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煤田科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7077076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豫黔,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211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瀛黔***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8122173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濮阳市长庆路与任丘路交叉口东南角顺达物资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97327713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199510249043。 上诉人贵州省气页岩气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省气页岩气研究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600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损失共计463066.51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贵州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压裂施工合同》)中,被上诉人濮阳市石油公司应先履行合同义务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压裂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2款约定:“双方确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019年5月10日前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逾期将视为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条内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应当先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但截至2019年5月10日被上诉人未安排任何人员现场勘验,也没有组织设备进场。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关于FEZ-D2井现场情况的说明》,请上诉人抓紧时间协调及修理道路,但此时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10日前进场施工,已经构成违约。二、被上诉人作为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被上诉人一直未开具正规、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压裂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因此,上诉人未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却认为因上诉人不支付款项使被上诉人获得先履行抗辩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压裂施工合同》第五条第5.2.1款、第5.2.4款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成就需要同时满足:(1)被上诉人组织整套供水设备进场;(2)设备经研究中心验收合格;(3)被上诉人出具合法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未在2019年5月10日之前组织整套供水设备进场,上诉人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关于FEZ-D2井压裂设备入场的函》,同意用水量达到700立方米,完全是为了推进压裂工作,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但实际上因被上诉人修建的3号储水未铺设土工膜,不具备储水条件,无法达到压裂施工的设计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上诉人在2019年6月1日做出情况说明,提出被上诉人的3个储水罐总液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标准,证明上诉人并未认可被上诉人组织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第三,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综上,本案上诉人虽然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但被上诉人作为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拒付相应款项合理合法,不构成违约。三、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压裂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享有解除权,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为履行《压裂施工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租赁第三方的土地费用、对进场道路进行扩宽的费用、青苗补偿等,被上诉人依法应予以赔偿。对此,被上诉人已发函认可并承诺承担相应费用。首先,根据《压裂施工合同》第八条第8.1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即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60000元。其次,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为了配合压裂施工工作,完成了如租赁第三方的土地(用于被告摆放水池设备),对进场道路进行扩宽,进行现场勘查等工作。其中,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天品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为了扩宽道路、修整摆放场地实际支出74150元,向***、***共支付征地款60000元,支付青苗补偿、储水罐补偿共计8500元,为履行合同与第三人签订的《卡吊车租赁合同》及《供水服务合同》支付240600元,以及上诉人现场勘查等的差旅费2821.5元。上述费用以及损失均属于上诉人为履行《压裂施工合同》而产生的费用,2019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出具《FEZ-D2井压裂施工付款申请》,对于违约金、因扩宽道路产生的费用等均予以认可,并承诺如未能在2019年6月25日前进场,其承担上述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违约费用及损失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濮阳市石油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贵州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的30%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损失,共计463066.51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贵州省水城县都格镇发耳二矿井田……1.3.2配液工作:乙方配备水罐(有效液量达到920m3……第二条合同期限2.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乙双方履行完各自权利义务后终止。2.2双方确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019年5月10日前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逾期将视为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别说明,乙方计划将地矿117队2口压裂施工井其中一口井压裂施工结束后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施工本合同井,如在乙方计划进场时因气候原因造成道路无法进场,需要停等3天以上时,乙方将继续施工完117队另外一口井后才进场施工本合同井,因此造成进场时间延误时,乙方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的最后时间延长至5月31日,如超过2019年5月31日乙方还未能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施工本合同井,视为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五条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5.1本合同压裂施工费采用单井包工包料方式,包干总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5.2.1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整套供水设备(水罐及抽水设备)进场,且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5.2.2乙方的压裂设备及压裂材料进场完毕,由甲方进行开工验收,开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1……6.5负责施工井场维修维护工作,负责提供压裂施工设备的摆放场地……6.9甲方负责当地工农关系和施工道路及压裂用水水源的协调,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地方工农关系等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8.1合同签订后,如乙方提前终止合同或压裂施工结束前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压裂施工设备撤离现场,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还需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8.2合同签订后,如甲方在乙方没有违约的条件下提前终止合同,视为甲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还需承担支付乙方已完成的工作量费用……第十条争议的解决对于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最大努力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及时协商解决,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14日,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向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发送《关于FEZ-D2井压裂设备入场的函》,该函件载明“……贵公司提供的供水设备应该为水罐(集装箱式储水罐)及其抽水附属设备,而贵单位使用的供水设备是地面搭建的水池,鉴于顺利推进压裂工作,原则上我单位同意贵公司在地面搭建水池,但是贵公司需要做到如下要求事项,并针对该要求作出明确的回函答复:……贵公司搭建水池的有效容积,需要满足合同及压裂设计施工用水量(单层最大用水量为:700立方米)的要求……贵公司整体压裂设备进场的最后期限是2019年5月31日……贵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需要配合我单位项目部做好供水设备的验收工作,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后,我单位才能支付贵公司合同20%总价款费用……”,后,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组织储水设备进场,储液量共计约730m3-750m3。2019年5月14日,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向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出具《关于FEZ-D2井现场情况的说明》,指出井场和道路的情况,请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协调及处理。2019年6月11日,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向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申请支付24万元进度款,并承诺在2019年6月25日前组织压裂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6月14日,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向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发送《关于催促FEZ-D2井压裂施工进场的函》,函告:一、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在2019年6月25日前组织压裂设备进场进行压裂施工,原告承诺不追究被告逾期未进场的违约责任,其他事宜按照《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二、若被告未按照第一条函告内容进行施工,则原、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解除,同时被告应按照《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为了配合与被告的压裂施工工作,原告租赁第三方的土地(用于被告摆放水池设备),产生费用3万元,对进场道路3处进行扩宽产生费用4.8万元(道路扩宽允许通行时间截至2019年7月1日)。上述费用是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保留对被告主张上述费用的权利。