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2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原审第三人:梁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卢某、原审第三人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2025)新020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2025)新020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依法改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802,496.95元、违约金2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认定错误,未完整支持全部工程价款。1.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1、2确定工程总造价2,504,796.95元,遗漏了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示范区光伏电气基础部分工程价款336,000元。该部分工程系某甲公司实际投入人力、物力完成,虽然相关资料由某甲公司单独制作,但施工事实客观存在,且某乙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部分施工内容,一审以“未经质证、未列入工程量确认单”为由不予支持,违背客观事实。2.某乙公司主张按容配比系数计算电缆敷设等工程价款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扣除多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代付工人工资,一审判决扣除王某等人20,300元及付某20,000元无充分依据。某甲公司已向部分工人支付工资,且部分人员并非某甲公司雇佣,某乙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某甲公司欠付劳务费用,代付行为未经某甲公司同意,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关于风损费用333,134元,一审判决认定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错误。首先该损害未经双方确认,仅凭几张图片不能证明风损事实存在,不能证明是由某甲公司施工质量导致。其次333,134元费用未经某甲公司确认,风损是否成立、实际损失需要经过鉴定确定,依据某乙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任何风损数额,都不能约束某甲公司。且合同中关于风损承担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未明确提示某甲公司,一审直接依据该条款扣除全部风损费用,显失公平。3.关于违章罚款13,000元,某甲公司仅认可其中2000元,其余罚款单无某甲公司签字确认,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罚款系因某甲公司施工行为导致,一审判决全额扣除缺乏事实依据。4.关于维修返工费用33,840元,某乙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系某甲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一审判决直接扣除该笔费用无事实支撑。三、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虽因违法分包被认定无效,但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逾期付款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某甲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200,000元,符合行业惯例及实际损失情况,并非过高。2.一审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违约金,仅支持3,208.45元,未能充分弥补逾期付款遭受的经济损失。四、一审判决关于鉴定费的分担不公平。鉴定费40,000元系某甲公司为查明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引发本案诉讼,且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鉴定费不公平,应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应当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4项鉴定结论33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第4项鉴定结论是依据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质证的资料得出,程序不合法。其次,2023年12月31日的《工程量确认单》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全部工程量,该确认单经过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签字确认,确认单中不存在其他争议工程量。最后,某甲公司所称的鉴定第4项工程量,本身就属于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必备内容(电缆铺设及接线等),其价值包含在每个子阵单价之内。某甲公司完成的其他区块工程量,实际属于互换工程量,即因为工程总包方对于工程施工区块的调整,对于不同施工队施工的电缆沟开挖等电气基础部分施工量,相互调换。虽然某甲公司为其他施工队完成了上述工程量,但其他施工队也为某甲公司完成了相应工程量。《某丙公司会议纪要》,对互换工程量进行了明确。三、一审关于王某20,300元工资、付某20,000元工资的认定正确。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当庭认可了王某、付某是其工人,仅是辩解上述工资是某乙公司另外聘请上述工人干活的工资,但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相反,某乙公司不仅证明王某、付某是某甲公司的工人,也证明了实际向王某、付某发放了工资。更何况,某乙公司并非自愿发放上述工资,是因某甲公司工人上访至区政府,在人社局主持下,某甲公司拒不到场,某乙公司不得不垫付了上述工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对优势原则,某乙公司已经在举证能力范围内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而某甲公司在承认王某和付某是其工人的前提下,并未拿出任何与工人结清工资,或者上述工人在某甲公司之外另与第三方发生劳动关系的证据。四、关于风损费用333,134元,一审确定由某甲公司承担有理有据,完全正确。首先,案涉《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第5项对风损扣款有明确约定,某甲公司施工的风损扣款应当由其承担,并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某甲公司所谓格式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该合同是相互协商的结果,并非单方意思表示。风损与过错无关,只要有风损,按照合同约定就应当由施工方承担。其次,EPC项目部盖章的《光伏示范工程、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光伏发电工程关于风损扣款证明》,不仅明确造成风损的根本原因是安装不到位所致,还明确了风损损失336,919元已经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最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签字的《关于光伏项目风损协议》、EPC项目部盖章的《光伏项目风损统计数量及金额》以及风损修复照片、邓某的某平台往来,均可以印证336,919元风损是某甲公司造成且应予扣除。2025年11月19日一审庭审中邓某对于风损部位的图片也承认有两处是其公司施工,某乙公司提交的梁某与邓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对风损部位亦有交流交涉。