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

襄阳市襄州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与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民终2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水电建设工***。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水电建设工***(以下简称某某***)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7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经济损失80%的责任,剩余部分经济损失由***和***共同负责;2、改判支付被上诉人护理依赖费从定残之日起暂定5年;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6民终4981号判决书,***在本案中不属于适格的劳动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主张的确认其与某某***从2022年10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判决书已明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和***聘用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70%的经济损失,系分担责任不当,应当改判由***和***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相应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事发当时违反规定、未佩戴任何安全设施参与高空作业,并且在高空作业时不注意安全操作,导致摔伤。上述两个因素是引发本案结果直接的、主要的原因,上诉人在工地设置了安全规定规章标志牌和安全帽及安全绳,存在的过失仅仅是没有全程履行监督施工人员全程佩戴安全设施的责任,该因素对事故的发生结果,作用很小。依据责任划分的责权相适应原则,被上诉人至少应当承担本案经济损失的80%,其余由***和***共同承担。第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确认为10年不当,应改判为5年,5年后,被上诉人若仍需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伤残等级和治疗康复情况,本案将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确定为5年较为适当。被上诉人在受伤初期阶段,身体机能受损较重,护理依赖也较重,但随着持续的康复治疗和人体自身的恢复能力,被上诉人的身体功能也会逐渐恢复起来,就比如被上诉人在2023年4月28日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三级,大致相当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四级、五级,而在2024年1月26日再次鉴定时,随着被上诉人的身体功能的康复,伤残等级下降为七级和两个十级。因此,请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是不服的,基于被上诉人生活很困难,子女在外地务工,一直没有回来,所以写好的上诉状也没有上诉。该案是在春节前一天发的判决书,导致上诉期过了才来上诉,首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剩下的要求***与***承担没有依据。曾经我们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上诉人明确陈述工程由上诉人总承包,没有存在转包、分包的现象,***是现场施工负责人,***是电焊班的班组长,现在要求***与***承担责任,不明白是什么意思。被上诉人确实困难,上诉人存在拖延时间。第二,我们要求后期护理依赖20年,一审法院判了10年,上诉人称只判5年,不知道依据是什么。被上诉人不能行走,衣食住行都要人帮助,鉴定的人已经去家里看过了,连大小便都需要人帮助。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两项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立即赔偿***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7389.72元。其中:医疗费169969.62元、误工费141300元(从2022年10月24日至2024年3月10日共计471天×3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天×122天)、营养费8700元(鉴定结论174天×50元/天)、住院护理费16742.1元(50089元/年÷365天×122天)、交通费2440元(20元/天×门诊次数或者住院天数122天)、残疾赔偿金395912元(44990元/年×20年×0.44)、辅助器具费3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护理费300534元(50089元/年×30%×20年)、鉴定费5280元(3000元+228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结论);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系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村民,有家庭承包地,农闲时外出务工,缴纳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某某***承接了襄阳市襄州区峪山供水工程,某某***在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案外人***,电焊班组的带班人员为案外人***。2022年10月18日,***经***介绍到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日工资300元,工地管吃住。2022年10月24日,***在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襄阳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22年11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4602.22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脑内血肿,3.顶骨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30天,30天后到门诊复查。2022年11月9日,***入住襄阳某某中心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6天,于2022年12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479.77元。2022年12月6日,***再次入住该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8天,于2023年1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348.71元。2023年1月4日,***又入住该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7天,于2023年1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805.2元。2023年2月24日,***入住该院精神外科,住院治疗19天,于2023年3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5058.72元。2023年3月15日,***办理完出院手续后又入住该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7天,于2023年4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228元。上述治疗***共计住院122天,支出医疗费168522.62元。2023年4月28日,***自行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标准进行评定,于2023年5月28日作出鄂襄阳汇驰鉴[2023]临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三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评定其从伤残评定之日起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肆仟元或据实赔付。***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2024年1月16日,***再次自行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标准进行评定,于2024年3月10日作出鄂襄阳汇驰鉴[2024]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指数为44%)。***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80元。另外,***因本次鉴定需要还在中国某某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1447元。***因其损失的赔偿问题提起本案的诉讼。诉讼中,某某***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期护理依赖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因后期治疗费不属鉴定范围,一审法院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期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襄阳公正[2024]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脑内血肿;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行开颅术。分别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十级。(二)评定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其损伤未达护理依赖程度规定的标准。2024年11月15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根据贵单位委托,我所已完成出襄阳公正[2024]临鉴字第352号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临鉴字第352号)。我所现发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性问题,现予以补正:五、分析说明中: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其综合评分未达60分。根据评分结果,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第4.2.2.1条之规定,其损伤未达护理依赖程度标准的规定。六、鉴定意见中:(二)评定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其损伤未达护理依赖程度标准的规定。补正为:其综合评分未达60分。根据评分结果,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第4.2.2.1条之规定,其损伤达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标准的规定。六、鉴定意见(二)评定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其损伤达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标准的规定”。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到案涉某某***工地务工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2022年10月18日入职到10月24日受伤,扣除中间几天停工待料及转工地的时间,***实际工作3天,报酬计900元,由***负责统计工天并制作工资表,报***核实后将报酬一并发给***,再由***根据工资表通过微信转账给***等务工人员。2022年4月,***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动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某某***及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某某***从2022年10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鄂0607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日作出(2023)鄂06民终4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生效的(2023)鄂0607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承接了襄阳市襄州区峪山供水工程,某某***单位在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电焊班组的带班人员是第三人***”、“***住院期间,***通过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90000余元”。