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30857号
原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新源饭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汾西路746号。
经营者:***。
第三人:***,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新源饭店、第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原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 云
书 记 员 杨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