某甲公司否认全部风损与其当庭承认两处风损的事实相悖。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均由某甲公司完成,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上述风损损失。五、关于违章罚款和维修返工费用,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违章施工、违法上访导致罚款实际高达17万余元。某甲公司不仅承认存在维修整改的事实,双方某平台往来可以证明某乙公司通知某甲公司维修整改,但某甲公司未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实际发生维修整改费用远高于33,840元。六、违约金不应当支持。某乙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劳务费用,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七、鉴定费40,000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某甲公司主张劳务费用890,646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每个子阵的功率3.125兆瓦认定错误,导致应当采纳司法鉴定结论第3项的正确鉴定意见没有采纳,虚增了345,496.95元劳务费用。某甲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浪费司法资源,费用理应全部由其承担。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卢某未陈述意见。
梁某述称,其意见与某乙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5)新020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电缆铺设及接线”单位工程量换算和确定上认定错误,应当采用“鉴定字(2025)006号”第3项而非第2项鉴定结论。案涉《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项“工程价款”虽然约定了明确的单价即“电缆铺设及接线”每兆瓦45,000元,且双方也确认了8个子阵的劳务工程量,但《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发电工程》并未确定每个子阵的兆瓦数,如何确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工程总包方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换算标准。在总包单位与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3.4条(第7页)、附件1《工程量综合单价表》(第24页)中,均明确界定了每个子阵功率为3.125MW,5个子阵功率为16MW。“鉴定字(2025)006号”第3项鉴定结论才是正确的计算方式,因此,某甲公司完成的“电缆铺设及接线”劳务费用应当为1,125,000元。一审判决费用虚增345,496.95元,应予纠正。二、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费用实际超付,是某甲公司违约。某甲公司不仅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某乙公司不得不垫付部分劳务费用,其还违规施工不合格造成风损,且不履行修复义务,某乙公司不得不代为修复,一审判决某乙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
某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错误,应按照鉴定结论1、2、4部分计算,已少计算某甲公司工程价款,某乙公司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鉴定费用,本案是因某乙公司不及时结算工程款引发,且某甲公司的主张得到了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分担48,000余元,是基于扣减了不该扣减的风损及其他费用,本应由某乙公司全部承担。关于保全费也是某甲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卢某未陈述意见。
梁某述称,同意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2,496.95元,支付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某甲公司自愿降低为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40,0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2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光伏示范工程”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2.乙方委派陈某担任现场项目经理、卢某作为联系人;3.劳务作业价款按单价×工程量计算,暂定不含税价款3073395元、含税价款3350055元,16MW(5个子阵)按固定单价执行,每个单子阵固定单价614679元,3.125MW为每个单子阵;4.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提交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票信息为:开户行某银行娄底乐东支行,户名某乙公司,账号585X********,行号104XXXX039。卢某作为某乙公司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22年9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邓某(乙方)签订两份《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保障性并网发电工程”“光伏示范工程”发包给乙方。2023年2月21日,邓某成立某甲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重新分别与某甲公司签订两份《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与之前和邓某签订的两份《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其中2023年3月1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光伏示范工程”工程发包给乙方;2.工程内容包括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含支架安装、光伏板安装,甲方按每兆瓦60,000元,电缆敷设及接线、接地安装、逆变器、汇流箱安装,甲方按每兆瓦45,000元,具体工程量现场确定,暂定工程总价2,000,000元;3.合同签订工人进场后,每月进度款按完成量的70%支付,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0%;4.施工完成30天内,甲方组织验收,超出30天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未向乙方支付全额工程款,每日按合同总金额支付给乙方5‰的违约金;5.工程期限90天;6.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必须按建筑规范施工,接受甲方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如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意见采取及时有效措施纠正或返工,如有施工现场造成的违章被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7.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材料(光伏支架、光伏板、电缆等材料)卸货、转运、安装所造成的损坏,全部由乙方承担照价赔付。