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7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城)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202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商城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202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1)某某商城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60,478.20元(与一审判决相差约651,095.08元);(2)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系争工程的进度款付款期限认定错误,涉及到逾期利息的计算及最终合同解除过错责任方的认定。案涉《施工合同》虽就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进行过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用实际行为变更了此约定条款,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7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据此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进度款的前提是双方需就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进行计量确认,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曾向上诉人进行过工程形象进度申报,双方间也从未有过相应的工程计量。本案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的进度款完全是按照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来接受的,双方已用实际行动对《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进行了变更。至于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擅自离场后,对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初步结算,确认合同范围清单内结算基础价为3,515,720.50元(包含应扣减项在内),被上诉人对此金额无异议,按照此金额与合同签订价款的比例,也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撤场时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也仅为约50%,而并非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在2021年12月21日就已施工完成达70%。由此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诉状中所述各进度款支付时间是无任何事实依据,完全被上诉认单方自述的。而且因双方最终并未能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上诉人至今未能再次付款的过错也不在上诉人。故在被上诉人仅凭诉状自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自述各时间计算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以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为由认定《施工合同》解除过错在于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本案上诉人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944,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已累计付款30%。在施工过程中,虽被上诉人曾函告上诉人要求继续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并未能明确列明要求支付的具体金额,亦未能提供当时工程形象进度的申报及要求确认的工程计量等,也是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付款的最主要原因。而且在此后被上诉人更是擅自撤场,经上诉人函告后仍拒绝复工,导致《施工合同》目的已无法最终实现,无奈上诉人只能函告解除合同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被上诉人的恶意撤场导致了《施工合同》的最终解除,这才是最根本的违约,《施工合同》解除的过错明显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三、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合同解除过错方的认定,忽视了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在双方初步结算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拆除的钢梁已由被上诉人擅自处理掉,此部分价款应直接从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且对此部分价款的计算,上诉人可提供前后施工图纸进行对比以计算出被上诉人拆除的钢梁具体数量,同时结合施工当时二级钢材市场价格参照,上诉人要求扣减的已拆钢梁价款为491,095.08元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而且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日志已经明确可以看出拆除后的钢梁就是被上诉人自行处理掉了。另外,根据上诉人与另行委托的第三方在施工过程中,对于由第三方拆除的钢梁的处置情况来看,对于拆除后的钢梁亦是由第三方直接自行处置,相应的钢梁价款亦是直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的,此种操作模式为工程施工中的行业惯例,上诉人要求在工程结算价款中直接扣减掉被上诉人处理掉的钢梁价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此部分材料费直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上诉人与第三方施工单位间发生的总包服务费部分,此部分费用系因被上诉人的擅自离场而导致后期工程报竣报验时第三方施工单位需重新整理全部工程档案资料、重新办理相应手续及与审批部门重新进行沟通而额外发生的费用,本不属于正常工程承发包范围内的费用,但因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而导致上诉人需额外支出此部分共计160,000元的费用。对该费用理应由过错方也就是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直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期限,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相应的施工进度且经上诉人确认,但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1、上诉人迟延支付进度款明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5页专用条款部分第10.3.1条付款周期-1.工程款(进度款)约定:“施工班组人员进场、拆除施工开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当拆除施工完成且钢结构材料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当已施工工程量达到70%时,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含预付款)……”。根据该约定可知,施工人员进场并开始拆除工作15个工作日上诉人就应当支付20%进度款,该部分不存在对工程量的计量,入场施工就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已于2021年9月12日正式入场施工,但被上诉人仅从合同约定的2021年9月22日开始主张,因此,上诉人最迟应于2021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的进度款;而在拆除施工完成后且钢结构材料进场后7个工作日支付10%,因被上诉人已提前完成钢结构入场,所以只要在拆除工作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就应当支付10%进度款,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行提交的证据(即2021年10月27日《夹层改造会议纪要》)显示:此次会议由上诉人项目经理***等人参会,纪要显示被上诉人已于2021年10月26日完成了全部拆除工作,并由上诉人项目经理***于会后的2021年10月28日手写签名确认,因此,上诉人应于2021年11月4日前支付10%进度款。另外,上诉人后续逾期支付的194.4万亦是其对以上应付进度款支付比例的确认。但实际上,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在每个节点向被上诉人支付进度款。众所周知,在建筑行业中,进度款的支付是确保项目顺利进行的关键。上诉人迟付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以至于影响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后果。2、不存在任何所谓的以实际行动变更支付条款约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和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支付条款的变更进行过任何协商或达成过任何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曾多次对上诉人逾期付款提出异议,如2021年12月16日、2021年12月21日、2021年12月31日等双方的工作联络函中均有体现,不存在任何有关变更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接收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并不能导致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消灭或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权利的消灭。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正确。关于上诉人应支付的20%和10%进度款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日期见本节第1条,此处不再赘述;关于其他工程款,一审并未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70%进度款,而是按照上诉人确认的结算金额3,555,573.28元减去已支付金额194.4万后得出的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611,573.28元,并最终以此为计算基数,且起算时间也是从上诉人完成确认被上诉人施工结算总金额之日开始,该部分计算无论是基数还是起算均是基于上诉人自己确定的标准认定的。二、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此责任及过错完全在上诉人且上诉人已对该事实进行了自认。