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元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景汇村7组。
法等代表人:冉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竞翔,四川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南路30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元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祥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元通镇人民政府存档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明确载明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是祥诚公司,李跃富是项目负责人,项目现场《工程概况》公示牌亦可佐证祥诚公司为案涉项目承包单位的事实。2.李跃富系祥诚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授权代理人,其代表祥诚公司与元力公司签订合同,元力公司与祥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元力公司完成了送货义务,祥诚公司实际接受了货物,且货物已经实际被用于案涉项目,祥诚公司理应向元力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
祥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是在元力公司与李跃富之间进行的,祥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李跃富与元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不构成对祥诚公司的表见代理。3.元力公司无证据证明祥诚公司参与了本案合同的签订,不存在元力公司所称的事后追认。
元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诚公司支付货款1,705,895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按每日千分之七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祥诚公司负担。
一审中,元力公司为支持起诉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元力公司、祥诚公司营业执照,李跃富身份信息,元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祥诚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工程规费计取标准》等。
2.《授权委托书》。2017年3月7日祥诚公司出具,内容为:“本人杨晓系四川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李跃富(519003196712××××)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崇州市元通镇聚源村拆迁安置项目标段签订合同和处理其他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3.《委托书》。2020年4月10日祥诚公司向聚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本人杨晓系四川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李跃富(519003196712××××)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崇州市元通镇聚源村美丽新村安置项目施工方面相关事宜,请予以接洽并给予协助。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8月10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4.介绍信和加盖祥诚公司印章的李跃富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3月7日祥诚公司向元通镇人民政府出具,内容为“兹介绍李跃富(身份证号519003196712××××)前往你处联系崇州市元通镇聚源村拆迁安置项目相关事宜,请予接洽,有效期15天。”
5.《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2020年3月26日,李跃富作为买方(甲方)与卖方元力公司(乙方)签订,主要内容有:现有甲方承建的元通镇聚源村美丽新村工程项目,向乙方购买本工程用商品砼;协议对商品砼等级、单价、付款、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供应时间为2020年3月至本工程完工止,完工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和付清全款,以票单结算;甲方项目负责人李跃富,乙方项目负责人王**;对账单以李跃富签字为准;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款,若未按合同付款,乙方可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迟延支付从应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按日千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双方应按约履行本协议,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诉前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6.《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2020年4月10日祥诚公司出具,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元通镇聚源村美丽新村工程,祥诚公司在协议首部和尾部的承包单位处加盖公章,李跃富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7.《元通镇聚源村旅游新村安置点建设施工承诺书》。2020年4月6日李跃富出具,主要内容有:为保障元通镇聚源旅游新村安置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等事项,……我单位郑重承诺如下:2020年4月30日前缴纳260万元保证金,一旦出现拖欠工人工资、质量、安全问题,发包方可从保证金扣除相应的资金。
8.《工程概况》照片。工程名称元通镇聚源村美丽新村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四川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9.《聚源村李总供砼收款对账单》。2020年12月28日元力公司制作,载明办理时间段为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25日,本月合计应收16,030元,上月欠款1,689,865元,累计欠款1,705,895元。该对账单表格下方载明此数据为最终结算依据。王家康在使用方(甲方)签字处签字并手写“方量以付,小票以收”,元力公司在供砼方(乙方)处加盖公章。
10.送货单明细、供货量与付款情况汇总表、情况说明等。
11.票据。元力公司委托四川盆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委托代理费35,000元;元力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为其在本案中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3500元。
元力公司称,上列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标的物用于“元通镇聚源村美丽新村工程项目”,该项目系祥诚公司承建,李跃富系祥诚公司工作人员,被祥诚公司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取得授权代表祥诚公司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务,《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应视为李跃富代表祥诚公司与元力公司签订。
祥诚公司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质证意见:1.介绍信是2017年3月7日开具给元通镇政府,有效期5天,《授权委托书》及李跃富身份证是附属于介绍信的资料,均与本案无关;上述资料是2017年给李跃富用于案涉项目招标报名,元力公司在诉讼中才调查到;2.施工承诺书是李跃富个人出具,安全协议书只有李跃富签字和祥诚公司盖章,且时间都是在买卖合同之后,不能达到元力公司的证明目的;3.元力公司制作的送货单明细、付款情况汇总表等,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案涉工程,也不能证明供货以及结算金额,无祥诚公司签名、盖章,与祥诚公司无关。收货人记载为“聚源村(李总)”,说明元力公司清楚“李总”是美丽新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4.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买卖商砼需要资质。现实中为了赚取差价,施工单位和供货单位之间可能存在多重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因买卖合同标的物使用于工程就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即使李跃富与祥诚公司是违法挂靠关系,祥诚公司对外也只是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责任,不能因违法挂靠而必然承担类似本案买卖合同责任。5.根据买卖合同,元力公司明确知道李跃富是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即使元力公司认为可能存在表见代理,元力公司也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第三人”表见代理不成立。
