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晋1181民初3337号
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孝义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霍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20311.85元及利息(以6520311.85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475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某煤矿新建杆石山治理及土地复垦项目(二期西侧沟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22年3月20日完工,并已结算完毕。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继续对某煤矿新建研石山治理及土地复垦项目(三期)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施工至2023年6月,因研石山土地手续不合法停工,无法继续此项工程。2024年12月,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某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确定该项目工程的结算价格为6520311.8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1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就某煤矿新建矸石山治理及土地复垦项目(二期西侧沟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毕;3.《某煤矿新建矸石山治理及土地复垦项目(三期)竣工结算报告》1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某煤矿新建矸石山治理及土地复垦项目(三期)经被告委托第三方鉴定,最后审定价格为6520311.85元;4.《某煤矿新建矸石山治理及土地复垦项目(三期)的调查情况》及《关于某煤矿新建矸石山治理及土地复垦项目(三期)工程竣工图会审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是受被告安排进行施工的,工程停工的原因是由于矸石山土地手续不合法造成的,原告并无过错。第三方最终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也是在被告的委托下进行的,所以被告除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外,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5.山西某乙有限公司某煤矿新建矸石山治理及土地复垦(三期)工程竣工图1份,证明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属实,且第三方公司依据该图纸审定了工程造价;6.山西某公司矸石山新增项目机械费用统计表2份、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矸石山新增项目自2022年8月起至2023年6月份期间的工资统计表11张、费用总计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施工案涉工程实际投入情况,其中机械费用为3311000元,工人工资总额为1352450元,柴油费用为1096500元,合计5759950元。
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的某煤矿新建矸石山治理及土地复垦项目三期工程应招标未招标先施工,是违法行为。2022年5月,集团公司基建部开始推动某煤矿新建矸石山治理及土地复垦项目三期工程,7月底招标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完成,但时任的副总经理王某没有启动招标程序,擅自让原告进行施工,程序违法,该案已报到纪委,纪委正在调查;2.本案三期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计价依据以及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均没有约定;3.施工的过程中,因不清楚具体的施工主体,被告没有全部过程的施工记录、监理记录,也没有开工的报告及隐蔽工程的验收单;4.被告虽委托第三方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但最终被告没有签字认可,且所有的数据均是原告单方计算提供的,结算结果的合规性存疑。
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对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持异议,辩称原告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煤矸石的治理,不符合涉案工程三期煤矸石治理的资质要求;对证据2持异议,辩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持异议,辩称该结算报告虽是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出具的,但该结算报告中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该结算报告依据的清单和计价表没有合同的约定,没有相关的计价依据,因此不予认可;案涉三期工程的施工违法,而且时任基建处的处长以及分管副总经理在该事件中已被纪委处罚;证据4均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辩称虽然图纸上有被告基建部的盖章,但被告基建部的处长及分管领导已被查处,所以对图纸上加盖被告基建部的印章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对证据6持异议,辩称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只加盖了原告的印章,故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8月18日,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就某煤矿新建杆石山治理及土地复垦项目(二期西侧沟区)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22年3月20日完工,并结算完毕。
庭审中,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2022年3月20日,原告施工的二期工程完毕后,被告于2022年8月安排原告继续对三期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原告说边施工边进行招投标,如果原告中标,则继续进行施工,如果原告未中标,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开始施工,从2022年8月至2023年6月,原告投入机械11台,费用为3311000元,支付26个工人的工资1352450元,耗费柴油费用1096500元,合计5759950元。2023年6月后,因矸石山土地手续不合法,原告不能继续进行案涉工程,导致停工。
2024年1月4日,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某有限公司对某煤矿新建矸石山治理及土地复垦项目(三期)进行竣工结算。2024年12月,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竣工结算报告》,确定该工程结算总价为6520311.85元。
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经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释明,于2025年9月29日前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并于202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再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6520311.85元及从202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就案涉某煤矿新建矸石山治理及土地复垦项目(三期)工程签订合同,但原告已于2022年8月至2023年6月期间对该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被告委托的某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为6520311.85元;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并于202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再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应及时依据其委托的某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总价6520311.85元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息;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结束,且被告委托的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为6520311.8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20311.85元及从202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某煤矿新建矸石山治理及土地复垦项目三期工程应招标未招标先施工,是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并非由于原告的原因而引起,故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案涉三期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计价依据以及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均没有约定;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全部过程的施工记录以及监理记录,本案也没有开工的报告、隐蔽工程的验收单;被告虽委托第三方某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但最终被告没有签字认可,所有的数字均是原告单方计算提供的,结算结果的合规性存疑。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对其委托的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签字盖章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且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司法鉴定,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视为其对某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的认可,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亦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6520311.85元;
二、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从202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98元,减半收取计29299元,由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