上诉人在2022年3月15日给被上诉人的回函中称,案涉项目招标、现场施工管理等均由某某公司负责,因某某公司未及时与被上诉人确认工程量及因设计变更、一标段和二标段界限不明进行确认等问题导致了工程停工。然而上诉人作为和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对被上诉人负有合同义务及责任,不应将此归咎于第三人,即便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亦应依法先行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施工合同》的解除系因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进度款及未及时确认工程的设计变更、未明确一标段和二标段界限、未及时确认工程量等非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被上诉人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此责任及过错完全在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一审对于钢梁和管理费金额未予扣减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扣减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对钢梁核减金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钢梁系被上诉人占有,且相关钢梁数量价值均系被上诉人估算和推断。其次,该核减金额系上诉人单方主张以物抵工,被上诉人从未同意,亦不存在双方对此达成的任何一致意见,案涉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再次,即便确如上诉人所主张的钢梁拆除后由被上诉人占有,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2、上诉人对于扣除总包单位服务费16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该费用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3,275.37元,并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附利息计算明细);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662,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2日,某某公司(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百年城夹层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百年城夹层结构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的垃圾清运……、对档案资料的汇总、档案整理、竣工图等全部工作内容;凡施工图纸载明的、隐含的或按照施工惯例应由承包人完成的工作均属于承包人的工作范围。措施项目费、技术措施费一次性包死,不因任何原因发生调整。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工程结算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6,48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44.4条、44.5条:一方依据44.2、44.3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10日内,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承包人撤场完毕后双方结算,支付已完合格工程价款;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承包人的工期相应顺延,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施工班组人员进场、拆除施工开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当拆除施工完成且钢结构材料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当已施工工程量达到70%时,支付至合同金额50%(含预付款)……;在承包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应以应付而未付款金额自应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超过14天,承包人有权立即停工,并不承担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所有责任。逾期付款超过28天,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因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发包人只承担给承包人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预期可得利益;除另有约定外,无论本合同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承包人应当无条件于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4天内退场,双方在承包人退场后予以结算。
又查,某某公司自2021年9月12日正式进场施工。按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10月8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29.6万元。被告提供的2021年10月27日夹层改造会议纪要显示,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完成全部拆除工作,钢结构材料已于此前进场。按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11月4日向某某公司再支付64.8万元。2021年10月28日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80万元,2022年2月11日支付49.6万元,2022年2月18日支付64.8万元,以上共计194.4万元,后再未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某某公司支付进度款。2021年12月16日,某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我司已垫付工程款将近500多万,实在无法承受资金压力。因目前钢材市场不付全款不给发货,导致压型钢板迟迟不能进场;我司已多次向贵司申请、追要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贵方已拖欠我司工程款长达60天有余。对此我司正式向贵司提出:(一)由于贵司拖欠工程款而导致的工期延误、误工、返工等所有损失,由贵司全部承担;(二)由于材料供应不足,待我司完成钢结构主体后,将进入停工状态。该函由被告代表***于2021年12月17日签收。2021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1、自2021年9月12日正式进场施工开始,目前本工程已完成将近70%,我司已垫付工程款将近530多万;2、至2021年12月20日,我司只收到贵司工程款80万(第一次付款129.6万;第二次付款64.8万)。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已拖欠工程款2个多月,存在严重违约行为;3、因我司垫付能力有限,且贵司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我司已无经济能力购买材料并继续施工;4、我司多次发函讨要工程款未果,我司定于2021年12月22日正式停止施工,直至贵司按约定支付全额工程款为止。由于贵司拖欠工程款而导致的工期延误、误工、返工等所有损失,由贵司全部承担。该函由被告代表***于2021年12月22日签收。2021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要求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代表***已签收该函。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停工,后于2022年2月7日复工,于2022年2月21日停工。被告因此于2022年3月4日向某某公司发函要求某某公司收到该函后2日内复工,但某某公司并未复工,被告于2022年3月7日再次向某某公司发函,通知某某公司双方于2021年9月22日签订的《百年城夹层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于函告到达某某公司之日起正式解除。要求某某公司收到本函告后7日内提交所施工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资料、档案等一切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某某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22年3月10日发出回函,称: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开展施工,截至2021年12月21日已施工工程量达到70%。施工过程中,我司多次要求贵司确认工程量,但贵司都未进行确认,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进度款,导致我司垫付大量资金,无奈之下我司根据《施工合同》第14.2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21日向贵司发出停工通知。截至2022年2月18日,贵司仅支付合同金额30%的工程进度款,仍有20%的工程进度款未支付,且该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一标段和二标段界限不明等问题,我司一直请求贵司进行确认,但贵司却未反馈,客观上我司无法继续施工。贵司违约在先无权单方解除施工合同。目前贵司现场管理人员已不允许我司人员进场,我司已无法进场施工。如双方能对后续确认工程量、结算、撤离和交接事宜协商一致,我司可与贵司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在收到某某公司回函后于2022年3月15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复函,称:虽《百年城夹层结构改造施工合同》由贵我双方签订,但对于百年城夹层结构改造施工工程的招标、现场施工管理等均为某某公司负责,对于某某公司未及时与贵司进行工程量及因设计变更、一标段和二标段界限不明进行确认等问题导致工程停工我司深表遗憾。
另查,某某公司撤场后,曾与被告协商结算事宜,某某公司自行计算已完工程总价款为4,677,275.37元,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向被告成本经理***报送了相应的结算资料,2022年8月21日***向某某公司该工作人员发送了被告认可的计算金额及调整明细。被告认可某某公司已施工完成的成本结算金额为2,904,478.2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调减明细表显示,被告调减了某某公司上报的下列单位工程:1、材料及人工价差349,524.52元;2、乔丹二次进场措施费257,022元;3、原建筑结构钢梁折旧抵顶491,095.08元;4、总包单位服务费即总包统筹的服务费、档案费、手续办理费等16万元。
