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3981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镇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康源大楼西首**/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奕翼,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奕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合计48931.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受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雇佣,受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指派作为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临时聘用人员。2019年10月9日8时许,原告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中国农业银行对面菜场路口用人力三轮车摆摊销售板栗,原告见被告***过来维持秩序,正准备要走,但因周围有电动车停放未能出去,原告则将周边的电动车推走给自己三轮车让路,但在原告推电动车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把原告的凳子砸坏、板栗掉落,原告就问了一句,“我已经要拉走了,怎么还摔我东西”,被告***就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下睑一创长1.0cm,右膝、双眼周软组织擦挫伤、右侧肩袖损伤等,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后续仍需进行手术治疗,医生建议原告至海南博鳌超级医院进行手术,因原告经济困难,目前尚未手术。申请人***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经贵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三期等进行鉴定。经鉴定,评定申请人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45日,营养期限拟为45日,现原告仍需后续治疗。 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辩称:1.街道不具有过错,相关费用应该由**担。2.即使法院判决我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费用也是过高的,且未扣除被告垫付的钱。中草药医药费没有医生说明,住院费用伙食费214.5元应当剔除,护理费过高要区分住院非住院,住院9天按197.5元/天计算,非住院36天按120元/天计算。营养费缺乏相关标准依据,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凭证证明交通支出,这部分主张过高,应酌情支持500。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无需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手术医疗费主张缺乏相关依据。 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一定过错,非法占道经营影响被告现场管理导致后续事故发生。2.误工费,原告属批发、零售就业,误工费应按5万9一年计算。其他答辩意见与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组织信息代码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门诊病历;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照片,证据4-5证明因本案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伤势情况、伤后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情况;6、住院发票,证明住院费用支出情况及支出代收款20元的事实;7、门诊发票,证明门诊费用指出情况;8、眼贴、卵磷脂络合碘片发票,证明眼贴及药物卵磷脂络合碘片费用支出情况;9、医疗费收款收据,证明中草药医药费支出情况;10、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1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的情况;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代收款有异议。证据7、8、9关联性有异议,除了发票外还应当提交医嘱证明是根据原告伤势引起。证据10伙食费要剔除。证据11、12三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明确讲到不存在后续手术治疗费。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质证如下:刑事判决书明确讲到是我们支付的。证据5建议去手术关联性有异议,时间是3月24日,鉴定结论是六月份,关于专业性及权威性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其他质证意见与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一致。 二、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医疗机构预缴款收据,证明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已经支付20000元费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付款方是谁认为应以刑事判决书为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4,11-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故对2020年3月24日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代收款20元及证据8、9无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剔除,证据7门诊费用已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伙食费予以剔除;3、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2020)浙0381刑初86号已确认21000元系被告***赔偿。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受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指派作为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临时聘用人员。2019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在莘塍街道下村村中国农业银行对面菜场路口维护秩序劝导时,与在此摆摊的原告***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用拳脚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主要损伤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下睑一创长1.0cm,右膝、双眼周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执行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任务中殴打原告致伤,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未在聘用被告***时未对其前科劣迹作充分的审查而将其派遣至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作临聘人员,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生存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原告使用人力三轮车摆摊销售板栗系谋生所需,对本案的起因并未具有重大的过错,被告对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票据,共计8285.12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4.5元,确认为807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为9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5天,30元/天,为13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2019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078元/年的标准,计算9天,为1777.26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36天,为4315.96元,故护理费合计6093.22元;5.误工损失,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0886元计算,50886元/年÷365天×120天=16729.6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地、地点定500元;9.鉴定费,据票据确认1400元。以上各项总计35043.48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1000元,合计为14043.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4043.48元。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对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负担726元,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 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