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分别在该合同上签章,并由某乙公司的梁某与某甲公司的邓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备注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2023年3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发电工程”发包给乙方,其他内容与2023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邓某、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具体施工。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卢某安排第三人梁某在案涉工程现场进行管理。某甲公司被命名为“光伏三队”(光伏三队还有其他施工队伍编入)。期间,某乙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个人银行账户、某甲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合计2,010,000元。其中:2022年11月25日,某乙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某银行娄底乐东支行,向邓某银行卡转账200,000元。2023年1月10日、2023年1月13日和2023年1月14日,某乙公司分别向邓某转账150,000元、400,000元和200,000元。2023年4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2023年4月25日、2023年5月30日、2023年7月28日和2024年1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0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和40,000元。2023年2月10日,某丙公司《光伏示范工程会议纪要》显示:关于光伏项目光伏区电气工程量重新划分事宜,光伏三队电气工作量子阵为1#、3#、4#、5#、13#、14#、15#、16#,调整为1#、4#、10#、11#、16#;调整完后各队伍光伏子阵电缆沟开挖及已敷设的电缆进行同等工程量进行兑换,光伏三队使用光伏一队已开挖的电缆沟及已敷设的电缆,光伏三队应给光伏一队回填电缆沟或进行电缆敷设工作量进行兑换。2023年4月16日,邓某向梁某发送某平台“私下协议:兹有某甲公司在光伏基地因风损的损失项目部和保险公司暂未定损,对其他队的赔付比例也未可知,现因要支付工人劳务工资,暂定预留二十万在甲方,所有事项待最终结算后再返还”,梁某回复某平台“关于本项目对于此次风损赔付,赔付率将按照此项目对于其他队伍风损赔付率同等”和《关于光伏项目风损协议》(Word文件)。该风损协议载明:“兹有某甲公司在光伏场施工,对于此次光伏场支架与光伏板因大风损害需要赔付事宜,赔付按照EPC项目部对本项目其他施工队伍因大风对支架及光伏板的损坏赔付标准进行赔付,现因要支付工人劳务工资,暂定预留(含3%质保金)二十万在甲方作为风损保证金,最终以EPC项目部赔付结算完再返还(不包含3%质保金)”。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2023年4月16日邓某与梁某分别签字捺印的《关于光伏项目风损协议》照片打印件,邓某不予认可,认为记不清是否签订过书面协议。2023年4月21日,某丙公司《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发电工程会议纪要》显示:关于保障项目剩余工作量推进及验收计划,其中光伏三队9#子阵4月23日整体具备验收条件,10#、14#子阵4月25日整体具备验收条件,13#子阵4月27日整体具备验收条件,12#子阵4月30日电气具备验收条件,15#、16#子阵4月30日支架组件具备验收条件;各队安排人员进行消缺整改工作。2023年6月11日,邓某签字确认同意由某乙公司代付周某、钟某、胡某、***四人劳务工资合计15,100元。2023年8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一份《工作量确认支付单》,载明:“今2023年8月28日某甲公司法人邓某,身份证号码XXXXX,手机号码185XXXX****,聘请许某完成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光伏发电工程项目,9#子阵、12#子阵、13#子阵、14#子阵箱变与控制器电缆、通讯线敷设与接线工作,9#子阵、10#子阵、12#子阵、13#子阵、14#子阵并网前的测试工作(检查每个子阵并网组串现电气组串是否通电做记录并配合送电)排查并完成全容量并网9#子阵、10#子阵、12#子阵、13#子阵、14#子阵某甲公司向许某个人支付人民币¥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待9#子阵、10#子阵、12#子阵、13#子阵、14#子阵完成并网3个工作日某甲公司应向许某支付金额人民币¥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因某甲公司原因未及时支付金额,某乙公司将直接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丙公司白碱滩2022年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光伏发电工程项目劳务合同工程)工程款直接扣除相等的金额支付给许某本人。”2023年11月21日,采招网发布《光伏示范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公示内容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验收意见”,公示时间为202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2月18日(20个工作日)。2023年12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2月31日,第三人梁某以某乙公司光伏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签订三份《工程量确认单》。其中第一份《工程量确认单》(汇总表)中显示“1.支架安装531组;2.组件安装530组;3.支架与组件安装88组;4.加长立柱支架安装27组;5.调支架26组;6.飞机架15组;7.电气施工8个;8.百21支架安装55组;9.签证2项。”第二份《工程量确认单》(三三区)中显示“1.电气子阵(1号子阵)267串;2.电气子阵(10号子阵)270串;3.电气子阵(11号子阵)270串。”第三份《工程量确认单》(保障性并网光伏发电工程)中显示“1.电气子阵(9号子阵)302串;2.电气子阵(10号子阵)305串;3.电气子阵(12号子阵)302串;4.电气子阵(13号子阵)302串;5.电气子阵(14号子阵)302串。”2024年4月2日至4月30日期间,梁某通过某平台向邓某发送风损、开挖电缆沟排查线路、重新放线等内容水印照片,除2024年4月17日邓某回复“这两处是我的,其他的和我没有关系(风损水印照片2张,保障10#子阵、示范9#子阵)”外,邓某均未回复梁某某平台。2024年6月20日,某丙公司EPC项目管理公司出具《光伏项目某己公司风损统计数量及金额》(光伏示范工程)、《光伏项目某己公司风损统计数量及金额》(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光伏发电工程)。其中《光伏项目某己公司风损统计数量及金额》(光伏示范工程)中显示:1.2022年11月27日风损,支架2*26整组1套,支架金额7578元,组件67块,组件金额67,000元,合计74,578元,备注为“示范10#子阵10-06-03.04组串10-05-01、10-04-03、10-03-01.02、10-02-01.02”。2.2023年2月26日风损,支架2*26整组5.5套,支架金额41,679元,组件175块,组件金额175,000元,合计216,679元。3.2023年2月26日风损,灌注桩3个,支架金额228元,组件5块,组件金额5000元,合计5228元。4.2024年4月16日风损,支架2*26整组0.5套,支架金额3789元,组件17块,组件金额17,000元,合计20,789元,备注为“示范9-2-1组串”。《光伏项目某己公司风损统计数量及金额》(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光伏发电工程)中显示:1.2023年3月10日风损,檩条2根,支架金额720元,组件8块,组件金额8000元,合计8720元。2.2024年4月16日风损,檩条2根、斜梁2根,支架金额1140元,组件6块,组件金额6000元,合计7140元,备注为“保障10-5-15”。2024年12月27日,梁某与邓某进行某平台聊天,双方沟通工程量事宜。具体某平台记录为:梁某“百21的支架谈好的300一组,55组。飞机架谈好的150元,怎么又变成700的350了?”