再查,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6日经核准变更登记更名为原告。2022年3月10日大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函称:我司承接的贵公司百年城改造工程劳务分包项目曾应贵司要求停工,后复工,后又停工,2022年3月8日,彻底解散劳务人员撤场劳务人员复工14天,期间共计应发工资231,700元,其余待工期间应补偿待工人员半额工资,按工资统计表,应补偿工资430,300元;合计应发工资662,000元,请贵司结算时增加此项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原告,故某某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继受。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某某公司停工行为是否属于违约?某某公司停工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双方之间约定某某公司有权利停工,这也是某某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自力救济,按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均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进度款的支付用实际行为进行了变更,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拖延支付进度款后,某某公司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同意被告迟延向其支付进度款,故合同中双方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时间未变更。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停工后,被告向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虽然被告系违约方并无合同解除权,但某某公司收到通知后已撤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应结算某某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成工程价款并向其支付。关于工程款结算金额,对于双方核算后无争议部分共计2,904,478.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1、材料及人工价差349,524.52元,因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格合同,材料及人工价格属于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应调整。双方并未对材料及人工(窝工)价格调整有承诺函或另行约定,故被告辩解成立,最终结算时应对该部分金额予以调减;2、乔丹二次进场措施费257,022元,因合同约定施工图纸载明的、隐含的或按照施工惯例应该由承包人完成的工作均属于承包人的工作范围,乔丹店的拆除属于合同范围内,所产生的措施费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且双方并没有任何关于二次进场施工安排及增加费用方面的承诺及约定,故对此部分的金额应予以全部调减;3、原建筑结构钢梁折旧的核减金额491,095.08元,相关钢梁数量价值系被告估算,钢梁虽由原告拆除但去向不清,被告主张均无充分证据。该核减金额系被告单方主张以物抵工,某某公司(或原告)未同意,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案涉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故被告主张的该核减金额依据不足,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便确如被告所主张的“钢梁拆除后被某某公司占有”,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相应权益;4、扣除总包单位服务费16万元,在合同中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被告称该部分费用属于被告因某某公司的提前离场额外的支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某某公司停工及提前离场主要原因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进度款及该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一标段和二标段界限不明等非原告原因导致,某某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双方之间结算工程款总额应为3,555,573.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4.4万,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611,573.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于2021年10月8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29.6万元,但至2021年10月28日才支付80万元。被告应于2021年11月4日再向某某公司支付64.8万元,但直至2022年2月11日才支付49.6万元,2022年2月18日支付64.8万元。此期间的利息均应以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计算至2022年2月18日。此后应以欠付的1,611,573.2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被告完成确认原告施工结算总金额之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主张至2021年12月21日已完成施工工程量的70%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此节主张,根据本案证据虽能认定某某公司在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仍在持续施工,但具体工程量完成多少及完成70%施工工程量的时间亦无法确定,原告基于此主张被告应支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662,000元,被告违约虽为事实,但仅凭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联系函、农民工花名册明细表及人员工资支付明细表无法确认损失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并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该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第三人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实际管理,因原告擅自停工且拒绝复工,被告无奈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造成合同解除的根本责任和过错在原告,被告上述辩解均不成立,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对原告负有合同义务及责任,不应将此归咎于第三人,即便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亦应依法先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工程停工和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某某公司工程款,此责任及过错完全在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辩称双方就付款时间及比例金额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被告该辩解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被告部分辩解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均不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二十六条、五百六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某某商城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1,573.28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1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28日以129.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4日以49.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2月11日以114.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2月18日以64.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1,573.28元为基数,利率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8,38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视频及照片,拟证明现场钢梁被拆除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已于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比例等,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时给付进度款,致被上诉人停工,后又因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最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且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已撤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解除。被上诉人对合同解除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应结算被上诉人已实际施工完成部分工程价款并向其支付。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合同约定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工程价款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扣减拆除钢梁价值及总包单位服务费一节,一方面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拆除的钢梁由被上诉人占有,双方亦未明确约定钢梁拆除后由被上诉人处置,另一方面,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客观实际损失,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计算一节,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给付情况,分段计算迟延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连某某商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7元,由大连某某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