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3民初7871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排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城市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3,439.9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800元(2,600元/月×8个月)、护理费5,600元(1,40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9.3元、杂费79.6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17时10分许,在宝山区沪太路进江场西路南侧,被告***驾驶被告城市排水公司所有的沪BR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城市排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城市排水公司承担。医疗费、律师费、鉴定费、杂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垫付了3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自费药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无异议,年限也没有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均认可。鉴定费、律师费、杂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对辅助器具费,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 原告对被告***的垫付情况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户口本、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杂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10日17时10分许,在宝山区沪太路进江场西路南侧,被告***驾驶被告城市排水公司所有的沪BR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涉事车辆沪BR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药费33,439.98元(已扣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1日就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过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六、事故发生后,被告***预先支付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受被告城市排水公司雇佣,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城市排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3,439.98元,参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资料,该些费用系原告治疗其伤情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009.3元,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4,800元(含二期)。4、残疾赔偿金,综合考虑原告的户籍、年龄及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25,192元。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19,360元(含二期)。7、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杂费,本院酌情支持66.6元。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01,107.8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6,841.28元。超出保险部分4,066.6元由被告城市排水公司承担。被告***预先支付的30,000元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76,841.28元; 三、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杂费及律师费4,066.6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89元,由原告**负担1,031元、由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负担2,158元;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佩 书 记 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