***在庭审中陈述:***称向***支付的约100000元系***自己的款项,***现还在向***追索。还查明,某某***制定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在案涉工地设置了安全规定规章标识牌,上面印有工地安全负责人员及安全生产相关规章制度等。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庭审时,***称系因为某某***未发放安全帽、安全绳,而某某***辩称其发放了安全帽,但***因为天气炎热并未佩戴,并提供了(2023)鄂0607民初5106号案件开庭笔录,第10页载明“***:按照规定进入施工现场应该戴安全帽,某某***备的有安全帽,因为天气炎热,除了检查之外我们都不带,出事的时候也没有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由某某***承包,案外人***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案外人***为电焊班组的带班人,***经过***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工资由***负责统计工天并制作工资表,报***核实后将报酬一并发给***,再由***根据工资表通过微信转账给***等务工人员。故***与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给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某某***作为工程的承包者,应该清楚知晓建筑工地存在的风险,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和防范安全风险,有责任提醒***等工人注意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并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某某***虽在工地上设置了安全规定规章标识牌等,但未对***等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亦未监督***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某某***未对施工的安全性尽到注意义务,未对作业环境中的安全隐患尽到提示义务,使工地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故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工地进行高空作业施工,应对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和环境有足够的认识,应当充分预见在高空作业时有坠落的风险,但却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认识到可能发生的危险性,未使用安全防护设施,致使自己坠落摔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某某***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某某***应当承担***经济损失的7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某某***辩称***的工资由***发放,***参加本案劳务也是***安排,应追加***作为某某***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23)鄂0607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认定***作为某某***案涉工地上电焊班组的带班人员,***安排***干活及向***发放劳务费用的行为属履行某某***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某某***要求追加***作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提出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主张的医疗费169969.62元(襄阳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68522.62元+第二次自行委托鉴定时因鉴定需要在中国某某医院进行检查的检查费1447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主张的误工费141300元(从2022年10月24日至2024年3月10日共计471天×300元/天)。虽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本案正是因为其在工地上务工导致的事故,可以认定某某***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因***系临时性提供劳务,其户籍地为襄州区**镇**村**组,一审法院按湖北省2024年发布的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55362元/年核算***的误工费。***因致残持续误工,故***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作出了两个鉴定意见,一个是2023年4月28日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为3级的意见,一个是2024年3月10日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标准作出的伤残分别为七级、十级、十级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某某***在审理中虽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委托的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反映***的伤残等级仍为七级、十级、十级,并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故***定残之日应为2024年3月10日;***误工时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的2022年10月24日至2024年3月9日,共计503天。***按471天主张误工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将***的误工费确认为71440元(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55362元/年÷365天/年×471天)。3.***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天×122天),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主张的营养费8700元(50元/天×174天)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440元(20元/天×住院122天)。5.***主张的住院护理费16742.1元(50089元/年÷365天×122天),少于经一审法院核算住院护理费为16824.97元(202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337元/年÷365天/年×住院122天),***主张16742.1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暂按20年主张的护理依赖费300534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089元/年×30%×20年)。结合***的年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等因素,一审法院将***的护理依赖期限从定残之日开始暂酌情支持10年。***损伤被评定为达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按30%的比例主张护理依赖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将***的护理依赖费确认为151011元(202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50337元/年×10年×30%)。10年之后,***若仍需护理依赖,可另行予以主张。7.***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12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主张的交通费2440元(市内交通费20元/天×门诊次数或者住院天数122天),考虑到***就医期间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9.***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5912元(44990元/年×20年×0.44)。因***至2024年3月10日的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故一审法院将***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76116.40元(2023年度湖北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990元/年×19年×44%)。1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结合***伤情酌情支持9000元。11.***主张后期治疗费4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2.***主张的鉴定费5280元(3000元+2280元)。***支出3000元鉴定费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该3000元鉴定费应当由***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将鉴定费确认为2280元。以上,***的损失为经济损失802699.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某某***应向***赔偿经济损失561889元(经济损失802699.12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570889元。***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称***住院期间为***垫付了医疗费90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向***支付的款项,权利人可另行予以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襄阳市襄州区水利水电建设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088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负担2000元,襄阳市襄州区水利水电建设工***负担3736元;重新鉴定费用3600元,由襄阳市襄州区水利水电建设工***负担(已支付)。 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2023)鄂0607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某某***在(2023)鄂0607民初5106号案件庭审中称“我们是总承包,没有转包和分包”,现又称***和***分包的,陈述前后矛盾,某某***上诉要求***和***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经质证,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只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的陈述,以人民法院认可的事实为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3)鄂0607民初5106号案件庭审中称“我们是总承包,没有转包和分包”,该案及上诉后本院做出的(2023)鄂06民终498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事实为某某***承接了襄阳市襄州区峪山供水工程,某某***在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案外人***,电焊班组的带班人员为案外人***。现某某***上诉要求***和***共同承担***的相应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某***上诉要求***自担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80%的责任,由于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先支持1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襄阳市襄州区水利水电建设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