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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2424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州市瓯海区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康源大楼西首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912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455H。 负责人:何彬。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保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于浙江十里坪监狱服刑,故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于监狱开庭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州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15.21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55574*20)、丧葬费30550元(61099/12*6)、处理事故误工费7200元(180*8*5)、住宿费7200元(180*8*5)、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249645.2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原告赔偿损失;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温州保安公司员工。被告***驾驶温州保安公司所有浙C×××××号小型轿车,该车辆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已在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2018年12月5日上午,被告***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龙湾区空港新区海洋科技创业园驶往温州滨海园区文教体工作楼方向。7时50分许,车辆沿金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滨二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的沿滨海二路机动车道自西往东直行进入该路口的防盗备案登记号为“温州JK075679”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215.21元(在滨海医院的医疗费3000元未包括在内也没结算)。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立案侦查,2018年12月2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30303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至今该案双方协商不成,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未及时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与被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本案超出保险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损失。故成讼。 被告***答辩称:双方应该都有责任,我是疏于观察没有刹住车,对方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违章撞到我左侧车头,对方没有戴头盔。我第一时间报警送医,等交警过程中围观路人说我车停在人行道,当时我头脑不清醒,把车退了两个车位,防止把路堵了,后来动了车也忘记告诉交警。当时我在事故发生后也把现场情况拍微信通知我领导。我没有赔偿能力。对方前一天喝了酒,虽当时测出来酒精度数不是很高,但涉嫌酒驾。 被告温州保安公司答辩称:1、对***作为继承人身份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结婚证,提供的证明及户口本无法证明夫妻关系。2、死亡赔偿金金额有异议。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3、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依据,且8人的人数明显过高。4、精神抚慰金,被告***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即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商业险部分答辩人不负责赔偿。首先,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答辩人免责。其次,伪造现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前述条款已进行加黑处理,已依据法律规定尽到提示义务。最后,答辩人提交的保险投保单,批改表均有被告温州保安公司作为投保人的盖章确认,在投保人声明处标明答辩人已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并认可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3、针对原告各项损失异议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需扣除非医保部分794.9元;(2)死亡赔偿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未能提供事故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3)住宿费、交通费无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由法院酌定;(4)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不足;(5)诉讼费因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承担。 被告***、温州保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 各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保险单、医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药费票据、公安询问笔录、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明细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投保情况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表示刑事责任认罪,民事责任应按过错承担,其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温州保安公司对刑事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民事案件中本案的挪车行为不应当轻易认定为伪造现场。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伪造现场。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伪造现场的性质判断以及责任承担,于后文一并说明; 2、原告提交的证明(村委会、街道办、民政局盖章),被告***、温州保安公司对***父母的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夫妻关系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结婚证,无法证明夫妻关系。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户口本中关于原告***的相关登记及***子女的出生情况以及本书面证明,可确认***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与***之间符合事实婚姻认定,现***死亡,***有权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 3、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对登记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金标准应按实际收入计算而非城镇标准。被告温州保安公司认为仅为登记情况,不能证明确在此居住或务工。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认为登记无法证明居住及工作情况,应参照农村标准。本院认为三份流动人口登记表均载明***居住事由为“务工”,可认定***系来温州打工的人员,并已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在温州,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被告温州保安公司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手写的内容不确认是谁写的。庭审中,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称原件尚未找到,但提供了前一年保单所附投保人声明原件供参考,考虑到温州保安公司存在多个车辆在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处批量投保,本院倾向于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二者育有一女**(1985年生)、一子**(1986年生)。***出生于1963年。被告***系被告温州保安公司员工。 2018年12月5日上午,被告***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龙湾区空港新区海洋科技创业园驶往温州滨海园区文教体工作楼方向。7时50分许,车辆沿金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二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的沿滨海二路机动车道自西往东直行进入该路口的防盗备案登记号为“温州JK075679”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变动肇事浙C×××××号小型轿车停车位置。后***即送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于同日晚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3215.21元。2018年12月2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30303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形成原因是“***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疏于观察,致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在事故发生后伪造事故现场”、“***驾驶两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交通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后被告***申请复核,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温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2019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9)浙030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 另查明,浙C×××××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温州保安公司,于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099元。 本案事故造成***一方损失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215.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未包含其所称的滨海医疗费3000元,且未提供证据,原告可另案解决;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1111480元(55574*20);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标准计算,可予支持,即为30549.5元(61099/2);4、误工损失、住宿费、交通费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0元;5、精神抚慰金,被告***已受刑事处罚,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155244.71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死者***之法定继承人,主体适格。案涉浙C×××××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3215.21元以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3215.21元。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有非医保部分794.9元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非医保部分计算依据,也未提供非医保部分免赔依据,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险部分,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依据保险条款之约定可免赔。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因其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之过错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之过错在事故发生之时即已确定,被告***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即“事发后变动肇事浙C×××××号小型轿车停车位置”,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并不会导致保险公司保险风险的增加。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等情形。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提交之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各方对格式条款中“伪造现场”的解释有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一方的解释。***称定性自己伪造事故现场有些夸大,只是挪动了车辆位置,且并非伪造交通事故。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也不足以说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仍应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在保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当然决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于该条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驾驶两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案件情况确定本案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调取的2018年12月20日公安部门对**(笔录注明其工作单位为温州保安公司副大队长)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浙C×××××车辆平时都由***驾驶,是我单位配给***的公务用车,2018年12月5日事发当天,***驾车出行的目的就是去巡查,属于他的工作”。故本案中被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温州保安公司承担责任。扣除交强险部分赔付的113215.21元外,被告温州保安公司仍应承担729420.65元【(1155244.71-113215.21)*0.7】,已超出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故超出部分429420.65元应由被告温州保安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应赔付合计413215元(113215.21+300000),被告温州保安公司应赔偿429421元。本案诉讼费非保险赔偿项目,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无须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413215元; 二、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42942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23.5元,由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6113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9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