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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泰公司;山西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3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铸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铸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泰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1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132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山西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内蒙古某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内蒙古某泰公司违约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违约行为存在。2023年4月20日就某华3.1期项目工程材料采购事宜,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内蒙古某泰公司向山西某建设公司提供M15型抹灰砂浆,并承诺“前期乙方(内蒙古某泰公司)配备现场技术指导员做技术指导,后期技术员随叫随到”“砖墙抹灰必须保证100%不空鼓,如出现空鼓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山西某建设公司所有的经济损失”。一审山西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沟通记录足以证明山西某建设公司明确告知内蒙古某泰公司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派人到场查看,但内蒙古某泰公司多次拖延。内蒙古某泰公司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山西某建设公司产生145128.13元损失,损失金额可通过行业标准合理计算,一审中山西某建设公司也就计算明细提交了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内蒙古某泰公司违约事实存在,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山西某建设公司因内蒙古某泰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全部损失。二、山西某建设公司放弃鉴定系基于成本考量,不影响违约事实认定。本案中,违约事实可通过现有证据直接证明(合同约定、履行记录、沟通记录等),鉴定仅涉及损失金额的细化,而非违约行为本身的定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无需鉴定即可查明的事实,法院可直接认定。且两项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分别报价81000元和7500元,远超合理成本。若强行鉴定,将导致诉讼成本显著高于纠纷解决收益,有违民事诉讼“经济高效”原则。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山西某建设公司已完成证明违约行为存在的初步举证责任,内蒙古某泰公司若否认违约或主张减免责任,应承担反证义务。山西某建设公司放弃鉴定不免除内蒙古某泰公司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支持山西某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山西某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 内蒙古某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西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为故意拖延给付时间。本案并不存在山西某建设公司所称的违约行为,山西某建设公司主张2023年4月27日至2023年5月6日四车砂浆质量有问题没有依据。砂浆空鼓等出现的原因很多,无法说明砂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对于山西某建设公司提出的砂浆问题内蒙古某泰公司已经及时解决。山西某建设公司主张5月份砂浆有问题,但是7月出具对账单时却没有提出异议,这也足以说明山西某建设公司使用了内蒙古某泰公司砂浆,没有任何问题。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质量标准明确,对于产品质量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验收时进行确认。而在施工过程中,山西某建设公司也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在2024年已经交付使用,该小区大部分业主也已经入住,也可证明案涉砂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本案中山西某建设公司某华3.1期项目工程至少向三家厂商购买水泥砂浆,其中就包括内蒙古某绿色建筑公司。山西某建设公司又将该公司送货凭证歪曲成是为了弥补内蒙古某泰公司造成损失而另行采购,属于虚假陈述。山西某建设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内蒙古某泰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又反诉、又鉴定,是在恶意拖延给付时间。综上,内蒙古某泰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山西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西某建设公司向内蒙古某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9360.2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110日),产生违约金1679.93元(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总金额159360.25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上述合计161040.18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等相关费用由山西某建设公司承担。山西某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内蒙古某泰公司向山西某建设公司支付因供货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145128.13元;2.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内蒙古某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4月20日,山西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采购人)与内蒙古某泰公司作为乙方(供货人)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因甲方需就某华3.1期项目采购砂浆货物,乙方同意供货……1.货物名称:抹灰砂浆(散装M15);2.品种、规格:M15;3.货物数量:按到场实际数量,以现场材料员签单为准,其他计量方法:无;4.质量要求:执行标准,并不得低于国家及施工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标的物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其他特殊质量要求:(1)前期乙方配备现场技术指导员做技术指导,后期技术员要随叫随到;每月不少于3次现场指导,如有现场施工未按照技术交底施工的情况乙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若墙面造成空鼓开裂面积小于20公分以内甲方自行处理,若大于20公分的空鼓开裂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2)砖墙抹灰必须保证100%不空鼓,如出现空鼓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甲方所有的经济损失)。(3)剪力墙拉毛工序施工乙方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并做好技术交底,如因此造成大面积空鼓或拉毛工序沾在剪力墙上而造成的空鼓由乙方负全责,并承担经济损失。二、货物价款1.本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60000元(双方以实际挂账核对为准)……1.付款方式:于202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5.如甲方逾期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LPR)支付乙方货款……”。2023年7月5日两份“内蒙古某泰公司销售对账表”分别载明:合计金额为87582.6元、61463.15元,***在该对账表采购单位处签字,***在该对账表供货单位处签字。2023年12月20日,内蒙古某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采购方为山西某建设公司,销售方为内蒙古某泰公司,干混砂浆价税合计159360.25元。 2023年4月27日起,山西某建设公司发现抹灰墙面出现空鼓、开裂问题,并与案外人***、***通过微信沟通该问题。 一审审理过程中,山西某建设公司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内蒙古某泰公司提供的M15型砂浆与抹灰墙面空鼓开裂等质量不合格现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山西某建设公司申请变更鉴定事项为对内蒙古某泰公司提供的M15型砂浆的强度进行鉴定。2025年4月16日,因山西某建设公司超期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内蒙古某泰公司与山西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内蒙古某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山西某建设公司提供了抹灰砂浆,山西某建设公司应向内蒙古某泰公司支付货款159360.25元。对于内蒙古某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因双方签订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山西某建设公司反诉主张内蒙古某泰公司向其支付因供货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145128.13元的诉讼请求,因山西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墙砖空鼓开裂与内蒙古某泰公司提供的M15砂浆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且司法鉴定因其未交纳费用被退回,故该院对于山西某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内蒙古某泰公司货款159360.25元及截止至2024年5月20日的违约金1679.93元,并按照LPR,支付内蒙古某泰公司自202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山西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山西某建设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山西某建设公司负担。本诉案件保全费1317元,由山西某建设公司负担。反诉案件保全费1246元,由山西某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一、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山西某建设公司所举与微信备注名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山西某建设公司曾于2023年4月30日反映“昨天的灰,现场抹的开裂了”,并发送相关照片及视频。***回复称先观察一下,并称5月5日到工地现场,山西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还是建议你,把这罐灰处理了吧。我现场没人用”。 《内蒙古某泰公司砂浆销售对账表》载明的采购单位为“广东某元公司(某华三期)”,发货日期及发货数量显示除2023年5月6日一次发货13.06吨外,其它每次发货数量均在30吨左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内蒙古某泰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内蒙古某泰公司与山西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山西某建设公司主张内蒙古某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应承担举证责任。山西某建设公司所举聊天记录虽显示双方曾就内蒙古某泰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沟通,但结合该聊天记录中包含的“建议拉走”的内容,内蒙古某泰公司2023年5月6日的其中一批发货数量显著低于其它批次的发货数量以及双方对销售数量进行确认的日期晚于聊天记录所显示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等因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认为内蒙古某泰公司所称上述聊天记录所涉的出现质量瑕疵的货物已通过拉走退换的方式处理具有高度可能性。山西某建设公司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内蒙古某泰公司所供的其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给山西某建设公司造成了损失,即应承担举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山西某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山西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