“电气安装我们也是按照兆瓦计算的,包括EPC,油建给到我们也是按照交流兆瓦来计算”“第三张单子,你应该问问你下面干活的人,电缆沟是互换了,包括电缆敷设也是给杨某放了电缆。怎么今天又出来一个电缆沟开挖20元一米?”“还有电缆沟铺砖盖沙?”“电缆沟回填?”“你给谁回填了电缆沟?”“这样吧,对算账有疑义,约个时间来三平吧”,邓某“你好好想一下我们2022年底你们公司给我付款的时候是按什么依据给我付的钱”,梁某“我记得我们是根据上面给我们按照交流或者直流来计算电气的”,邓某“你让我2022年叫了多少挖机挖了示范区那边多少个方阵的电缆沟,第二年话都没说就把工作量给我切出去了”,梁某“要你上人啊,上不了。是跟其他队伍互换,你好好问问你下面的人杨某吧,不要自己不知道就下定论了”,邓某“那我请问一下是杨某和某乙公司签的合同还是我和你签的合同,通知下面的人去干事我居然还不知道?”“那你们干得的确漂亮”“还说我上不了人,那不知道我那个九十多个人的保险是怎么来的”,梁某“这些是开会决定的,会后给你传达你也是同意的,只不过你现在忘记了”“正月16号要你上人,你迟迟上不来,90多人是你后面在陆续上来的”,邓某“开会那是你和业主的事,但是我是实际施工人我干了活要钱这没什么问题吧”“这个事情你什么时候和我沟通过,当时你是给我说的后面找业主把我们的工作量算回来”,梁某“我没有跟你说过找业主工作量算出来,我们只跟某丁公司发生关系,你自己对子阵互换工作量不知道,当时就是找的你和杨某说的,互换子阵有电缆沟的给回填互换。这是你下面干电气的人同意了的”,邓某“哦那就是你直接和我下面的人对接的啊,我说我怎么不知道这个事情”,梁某“我没有直接跟你下面的人对接,是你自己忘记了,在项目部老许的商店说还要***给你们去放电缆。估计你也忘记了吧”,邓某“我没忘记的是你说后面你会找他们把干了的工作量算给我”,梁某“那就是别人给你放的电缆免费,你给别人放的电缆要钱啊,你的电缆沟别人来免费给你回填,这样的事情我谈不好,不知道你下面的杨某是不是这么谈的不知道了”,邓某“业主会和我们干活的谈吗”,梁某“按照你这么说那就是你的电缆别人需要免费给你放,你放的电缆收别人钱,电缆沟也是要别人过来免费给你回填”,邓某“我们自己去找业主要干活的钱别人也不会理我们,你那个时候就给我说的你去找他们要,反正会给我们算的!结果到现在都还没见你给我们算账和付款”,梁某“自己不要不记得了就反过来又这样瞎说,那你把别人给你放的电缆也算钱啊,别人给你回填电缆沟算钱,别人给你挖的电缆沟算钱”“当时说好了的,挖的电缆沟交换电缆沟回填。放电缆就按照放电缆”“就是因为你也不管你下面的人,后面你自己的人跟别人协商谈交换工作量,你好好问问你的人吧,不要不清楚就说别人”,邓某“你好好想想你什么时候和我协商过你说的交换的事情”“我从没收到过任何协商方面的东西”,梁某“那就是别人给你干的全免费对吗?”邓某“我大冬天的把前期工作干了那么多后面又不让我干了,难道不应该补偿点损失吗!”梁某“谁要你在项目部规定时间迟迟上不来人,项目部要切工作量,互换也是经过你们同意的,后来还是给你干了啊”。2025年5月21日,邓某安排在现场负责电气施工的杨某给梁某打通话,双方对电缆管沟工程量进行沟通。2025年6月20日,某丙公司EPC项目管理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一份《光伏示范工程)、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光伏发电工程关于风损扣款证明》,该证明与该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出具的两份《光伏项目某己公司风损统计数量及金额》(金额合计333,134元)内容基本一致(部分金额有差异),并对风损原因和扣款情况进行说明,其中载明“经技术部门现场核查与质量追溯,确认主要故障原因如下:光伏组件安装过程中,支架未按规范执行打对穿孔工序即进行组件安装,致使支架承载性能未达标准要求。在刮风工况下,支架承载能力不足,导致严重形变损毁及组件损坏。上述风损属于某乙公司承包范围,依据合同条款及管理相关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计人民币336,919元(叁拾叁万陆仟玖佰壹拾玖元整)。该款项已从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于《工程量确认单》中所记载的施工数量不持异议,但对如何计价产生分歧,某乙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交流计算,某甲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直流计算。同时某甲公司认为风损原因是否与某甲公司的施工质量有关,某乙公司无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某甲公司遂提出申请工程价款造价鉴定,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梁某同意进行造价鉴定。2025年6月30日,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委托某戊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10月24日,某戊公司作出鉴定字[2025]006号《5万千瓦保障工程、光伏示范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发电工程和光伏示范工程工程中支架安装、光伏板安装工程价款为1,034,300元。2.按图纸计算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发电工程和光伏示范工程(三三区)工程中电缆敷设及接线、接地安装、逆变器、汇流箱安装工程价款为1,470,496.95元。3.按卢某、梁某主张根据EPC项目结算方式,考虑容配比后固定的3.125MW系数计算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发电工程和光伏示范工程工程中电缆敷设及接线、接地安装、逆变器、汇流箱安装工程价款为1,125,000元。4.某甲公司主张示范区光伏电气基础部分施工总造价为336,000元(包括电缆沟开挖210,000元、电缆敷设30,000元、电缆沟铺砂盖砖90,000元、电缆沟回填6000元)。注:示范区光伏电气基础部分资料为某甲公司单独制作,故单独列示。某甲公司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40,000元。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代付某甲公司工人工资合计66,400元,分别为代付周某、钟某、胡某、***四人劳务工资合计15,100元,许某11,000元,王某5000元,常某2500元,蔡某5000元,胡某3900元,赵某3900元,付某20,000元。某乙公司当庭提交了王某、赵某、常某、蔡某、胡某五人于2025年9月11日手持《工资结清承诺书》进行拍照的照片及王某手写的工资记录表(该表显示:常某15天7500元,未付2500元;蔡某21天10,000元,未付5000元;王某17天未付5000元;胡某16天未付3900元)。某甲公司同意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某乙公司支付许某的11,000元、周某等四人的15,100元及对杨某的罚款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12月15日某丙公司EPC项目管理公司作出《HSE处罚通知单》,对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发电工程中光伏三队动火作业违规罚款1000元。2023年4月1日作出《HSE处罚通知单》,对某队未拉警戒线、杨某(邓某的施工负责人)未履行监护人职责罚款2000元。另外两份《HSE处罚通知单》没有填写作出时间,其中《HSE处罚通知单》对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发电工程中光伏三队未办理作业票、未戴安全帽罚款5000元,《HSE处罚通知单》对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发电工程中光伏三队吊装作业未办理作业票罚款5000元。2022年10月15日,邓某与付某、陈某签订《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邓某将光伏发电安装施工部分工程交由付某、陈某施工。2023年4月18日某甲公司分别向王某、常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5000元。2024年6月20日,梁某以某乙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付某、侯某签订《协议》,约定因邓某承包某乙公司案涉工程时与付某、侯某存在46,300元承包费纠纷,经某局领导协调,付某、侯某同意由某乙公司支付20,000元,解决邓某与付某、侯某之间的承包费纠纷,付某不能再无理取闹到处上访。