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13执30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沙大道598号。
法定代表人:练文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家骏,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13民初8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二、被告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预付款21000元。三、被告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逾期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有车辆,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已被限制工商信息变更。被执行人已限制高消费。
2019年12月1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莘 祥
审判员 王先彪
审判员 史春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