祥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李跃富与44户村民签订的《建房合同》。李跃富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聚源村村民于2017年分别签订,约定元通镇聚源村新区安置点的安置房工程由李跃富承包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方委托聚源村村民委员会依据合同支付李跃富建房款;
2.元通镇聚源村村民委员会向李跃富支付工程款的记录;
3.借条。李跃富于2020年10月6日向元通镇聚源村美丽新村管委会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商混款;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转包施工工程涉及的买卖、借款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认定的案例,五个案例中法院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标准,是否有表见代理的表象,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该善意包括相对人不知道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者无权代理权终止,且相对人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元力公司认为《建房合同》、村委会向李跃富个人支付工程款的凭据、相关案例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认为,从元力公司获取证据的过程看,2017年3月7日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以及2020年4月10日《委托书》,不是李跃富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出示给元力公司,《施工承诺书》《安全协议书》时间都是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工程概况》照片来源、时间不详,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元力公司确认李跃富是祥诚公司的代理人;送货单、对账单、付款表等证据与祥诚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关联性;祥诚公司出示的建房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明李跃富是元通镇聚源村美丽新村项目实际承包人;祥诚公司提供的案例不属于证据,法官会根据相似度,对符合法律的观点作为参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祥诚公司曾开具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给李跃富,用于元通镇聚源村“拆迁安置项目”投标。
2020年3月26日,李跃富因承建元通镇聚源村美丽新村工程项目,与元力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向元力公司购买商品砼。
2020年4月10日,祥诚公司向元通镇聚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委托书》,委托李跃富办理“聚源村美丽新村安置项目施工方面相关事宜”。元力公司认为祥诚公司系元通镇聚源村美丽新村工程施工单位,应对该项目尚欠商品砼货款1,705,895元承担付款责任,诉讼由此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需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本案争议焦点是祥诚公司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李跃富购买商品砼是否对祥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祥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其次,元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跃富以祥诚公司名义签订履行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商品砼供应协议首部买方明确载明为李跃富个人,元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跃富在签订协议时具有代理的表象,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跃富有代理权。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签收、付款、对账等行为均没有祥诚公司,元力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祥诚公司有追认的履约行为。元力公司在买卖协议签订后获取的委托书等材料不能作为其确认李跃富代表祥诚公司的依据,不能证明李跃富对祥诚公司形成了“表见代理”。元力公司主张基于李跃富为祥诚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供应协议的理由,以货物使用于以祥诚公司名义建设的工程项目为由要求祥诚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元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元力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元力公司、祥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祥诚公司是否与元力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元力公司主张祥诚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祥诚公司向项目负责人李跃富出具两份委托书,并由李跃富代表祥诚公司与元力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元力公司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向祥诚公司的项目交付了货物,祥诚公司应当向元力公司支付货款。对此,祥诚公司一审中答辩时称,祥诚公司在2017年为了准备参与案涉聚源村住房改造项目的招投标,委托李跃富递交报名材料,后来该项目未进行招投标,而是由李跃富以个人名义分别与村民签订建房合同,后2020年4月李跃富借用祥诚公司名义购买工程保险。祥诚公司为证明案涉项目由李跃富承建,一审时提供了李跃富与村民签订的44份《建房合同》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并未由祥诚公司承建。本院认为,在案两份委托书并非祥诚公司向元力公司出具的,元力公司认可李跃富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时并未向元力公司出示上述委托书,且从委托书的内容看,明确载明李跃富以祥诚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由祥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系以李跃富的名义与元力公司签订,该协议上明确载明案涉项目由李跃富承建,元力公司并未作出与祥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事后亦无证据证明祥诚公司追认了李跃富的行为由祥诚公司承担后果。另外,在案送货单显示的工程名称为聚源村(李总),也非祥诚公司,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元力公司自认的合同相对方也是李跃富,而非祥诚公司。综上,李跃富与元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购买商砼对祥诚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祥诚公司未与元力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元力公司主张应由祥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元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4元,由上诉人成都元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培颖
书 记 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