该协议一式5份,某纪委1份、某局1份、梁某与付某、侯某各1份。案涉工程公告牌中显示: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发电工程额定容量50兆瓦、容配比1.35、逆变器采用组串式逆变器、采用12.44万块光伏组件。光伏示范工程额定容量50兆瓦、容配比1.25、采用11.5万块光伏组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是否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二、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某乙公司是否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具体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某甲公司有权按照《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首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025年10月24日,某戊公司作出鉴定字[2025]006号《5万千瓦保障工程、光伏示范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由某甲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召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单位,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对相关项目进行了详细的核实,依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由此做出的鉴定意见(结论1、2)比较客观真实,应当以该鉴定意见(结论1、2)为依据进行结算。即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发电工程和光伏示范工程,工程中支架安装、光伏板安装工程价款为1,034,300元,按图纸计算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发电工程和光伏示范工程工程中电缆敷设及接线、接地安装、逆变器、汇流箱安装工程价款为1,470,496.95元,案涉工程造价合计2,504,796.95元(1,034,300元+1,470,496.95元)。某甲公司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1、2、4是正确的,结论3是错误的,结论3依据某乙公司与第三方的结算方式进行计算,其结论与本案无关。某乙公司、卢某和梁某则认为,鉴定机构在光伏新能源工程方面不专业,鉴定过程中出现许多基础性错误,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1、3认可,但结论1中显示百21支架安装未消缺系错误,如果未消缺,该部分费用计算错误。结论3是在考虑容配比后计算的金额,但其定性说法是错误的,容配比是在项目工地现场是由项目建设方有明确的项目介绍,标识牌上对容配比的比例有明确标识,鉴定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实际上鉴定机构没有进行现场勘察。鉴定结论2、4完全错误,光伏行业惯例是在计算工程量及费用要根据容配比进行计算,且案涉工程总包方某丙公司的结算模式也是考虑容配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的结算应当按照发包方、总包方、分包方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结论4完全错误,所有的鉴定资料依法应当由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法院确定提交才能作为鉴定资料,该施工内容资料从没有见过亦未经过质证程序,该项鉴定程序不合法,同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在2023年12月31日对所有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该部分施工内容并不在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不存在该项的工程量及费用。对于某甲公司提出应当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结论4“示范区光伏电气基础部分施工总造价为336,000元”来确定电气基础部分工程款,某乙公司提出应当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结论3“考虑容配比后固定的3.125MW系数计算2022年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发电工程和光伏示范工程工程中电缆敷设及接线、接地安装、逆变器、汇流箱安装工程价款为1,125,000元”来确定电缆敷设工程价款的意见。一审法院通过向鉴定机构发函和了解鉴定过程,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回函进行说明。第一,鉴定机构在征求某甲公司意见的过程中,某甲公司未经一审法院准许直接向鉴定机构提出“电气基础部分”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并未同意,而是将某甲公司的该项要求记载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4中,某甲公司的上述做法不符合法律程序,且《工程量确认单》中并无此项工作量、某乙公司庭审中不认可、某甲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某甲公司主张以结论4为依据确定电气基础部分造价为336,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鉴定意见结论3系鉴定机构依据卢某、梁某主张的根据某丙公司项目结算方式,考虑容配比系数计算的电缆敷设及接线、接地安装、逆变器、汇流箱安装工程造价为1,125,000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容配比,某乙公司主张以结论3为依据确定电缆敷设及接线工程为1,125,000元,无法律依据。其次,能否从工程款中扣除某乙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维修返工费用。某乙公司提出代付某甲公司工人工资66,400元(周某、钟某、胡某、***四人劳务工资15,100元,许某11,000元,王某5000元,常某2500元,蔡某5000元,胡某3900元,赵某3900元,付某20,000元),庭审中某甲公司同意扣除某乙公司支付周某等四人的劳务工资15,100元和许某的劳务费11,000元,认为某甲公司并不欠付王某、常某、蔡某、胡某、赵某、付某的劳务费,有些人员并非某甲公司工人,即使欠付也应当向某甲公司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22年10月15日邓某与付某、陈某签订《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邓某将光伏发电安装施工部分工程交由付某、陈某施工。后付某向某乙公司主张劳务费并进行信访,经某局协调,2024年6月20日梁某以某乙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付某、侯某签订《协议》,约定因邓某承包某乙公司案涉工程时与付某、侯某存在46,300元承包费纠纷,付某、侯某同意由某乙公司支付20,000元,解决邓某与付某、侯某之间的承包费纠纷,付某不能再无理取闹或信访。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付某、王某等人信访时梁某联系邓某,邓某不接电话或不理会,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必须妥善解决劳务费问题,某乙公司无奈代某甲公司向付某支付20,000元、向王某等人支付20,300元。