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淮安市某某附件有限公司、石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12民初1753号 原告:淮安市某某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被告:湖南某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某某附件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湖南某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某某公司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5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12953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起,以602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LPR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8月21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石某某供应电力器材,供货单均由其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35552元,被告石某某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35552元未付,其中12953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发票,但均未付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时按质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经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双方并无交易往来,原告更是从未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从未授权石某某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或是对外进行结算,原告以被告石某某个人签字的发货单向某某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石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获得公司的合法授权,其无权代理公司对外从事相应民事活动。发货单抬头系案外人公司,与原告并无关联,被告石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也无法确认。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如双方产生了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亦不需要向原告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综上,被告某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张某持有60%股份,同时兼任淮安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40%股份。2019年2月份,被告石某某借用某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某某县境内某某江苏某某唐集48MW风电场升压站及集电线路施工工程。 2020年8月份左右,被告石某某为上述施工需要向原告某某公司采购电力器材。2020年8月10日,按照被告石某某的要求,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61160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原告某某公司转账61160元。2020年8月17日,按照被告石某某的要求,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78456元和48990元,合计127446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某某公司转账127446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备注:“某某某某唐集47.5MW风电项目”。 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期间,被告石某某继续从原告某某公司处采购电力器材用于某某江苏某某唐集48MW风电场升压站及集电线路施工工程,货款共计135552元拖欠未付。2020年11月10日,按照被告石某某的要求,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30850元和98680元,合计129530元。2020年11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微信联系被告石某某称:“石总好!发票及合同已签收,共129530元,请交办下。谢谢”,被告石某某微信回复:“收到” 2020年11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手机短信催促被告石某某尽快支付已开票的货款129530元,被告石某某回复:“谈你的事情,你放心吧。”2021年4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微信联系被告石某某称:“发票两份共129530,估计什么时候能安排办理呀!请回复一下,谢谢。”被告石某某未予回复。2021年7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微信联系被告石某某称:“石总好!已开票的129530元,计划什么时候之前付给我,未开票的还有6022元材料款(开票后,蒋经理要的)”,一并发送发货单,被告石某某回复:“张总,我在去南通的路上,在开车,星期一,我给你回电话,好吧”。2023年1月17日,原告某某公司微信催促被告石某某尽快付款,被告石某某回复:“收到”。 后经多次索要无果,2024年12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55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引起本案讼争。 另查,在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24)苏XX**民初XXXX号王某与某某公司、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2019年12月6日,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某某新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我刘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石某某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在授权有效期内参与贵单位以下项目招投标等相关事宜,但是授权代理人在授权期间所签订的施工、购销等合同必须在加盖公安部门备案的公司印鉴方为有效…项目名称:某某江苏某某唐集48MW风电升压站及集电线路施工工程。授权期限: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居民身份证,本院调取的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24)苏0826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石某某的采购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其与石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石某某不构成职务代理,对此原告某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石某某无权代理公司从事采购行为,有关采购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本院予以采纳。其次,被告石某某在采购整个过程中,从未向原告某某公司出示过任何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以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从事采购行为,亦没有以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也未向被告某某公司催告要求对石某某的采购行为予以追认,而是一直向被告石某某索要货款,尽管在案涉采购期间之前,原告某某公司按照被告石某某的要求,向案涉工地供应电力器材,并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仍不足以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就采购电力器材达成合意,也不能直接视为被告某某公司对石某某的采购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原告某某公司在案涉买卖交易时,不具备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被告石某某的采购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之间依法成立的电力器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某公司已按约定供应全部合格货物,被告石某某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石某某支付案涉货款135552元以及逾期利息(分别以12953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起,以602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某某附件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器材货款135552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12953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起,以602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某某附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某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元减半收取计1808.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淮安市某某附件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88;被告石某某缴费账号:43×××67)。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