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4民初975号
申请人:成都元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景汇村7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竞翔,四川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四川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四川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南路30号附8号。
原告成都元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成都元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账户为*银行账户款项在1,765,895元限额内进行冻结。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保单号:PZDM202151010000000209)》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元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账户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限额为1,765,895元,期限为一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陈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