根据邓某与付某签订的《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付某、王某等人的信访经过,梁某向邓某某平台发送王某等人的工资记账单,可以确认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向付某支付的20,000元承包费、王某等人支付的20,300元劳务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某乙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某甲公司未履行风损修复义务而由某乙公司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返工费用33,840元,某甲公司不认可,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梁某发某平台给邓某,提出风损维修要求,某甲公司并未回应,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修复,且实际产生维修费用已经支付。某乙公司提出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再次,罚款与风损能否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必须按建筑规范施工,接受甲方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如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意见采取及时有效措施纠正或返工,如有施工现场造成的违章被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第5项约定“材料(光伏支架、光伏板、电缆等材料)卸货、转运、安装所造成的损坏,全部由乙方承担照价赔付。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对罚款和风损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罚款,某乙公司提出某丙公司EPC项目管理公司对光伏三队(某甲公司队伍)罚款171,000元(某乙公司庭审中实际提交的7张罚款单金额合计21,000元,除重叠的3张外,实际罚款13,000元),某甲公司认可其中一份罚款2000元,其余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对罚款进行说明,光伏三队中只有某甲公司涉及动火作业、吊装作业需要办理作业票,且向邓某发送处罚通知单,故对罚款13,000元应当扣除。关于风损,某乙公司提出某丙公司EPC项目管理公司确定的风损为336,919元(风损计算金额为333,134元),某甲公司只认可2023年4月16日两处风损,其余的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提交了某丙公司EPC项目管理公司风损统计表及证明,某乙公司向邓某某平台发送了风损照片,邓某在某平台中虽未做回复确定,但也未进行否认,且统计表及证明中记载的风损位置明确,均为某甲公司施工范围,某丙公司已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风损333,134元应当扣除。最后,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504,796.95元,据此,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案涉两项工程的工程价款2,504,796.95元。扣除某乙公司已经支付某甲公司(包括邓某)工程款2,010,000元和代付劳务工资11,000元、15,100元、20,000元、20,300元,风损维修费用33,840元,违章罚款13,000元,风损333,140元后,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48,422.95元(2,504,796.95元-2,010,000元-11,000元-15,100元-20,000元-20,300元-33,840元-13,000元-333,134元)。关于焦点二,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5‰计算,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某甲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为2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某乙公司则认为,某甲公司主张20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错误,明显过高,其将已付款包括在计算基数中,且某乙公司已经超付款项,根本不存在违约金的基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违约损失的相应证据,其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为200000元,无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自202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截止2025年12月2日,违约金为3,208.45元(欠付工程款48,422.95元×年利率3.45%÷365天×701天),2025年12月3日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案涉工程因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而鉴定费用正是为查明欠款金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双方各自承担50%即20,000元(40,000元×50%),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属于某甲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8,422.95元;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2日期间违约金3,208.45元;2025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清止的违约金,以48,422.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鉴定费20,000元;四、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1.2023年5月12日梁某通过某平台发给邓某的、由某丙公司出具的《关于付某光伏基地违法分包投诉情况的说明》、附件4页,拟证实梁某明知付某已于2022年12月8日离开项目,且付某的工人工资某甲公司已支付完毕,故某乙公司主张的20,000元与某甲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对某平台记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情况说明系总承包方出具,内容无法反映某甲公司证明目的;对附件真实性不认可,且所涉工资全部为某甲公司施工产生,梁某也是因付某投诉至相关部门才配合解决。梁某称其确实通过某平台向邓某发送过一份文件,但认为不是该情况说明及附件,因手机更换,无法核实亦无法当庭提供某平台记录。2.2023年4月16日梁某与邓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1页、梁某发送给邓某的工作量支付word文档打印件两份,并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拟证实双方结算时是按照直流计算,不存在容配比,是按图纸标准计算。梁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直流电结算方式是受杨某诱导,称其先是打电话告诉杨某先这样算,最后根据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的大合同确定。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梁某只能确定工作量,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结算,文档内容未经公司盖章确认,未授权梁某发布,且该文档非最终结果,应以2023年12月31日三份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另当时总包方与某乙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子阵功率换算应以总包方确定的标准执行。