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都塑料有限公司

上海亚都塑料有限公司与武义县彩虹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6民初5649号

原告:上海亚都塑料有限公司

被告:武义县彩虹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亚都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武义县彩虹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人民币6,398.8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黑色双面涂膜编织布,单价13.8元/公斤;货到一个月内凭增值税发票结算。2016年4月5日,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重量为826公斤,总金额为11,398.8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39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报酬6,398.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定作加工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通知函、快递面单和查询单作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定作加工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通知函、快递面单和查询单作为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领款凭证作为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领款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如约为被告加工产品并交付完毕,被告至今未付清加工报酬,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报酬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义县彩虹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都塑料有限公司加工报酬人民币6,398.8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义县彩虹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赵殷婕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