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486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季雪松。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排水)、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市排水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承建城市排水的“武宁路泵站改造工程(简称武宁路项目)”和“***泵站高压柜更新工程(简称***项目)”,***系实际施工人。现两项工程已竣工并决算完毕,至今城市排水尚欠****工程款人民币XXXXXXX.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应退保证金56万元。因****欠付***工程款项,2019年1月及2020年3月,****将前述债权分批转让给***(其中2019年1月转让的债权56万元为保证金,2020年3月转让的债权为本案所涉工程的余款XXXXXXX.36元),相关债权转让事项均通知了城市排水后,城市排水并未向***支付上述款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市排水向***支付XXXXXXX.36元(其中工程款XXXXXXX.36元、退还保证金56万元)。 被告城市排水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XXXXXXX.36元及保证金56万元应支付和退还给****,但工程款涉及“武宁路项目”和“***项目”,其中的武宁路项目有5%质保金结算期未到,支付条件不具备。虽知晓****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但还望在审理中进一步确定后,城市排水同意向***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述称,城市排水尚未付清的“武宁路项目”和“***项目”工程款XXXXXXX.36元及应退还的保证金56万元交由***直接收取,****与***已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告知了城市排水。现再次确认“武宁路项目”和“***项目”两个项目剩余的工程款XXXXXXX.36元及保证金56万元由***向城市排水收取。 经审理查明,发包方城市排水将本市武宁路项目和***项目委托承包方****承建并签署了相关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相关内容。两项工程竣工后并经决算如下:1、武宁路项目送审结算价XXXXXXX.89元,竣工结算确认价XXXXXXX.36元;2、***项目送审结算价XXXXXXX元,竣工结算确认价XXXXXXX元。至今城市排水尚欠****工程款计人民币XXXXXXX.36元(其中***项目工程款780526元)及武宁路项目应退保证金5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因武宁路项目工程款XXXXXXX.36元有5%质保金计348532.37元未到支付期,日前应支付武宁路项目工程款341651.99元。 2019年1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记载:因以甲方名义向城市排水支付的“武宁路泵站改造工程”履约保证金560000元实际系由乙方支付,故双方协商一致将本560000元应收回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该款项由乙方自行向城市排水收取。甲方向城市排水出具与本协议内容相符的债权转让通知。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随债权转让通知一并交付城市排水。同日,****向城市排水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在武宁路泵站改造工程中,我司向贵司支付的56万元保证金实际系由***支付。故我司对贵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现正式通知贵司,请将该款直接支付给***。 2019年1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记载:因以甲方欠付已付款项,故双方协商,甲方将在城市排水(含城市排水竹园第一污水输送分公司)“武宁路泵站改造工程”(欠工程款690184.36)、“***泵站高压柜更新工程”(欠工程款787621)及“寿阳、**线、东兰、交通南、***水泵站改造工程”(欠工程款XXXXXXX.63)尚未收回的工程款共计XXXXXXX.99元中的XXXXXXX.99元(通州区法院扣划的700万元未计算在内)债权转让给乙方。该款项由乙方自行向城市排水及竹园第一污水输送分公司收取。甲方向城市排水及竹园第一污水输送分公司出具与本协议内容相符的债权转让通知。同日,****向城市排水等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以我司名义承建的贵司“武宁路泵站改造工程”、“***泵站高压柜更新工程”及“寿阳、**线、东兰、交通南、***水泵站改造工程”三个工程扣除通州区法院扣划的700万,尚余应支付的工程款XXXXXXX.99元,因我司欠付***款项,故我司对贵司的前述债权已转让给***,现正式通知贵司,请将该款直接支付给***。 2020年8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诉讼期间,鉴于武宁路项目有5%质保金支付条件不具备,***同意将诉讼金额变更为工程款XXXXXXX.99元及保证金56万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两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履行及上述工程款项均不持异议。同时经三方进一步确认,城市排水应支付给****工程款计人民币XXXXXXX.36元(其中***项目工程款780526元)及武宁路项目应退保证金56万元,由***直接收取。本案中,城市排水同意向***支付***项目工程款780526元及武宁路项目工程款341651.99元并退还武宁路项目的保证金5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由****承建了城市排水的两项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竣工并经验收交付后,双方应及时按约结算相关工程费用,现双方对未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因武宁路项目工程款中有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暂缓支付该项费用,双方同意结算***项目工程款780526元及武宁路项目工程款341651.99元并退还武宁路项目的保证金56万元,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并由***与城市排水结算上述款项,因各方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欠付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泵站高压柜更新工程”之工程款人民币78052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欠付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宁路泵站改造工程”之工程款人民币341651.9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三、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返还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宁路泵站改造工程”之保证金56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940元(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30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70元,由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