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65091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纪王场乡纪桥村纪寨庄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谈家桥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8,954元、医疗费19,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万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45,334.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0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成山路出洪山路西约30米处,因路面湿滑且该处存在一个坡道(较陡),导致被告摔倒。该路段一直存在问题,被告从未进行警示和修复,致使被告在骑行过程中摔倒。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安达医院就诊,确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之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道路管理事务中心处理纠纷事宜,被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路段由被告接管,负责养护。现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是原告驾车操作不慎导致。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是建设单位,对现场施工不直接负责,且施工地域与原告发生事故地点不相关。事发时施工已经结束,现场已经清理完毕,现场已经恢复原样。被告施工对原告事发地点路况没有改造和变更。原告受伤与被告间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0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洪山路又被向南行驶左拐进入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东约30米处时,不慎摔倒在地致右手腕外部肿痛。当日原告至上海安达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上肢多处损伤,X片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对受伤部位采取石膏固定术。2023年12月17日经拍片复查,结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线清晰,对位尚可,腕关节在位,关节间隙可,周围软组织稍肿胀,余未见明显异常。自2023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7日,原告在上海安达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983.50元。2024年1月11日原告至相关部门进行报案。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23年12月10日15时10分许,天气阴,***于上述时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路面湿滑且该处存在一个坡道(较陡)而不慎摔倒,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1月18日被告通过12345热线电话的工作人员得知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其在该路段受伤的情况。2024年3月11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右腕骨折进行复查诊断为陈旧桡骨远端骨折,腕关节半脱位,建议手术。当日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6,948.44元(已扣除统筹部分50,375.37元,伙食费48.70元)。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1.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由被告负责建设,该施工工程已于2022年12月27日验收完毕。但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仍由被告进行养护,尚未移交市政部门。2.2024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腕部外伤,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70元。3.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4.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为2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690元计算。5.庭审中,原告虽称事发当天事发地点路面坑洼不平,但又未能提供当天事发时路况照片。6.事发时路上行人确实有人打伞,但从被告提供的事发当天的天气预报、路上仍有一部分行人未打伞的情况及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当时并未下大雨,路面并没有淋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成山路临时养护管理移交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影像诊断报告、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收费明细、律师费发票和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提供的南干线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照片、天气状况截图等及法院调取的视频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在原告发生摔倒事故时,虽系该路段的养护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院调取的事发时事发路段的视频资料,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摔倒系被告建设及养护的路面存在坑洼不平的事实,且该斜坡的高度并不高,另该路段施工工程在2022年年底通过验收,距离原告事故发生时仅一年的时间,且原告系骑行在非机动车道上摔倒,即使路面存在少许损坏,也是合理范围,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尽到注意义务。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原告摔倒之前,在其前方骑行的人员有突然下车并向原告处倾倒的情况,而原告当时正好骑行至该人员右侧,并摔倒在地。因此原告摔倒不排除上述原因导致。因此,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无法认定为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因本起事故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