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03民初222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李构海,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高峰乡五桥街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770861878。
法定代表人: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南路市政务中心十楼。
法定代表人:倪玉华,该处主任。
原告***与被告**、***、李构海、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审判员 刘瑞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