公司仍应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在保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当然决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于该条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驾驶两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案件情况确定本案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调取的2018年12月20日公安部门对**(笔录注明其工作单位为温州保安总公司副大队长)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浙C×××××车辆平时都由***驾驶,是我单位配给***的公务用车,2018年12月5日事发当天,***驾车出行的目的就是去巡查,属于他的工作”。故本案中***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温州保安总公司承担责任。扣除交强险部分赔付的113215.21元外,温州保安总公司仍应承担729420.65元[(1155244.71元-113215.21元)×%70],已超出人财保温州分公司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故超出部分429420.65元应由温州保安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应赔付合计413215元(113215.21元+300000元),温州保安总公司应赔偿429421元。本案诉讼费非保险赔偿项目,人财保温州分公司无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财保温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413215元;二、温州保安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429421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7元,减半收取8023.5元,由温州保安总公司负担6113元,由***、**、**共同负担1910.5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虽然交警部门基于行政法角度认定***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一审判决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结合交警查明的双方过错情况,酌情确定由死者***一方自负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予以驳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事故双方过错情况等,酌情支持35000元。 关于滨海医院医疗费3000余元。***、**、**至今没有支付该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该部分请求,并已告知可以另案解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商业三责险是否赔付。伪造现场是否导致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赔应结合免责告知情况认定。人财保温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多份投保人声明,虽然都有温州保安总公司**,但没有落款时间,有的手写部分仍然空白。无法证明本案事故相对应的保险期间在投保时,人财保温州分公司已经充分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故人财保温州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商业三责险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和诉讼费负担; 三、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464421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6047元,减半收取8023.5元,由***、**、**负担1735.5元,由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6288元;二审受理费12974元,由***、**、**负担6499元,由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675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