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03民初2216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李构海,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高峰乡五桥街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770861878。
法定代表人: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东路与和谐西路交口市城建档案馆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055752613B。
法定代表人:倪玉华,该处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李构海、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构海、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构海、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构海、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予以退回原告***。
审判员 杨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