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0民初629号
原告:保定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涞源泽亚滑雪度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市桥东区。
原告保定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恒公司)与被告涞源县泽亚滑雪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同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亚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同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泽亚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泽亚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泽亚公司保证于2017年5月26日前将协议所涉及的6栋楼的基槽挖好,达到原告施工条件,否则,哪栋楼未达到施工条件退哪栋楼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泽亚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后,一直到2017年5月26日,协议所涉及的6栋楼的基槽被告泽亚公司均未施工,未达到原告的施工条件,故被告泽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向被告泽亚公司催要保证金过程中,被告泽亚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归还原告保证金,***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被告泽亚公司未按承诺归还,故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涞源县泽亚滑雪度假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泽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3、被告泽亚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4、被告泽亚公司、***书写的承诺书一份。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12日,被告泽亚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为建住宅约10万平方米、医院约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冰雪小镇,与原告(承包单位.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将本工程的建筑、结构、给排水、采暖、电器等除发包方直接分包外图纸范围内的一切工作内容交由原告施工,约定的工期为:”甲方保证2017年3月底之前所有栋号完成挖槽、护坡基础处理,具备施工条件。要求乙方在2017年年底交工。如甲方不能在2017年3月底之前完成挖槽护坡基础处理,乙方交工相应顺延至2018年冬施期过后完成”。并约定:”由乙方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500万元信誉质量履约保证金。甲方保证5月26日必须把(共六栋楼)地槽挖好达到施工条件,否则,哪栋楼未达到施工条件退哪栋楼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12月15日两次共向被告泽亚公司交纳保证金500万元。因被告泽亚公司未在2017年5月26前完成挖槽、护坡基础工程,致使原告后期工程至今未开工,逐成本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泽亚公司就该500万元保证金的归还问题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7月20日还原告260万元,2017年8月20日、9月20日各还原告120万元,欠款还清后,双方无任何关系。2017年7月20日还260万元后,原告同恒公司撤回本案诉讼,被告泽亚公司按双方约定还款”。被告***为被告泽亚公司上述承诺担保,并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二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偿还原告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泽亚公司未按约定在2017年5月26日前完成挖槽、护坡基础工程,致使原告不能履行项目施工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泽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泽亚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上签字,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泽亚公司虽承诺分三次返还原告保证金,但其在三次还款期限内均未履行承诺,致使原告撤回本案诉讼的条件未能成就,故被告泽亚公司应返还原告的保证金500万元,同时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泽亚滑雪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被告涞源泽亚滑雪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卢 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