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关于付某白区光伏基地违法分包投诉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及附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首段载明“光伏示范工程项目由某丙公司EPC项目管理公司承建,某己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部分光伏支架及光伏板安装工作”,落款处有“某丙公司”和“某己公司”字样,能够反映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情况,但序号4的部分仅反映出付某现场工作情况以及协商结算劳务费的过程,未反映出付某离开后其工人工资已由某甲公司全部结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某平台聊天记录及两份《工作量支付》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工作量支付》分别记载邓某在“光伏示范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4#、9#、10#、11#、16#、子阵支架与光伏板组件安装,电气1#、10#、11#电气安装;在“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发电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5#、9#、10#、15#、16#、子阵支架与光伏板组件安装,电气9#、10#、12#、13#、14#子阵电气安装,亦反映出计算工程量“兆瓦”时均按照“直流”结算,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1.劳动合同7份,分别是梁某、卢某、谭某、***、梁某、罗某、周某7名由某乙公司雇佣的工人劳动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和某平台付款凭证打印件19页共30份,金额合计606,697元,为7名维修工人一年的工资,维修费包含在该工资中,拟证实某甲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某乙公司代位返修产生的维修费损失。2.某己公司出具的《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扣款明细及说明》原件、《竣工(跨年)工程结算表》复印件,拟证实包括风损和违章罚款在内的全部扣款金额743,195元,其中风损333,134元,罚款165,000元,现场丢失电缆及超领材料245,061元,合计743,195元,结合《竣工(跨年)工程结算表》竣工结算总价栏注明来源是4=5+6,即第三栏竣工结算总价2,330,200元是第5栏和第6栏,合同金额3,073,395元,差额即扣款743,195元,证明上述款项实际项目部已在结算中扣除。某甲公司对7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维修费用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直接证明某乙公司支付过维修费用;对30份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每张付款回单上均说明用途,没有一张可以证实与案涉项目有关联。对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内容为预支工资,无法证明与案涉维修款有关;对《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扣款明细及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是某丙公司,该扣款说明是某戊公司出具,主体不同,另从内容上看“经与你公司现场人员共同清点并核对,最终确认风损费用合计为人民币333,134元”,但从一审至今某乙公司既未附现场核查原始记录、照片、视频、整改通知等客观凭证,也未附邓某或其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损失清单,更未提供扣款所依据的合同条款、计价标准,同时,此证据内容是“此损失直接源于你公司未按图施工”而非风损;对《竣工(跨年)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正常的审计结算表应由审计、注册预算工程师等盖章确认。梁某对某甲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7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人员具体提供劳务的地点或者内容,无法证实系为维修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银行业务回单及某平台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业务回单用途备注中有“梁某负责光伏工程”“150光伏板更换”“梁某负责149光伏工程”“梁某负责264光伏”“梁某负责153工程264光伏”“谭某负责145工程”及工资结算余款、工资预付款等,均未明确指向案涉工程项目,某平台转账记录亦全部为“预支工资”,同样未明确因何支付,故对上述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扣款明细及说明》(以下简称扣款明细说明)、《竣工(跨年)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扣款明细说明出具单位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案涉工程承建单位可以相互印证,有出具人签字及电气仪表公司加盖工程专用章予以确认,结算表序号3“合同金额3073395”元与序号4“竣工(已完)结算总价2330200”元的差额为743,195元,与扣款明细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但该扣款明细说明及结算表仅反映出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光伏组件及支架风损费用,出现12项违规行为产生的罚款,以及超领电缆、接地材料产生扣款,无法分辨出属于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风损费用及罚款数额,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另经当庭询问,双方确认光伏三队不止一支队伍,但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发电工程电气部分仅有邓某一支队伍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争议焦点为:1.一审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1项、第2项是否正确;2.王某等人20,300元、付某20,000元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某乙公司主张扣除与某甲公司施工相关的风损费用、罚款、返修费用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4.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5.一审鉴定费用的分摊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1项、第2项正确,理由如下:首先,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有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某甲公司主张应当增加采纳第4项工程造价,但鉴定意见书已特别注明,该部分工程资料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举证质证,亦非法院委托鉴定范围,且邓某当庭承认双方于2023年12月31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并无上述施工内容,故对某甲公司主张增加采纳第4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某乙公司主张不应采纳鉴定意见第2项,而应采纳第3项,即不应按照直流电计价,而应考虑容配比,并以总包单位与某乙公司之间结算标准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但经庭审查明,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上述结算标准,且从梁某发送给邓某的《工作量支付》中明确载明是以直流电标准进行结算,