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81民初1523号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项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6572.8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于项城市北高速口工程项目,该合同对双方之间的采购事宜做出详细要求及付款方式的确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义务,被告的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购买原告油石共计款为396572.8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下欠96572.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3年5月16日-2023年5月18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品名为“油石AC-13”、“油石-16”、“油石-10”油石1004.02吨,价值396572.8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价款,下欠96572.8元未按合同约定摊铺碾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尾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署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原、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账证明”及“发货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下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诉请,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6572.8元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65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32元,减半收取计1107.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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