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607民初5106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某某程处)、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2年10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中标襄阳市襄州区饮水工作办公室发包的襄阳市襄州区某某厂)供水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等人施工,第三人招集原告从2022年10月18日开始在该工地上从事电焊接工作,日工资300元,管吃管住。2022年10月24日,原告在焊接钢构天桥时不慎从2.5米高处摔下后脑着地,造成脑部及全身多处骨折。原告伤后由第三人及工友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且造成身体残疾,事发后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即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程处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地属于临时用工;原告入职及受伤时已满60周岁,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2.原告在施工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蝇,违规操作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本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不属实,第三人只是现场带班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分包关系。
根据当事人所举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某程处承接了襄阳市襄州区峪山供水工程,被告单位在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电焊班组的带班人员是第三人***。原告***1962年9月1日出生,系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崔营村1组村民,有家庭承包地,农闲时外出务工,缴纳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2022年10月18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日工资300元,工地管吃住。2022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襄阳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脑内血肿;3、顶骨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通过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90000余元。原告***到被告工地务工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原告2022年10月18日入职到10月24日受伤,扣除中间几天停工待料及转工地的时间,原告实际工作3天,报酬计900元,由第三人***负责统计工天并制作工资表,报***核实后将报酬一并发给***,再由***根据工资表通过微信转帐给原告等务工人员。2022年4月,原告***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动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述规定表明,劳动者的年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劳动者具备主体资格,成立劳动关系的重要条件。本案原告入职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属于适格的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二是从双方法律关系的特征看,原告是按日计酬,从2022年10月18日入职到10月24日受伤共7天,仅计酬三天共900元,中间停工待料及转工地的几天时间,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没有提供劳动,却没有支付报酬,原告对计酬方式并无异议,说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三是本案原告缴纳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没有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9]27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目的规定,超过正常退休年龄的人员提出的补缴申请,相关机构不予受理。由于原告入职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此前没有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入职后已超过缴费年龄且无法补缴,被告单位对原告没有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没有过错,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