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第1项、第2项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504,796.95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付某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招致工地提供劳务,根据一审某乙公司、梁某提供的《协议》《工资表》及付款回单,能够客观反映某乙公司已将付某的20,000元工资代付完毕,该费用应当从某甲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邓某当庭亦承认王某等人系其下属劳务队人员,其仅抗辩认为相关费用的结算应当由其劳务队***确认,但未否认付款事实,亦未提供王某等人实际考勤记录与实发工资不符的任何证据,故对某乙公司代为支付王某等人20,300元的工人工资,亦应从某甲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风损费用,某乙公司、梁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场清点风损损失时有某甲公司相关人员参与确认,但根据合同相对性,风损损失的确认在外部关系上系由总承包方某丙公司、某戊公司与承包方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根据一审中EPC光伏项目部与施工单位电气仪表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光伏项目某己公司风损统计数量及金额》明细表(以下简称风损数量及金额明细表),以及EPC光伏项目部出具的《光伏示范工程、5万千瓦保障性并网光伏发电工程关于风损扣款证明》,结合相关风损现场照片、某甲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对风损数量及金额明细表中载明的檀条2根的8720元(10#子阵)、示范10#子阵的74,578元、示范9-2-1组串的20,789元、保障10-5-15的7140元,合计111,227元(8720元+74,578元+20,789元+7140元),属于某甲公司施工范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其他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全额认定风损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其次罚款,某乙公司虽提供数份处罚通知单,但通知单上仅载明“光伏三队”,经庭审询问,梁某当庭陈述光伏三队包含两个电气队伍,两个支架和光伏板安装队伍,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处罚通知单载明的内容全部系针对某甲公司施工部分作出,现某甲公司仅认可2023年4月1日《HSE处罚通知单》及对应的罚款2000元,故应当对该罚款予以扣除,其他部分,不应扣除。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单方对处罚内容进行说明,以及曾向邓某发送过处罚通知单,即认可全部罚款数额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最后返修费用,虽然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了通知邓某维修的相关证据,邓某亦认可,但某乙公司提供的有关劳务合同及付款凭证,均无法反映系支付案涉工程的返修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部分返修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某乙公司未提供实际支付返修费用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全额认定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综上,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总造价2,504,796.9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010,000元、某甲公司代付劳务费66,400元(11,000元+15,100元+20,000元+20,300元)、风损费用111,227元、罚款2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315,169.95元,对某甲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相应的,对某乙公司主张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前段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相应的违约条款亦自始无效,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为基础,主张的实际系某乙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已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适用有关违约金调整的法律条款认定违约金数额,属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21日在采招网发布验收公示,且2023年12月31日梁某以某乙公司名义已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共同确认《工程量确认单》,故一审法院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正确,结合本院认定的剩余未付工程款315,169.95元,自2024年1月1日计算至2025年12月2日,按照LPR3.45%计算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0,882.82元(315,169.95元×3.45%÷365天×701天),及自2025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双方共同承担鉴定费用,即各承担20,000元(40,000元×50%),未违反法律规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法院综合予以处理,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作为判决事项在裁判主文中予以列明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原审被告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2025)新020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鉴定费2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2025)新020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四、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2025)新020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315,169.95元”“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2日期间利息损失20,882.82元;2025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损失,以315,16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13,291.3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6,32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2元(14,183元+7509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9,611.0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2,080.94元(4571.94+75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