2019年6月17日,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向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出具《濮阳中联公司关于催促压裂施工进场的复函》,函复:一、被告同意原告主**我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解除,但不同意原告对此合同解约的理由**。被告之所以没有按照约定在2019年5月31日前组织整套压裂进场,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曾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关于FEZ-D2井现场情况的说明》,图文并茂地讲述了现场的道路情况,及修整道路的迫切需求,被告已经提前告知时间的紧迫性,但原告却一直耽误时间,以至于在修建道路方面拖延太久,被告出于对人身安全、车辆安全及附近村民生活安全的考虑,才没有贸然安排机器进场。二、既然解除合约的主要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三、为了配合与原告的压裂施工工作,被告进行了一系列的前期准备工作——备水、架罐、租赁罐、配备人员等。现贵我之间的合同解除,我方要求原告赔偿上述前期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损失。 另查明:2019年6月26日,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就案涉工程另行与山西盛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陆拾伍万肆仟元整(小写:¥6540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与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签订的《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其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诉请解除与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签订《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曾于2019年6月17日复函同意解除合同,在法庭辩论阶段也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且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于2019年6月26日就案涉工程另行与山西盛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故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提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第五条5.2支付方式:“5.2.1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整套供水设备(水罐及抽水设备)进场,且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2.2乙方的压裂设备及压裂材料进场完毕,由甲方进行开工验收,开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由此可知,在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之前,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是组织整套供水设备(水罐及抽水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20%。本案中,2019年5月14日,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出具了《关于FEZ-D2井压裂设备入场的函》(贵煤页研函【2019】11号),该函载明:“鉴于顺利推进压裂工作,原则上我单位同意贵公司在地面搭建水池……(二)贵公司搭建的水池的有效容积,需要满足合同及压裂设计施工用水量(单层最大用水量为:700立方米)的要求”,该内容应视为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大液量的作出变更,然后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于2019年6月1日在其出具的《FEZ-D2井压裂储水罐准备情况介绍说明》中载明:“现场储液罐可用液量共计约730m3-750m3”,再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与《关于催促FEZ-D2井压裂施工进场的函》,可视为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已按照其要求完成组织整套供水设备(水罐及抽水设备)进场工作,从而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则负有向其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20%,故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提出的判令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36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法对合同损失请求权仅赋予守约方,并未赋予违约一方的损失请求权,故对于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研究中心主张的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费用463066.51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与被告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15.5元,由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濮阳市石油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上诉人贵州省气页岩气研究中心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濮阳市石油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条合同期限2.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乙双方履行完各自权利义务后终止。2.2双方确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019年5月10日前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逾期将视为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并未在2019年5月10日前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5月10日之后又为促成履行上述《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通过往来函件的方式进行了磋商,但双方当事人后续为促成合同履行的磋商行为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抗辩其在本案中未违反上述约定的正当理由,且被上诉人也未按照后续磋商的时间在2019年6月25日之前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施工,而是于2019年6月17日向上诉人作出《濮阳中联公司关于催促压裂施工进场的复函》,同意解除上述《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同时,被上诉人抗辩主张其未依约定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施工的主要理由是道路、场地不符合进场施工的条件及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进度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理应知道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施工的通行道路及场地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要求,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来看,其在签订上述《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时到现场进行了初步勘查,其对于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施工的通行道路及场地的状况是明知的,故其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就应在合同中对通行道路及施工场地所应具备的相应条件进行明确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便在上述合同中未对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施工的通行道路及场地所应具备的相应条件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其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就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施工的通行道路及场地所应具备的相应条件向上诉人提出明确具体的主张和要求,即应在约定的2019年5月10日前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的时间内提出,但从现有证据在来看,被上诉人并未在2019年5月10日前向上诉人提出过相应的主张,而是在2019年5月14日才向上诉人作出《关于FEZ-D2井现场情况的说明》并附上现场照片,此时已超过了约定的组织整套压裂设备进场时间,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虽然组织了部分供水设备进场,但根据上述《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的约定“5.2.1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整套供水设备(水罐及抽水设备)进场,且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5.2.2乙方的压裂设备及压裂材料进场完毕,由甲方进行开工验收,开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5.2.4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出具正规、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按照要求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支付进度款时应经上诉人对其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合格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未达到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未支付进度款而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为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贵州省气页岩气研究中心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的约定“8.1合同签订后,如乙方提前终止合同或压裂施工结束前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压裂施工设备撤离现场,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还需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60000元(1200000元×30%),并未违反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损失463066.51元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在被上诉人违约时应当支付上诉人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损失463066.51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省气页岩气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与被告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二矿一期工程先抽后建瓦斯治理项目第二阶段FEZ-D2井压裂施工合同》。”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贵州省煤层气页岩气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省气页岩气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违约金36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贵州省气页岩气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1元,合计18046.50元(上诉人贵州省气页岩气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预交),由上诉人贵州省气页岩气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负担10153元,被上诉人濮阳市中联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9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